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粘舜強
被 告 吳錦雲
吳李嬌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之被繼承人吳萬山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由被告按各二分之一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台幣7,4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吳錦雲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8萬5,299元及利息、 違約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司執字21639號債權憑證 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小字第5834號民事確定判決為 憑。被告吳錦雲之被繼承人吳萬山去世後,遺有坐落彰化市 ○○段000地號土地一筆,由被告吳錦雲、吳李嬌燕繼承, 應繼分各二分之一。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被告 吳錦雲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爰 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間 就被繼承人吳萬山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訴訟費用 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 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
,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 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 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 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五、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吳萬山於民國99年9月17日死亡,原告 主張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二分之一,被繼承人遺 有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繼承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又被告吳錦雲債欠原告債務 ,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債權憑證、民 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六、綜上,被告吳錦雲未清償債務,迄今仍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 權利,故原告本於代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終止繼承人間之公同共有關係,就被繼承人 所遺之遺產,主張繼承人間依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方式 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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