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3號
原 告 曾福泉
被 告 蔡榮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急需用錢,遂向報紙所刊登之票貼廣告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先生」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約定利息一個月15萬元,並由原告簽發60幾萬元之票據予 林先生,原告並已清償林先生7萬元,後因經濟困難而未繼 續支付。嗣後原告受被告通知,要求原告還款,兩人並約定 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處商談 還款事宜,當日並簽訂如附表一所示「分期償還契約書」之 內容(下稱系爭契約書)且予以公證。然原告不認識被告, 未曾向被告借款,一時糊塗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並予以公 證。而本件原告僅借款30萬元,前已清償林先生7萬元,並 於簽訂系爭契約書後清償被告11萬元,而僅剩餘18萬元(但 仍請求確認全部債權金額不存在)等語。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確認系爭契約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後已經清償被告11萬元, 並充作本金。本件乃因被告友人即訴外人周立揚積欠被告 695,000元債務未清償,遂於106年10月20日將原告簽發如附 表二所示之支票3張(下稱系爭支票),共計765,000元之支 票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取得上開票據債權後通知原告,原告 因無力償還債務,兩人遂約定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公證 處商談分期還款事宜,並約定依系爭契約書所示內容分期償 還。本件被告乃自其友人周立揚處取得票據債權,不認識原 告所稱之「林先生」,原告向誰借款、是否曾向貸與人清償 均不清楚。且原告因取得票據債權之對價為周立揚之債務 695,000元,故亦僅要求原告償還695,000元,因原告要求分 期償還遂約定利息以年息17.3%計算,並已約定分期清償方 式如系爭契約書所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二所示之三張支票為原告所簽發(本院卷第63至67頁 );被告現為系爭三張支票之執票人。
㈡兩造於106年12月27日原先簽訂和解書,約定「甲方尚欠乙
方本金69.5萬元,雙方議定於107年1月30日起每月30日分( 如備註)期攤還清償,待甲方清償上述款項後,乙方無條件 歸還甲方支票3張」「備註:107年1月30日起至107年12月30 日,每月30日償還1萬元(年息為17%)。雙方議定108年1 月5日就尚欠本金部分再做攤還協議,另簽訂清償計畫書。 甲方願提供,地段...(略)...做為設定。」等情,嗣後改 簽訂如附表一所示「分期償還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 並於同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系爭契約書(本院 卷69頁、第45至49頁)。
㈢原告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後,已清償被告11萬元,且清償之11 萬元被告同意均充作本金(本院卷第59頁、第80頁)。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主張 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 情形,則難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參照),故於確認債權存在不存在 之訴訟中,亦僅就兩造有爭執之債權金額,原告方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查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契約書簽訂後,業 已清償被告本金11萬元,故本金已減少11萬元等語,為被告 所自認,且被告亦未曾就此已清償部分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 ,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就其中已清償之11萬元 部分,難認有何確認利益。另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書所示之債 權,即於107年1月30日至109年6月30日清償期間所約定之本 金585,000元(即原債權額695,000元扣除已清償之11萬元) 、利息12萬元均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故就此部分之 債權金額,原告自有確認利益。
㈡按稱和解者,謂為當事人約定,相互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 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原始債之關係內容加 以確定或變更之和解契約,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因和解 而變更,雙方均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除非依民法第738 條但書之規定合法撤銷該和解契約以外,不得再就變更前之 內容有所主張,即使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反時亦 然。本件依兩造所述、系爭契約書內容,及被告所提出之和 解書所示(本院卷第69頁),兩造係就原告所簽發之765, 000元支票債權,相互讓步,達成原告應返還被告695,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分期還款方式,以終止爭執之契約。依 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書時成立和解契
約,有使被告取得該契約書所訂明權利之效力,原告應受其 拘束,亦不得再就和解成立前之內容或事實有所主張。是系 爭支票債權另經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書成立和解,且未經原告 依民法第738條但書規定合法撤銷之,故原告辯稱系爭支票 債權在簽訂系爭契約書前有不成立或清償之事實,乃係就和 解成立前之內容或事實而為主張,不論是否屬實,亦無從資 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本件被告是否認識「林先生」,被 告取得系爭支票債權之對價為何,亦因兩造已成立和解而不 得再為爭執或主張。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契約書之債權,就其中本金11 萬元部分業經清償而消滅部分,兩造並無爭執,故此部分自 無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至於其餘部分,既經兩造簽訂系 爭契約書為和解,原告不得就和解成立前之內容或事實有所 主張。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契約書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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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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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分期償還債務契約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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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約人曾福泉(以下簡稱甲方)前向蔡榮晉(以下簡稱乙方)借用新臺幣│
│陸拾玖萬伍仟元整,茲因屆期無力清償,經徵得乙方同意分期償還,議定│
│條件如下: │
│1.乙方同意甲方對前開借款以下列清償方式清償: │
│(1)107年1月30日起至107年12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償還新台幣壹萬整。│
│(2)108年1月30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每月30日前償還新台幣肆萬元整 │
│ 。 │
│(3)109年6月30日前償還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整。 │
│2.本借貸金錢約定利息,依年息17.3%計算。 │
│3.甲方如有一期不履行償還,視為全部到期,乙方得請求甲方或其連帶保│
│ 證人一次償還,並願逕受強制執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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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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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提示日 │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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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曾福泉│106年9月30日│苑裡鎮農會│ 25萬元 │FA0000000 │106年9月30日│
│ │ │ │山腳分部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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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福泉│106年10月3日│ 同上 │ 25萬元 │FA0000000 │106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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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曾福泉│106年10月6日│ 同上 │265,000元 │FA0000000 │106年10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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