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50號
CHDV,108,訴,350,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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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逸宏 
訴訟代理人 張少威 
被   告 徐千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參拾貳萬陸仟陸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千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以職權所定之言詞辯論期日,非 有重大理由法院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故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 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 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或赴他地洽事 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574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 其先前曾於108年4月12日提出聲明狀表明:「因身體狀況不 佳之因素,每3、4個小時都需要仰賴氧氣呼吸設備來維持呼 吸之正常,故無法如期前往法院調解…。」,並提出身分證 、健保卡、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以上均影本)及相 片二紙為證,惟查其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有「…日常 生活上尚可自理」等語記載,足見被告仍非不得委任訴訟代 理人到場參與本件訴訟程序,則揆諸首開說明,即非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形,是本件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訴外人徐國隆因積欠原告泰山公司貨 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516,688元(下稱系爭債務),於 民國(下同)100年5月17日簽訂還款協議書,約定按期給付 、若其中一期未償付則其餘均視為到期,並以被告徐千惠為 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被告徐千惠所簽立之保證書為證 。惟徐國隆僅於100年7月間清償第一期之13萬元,即開始拖 欠債務,經原告催討,方於100年10月14日再償還6萬元,嗣 後即置之不理。原告乃於101年2 月3日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並取得對徐國隆之執行名義,惟經執行無果。本件 被告徐千惠既為徐國隆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拋棄先訴抗辯權 ,則於徐國隆不依約清償時,被告自應負同一清償責任。原 告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台幣3,326,880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108年2月11日以支付命令 異議狀表明聲明異議外,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 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 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 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273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 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 給付之請求,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 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 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 定。
(二)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徐國隆對其尚積欠債務未獲清償,及 被告徐千惠就系爭債務為徐國隆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還款協議書、債權憑證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原本無 誤,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促字第1451號支付 命令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或陳述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就所應給付金額部分,查原告支付命 令聲請狀係「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台幣332萬6,880元整及 …」(見本院卷第21頁),然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451 號支付命令卷宗所附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系爭債務還款 協議書記載,系爭債務總額原為351萬6,688元,扣除訴外人 徐國隆於100年7月間、同年10月14日已分別清償之13萬元、 6萬元後,尚餘332萬6,688元未清償(計算式:3,516,688- 130,000-60,000=3,326,688),又觀諸保證責任之規定, 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由保證人代付履行責任,足見主 債務人徐國隆既未於此部分債務既怠於清償,則連帶保證人 即被告徐千惠自應就此尚未清償之351萬6,688元部分負清償 責任。是原告於本金351萬6,688元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主張及舉證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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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泰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