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許幹男
訴訟代理人 許義男
複代理人 黃瑞美
被 告 羅秀菊
訴訟代理人 楊景智
被 告 楊碧雄
楊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租佃爭議事件經原告向彰化縣埤頭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申請調解,調解不成立後移送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處,調處不成立後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本院等情,有彰化縣 政府民國108 年1 月255 日府地權字第1080032959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 租條例)第26條第1 項規定,應由本院依法審理。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之耕地租賃法律關係(下稱系爭租約) 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因認其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 態,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告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不存 在部分,即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楊國勝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有耕地租賃法律關 係(租約字號:埤豐字第39號,即系爭租約),原始租期自 38年1 月1 日起,迭經續約後,現租期自104 年1 月1 日起 至109 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105 年12月間,發現系爭租約 租金開始改由訴外人吳來居匯款,經詢問吳來居始知被告已 將系爭土地轉租予渠。被告既不自任耕作而將系爭土地轉租 他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系爭租約即屬無效,
依同條第2 項規定,原告得收回之。爰依減租條例第16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系爭租約 不存在。(二)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羅秀菊、楊碧雄則以:系爭土地原係被告羅秀菊訴訟 代理人楊景智與被告楊國勝胞弟楊景琨耕作,嗣於105 年 間起請吳來居代耕,耕作所需秧苗、肥料、農藥仍由被告 購買,並以收成之三成計算工資。吳來居代耕期間,系爭 土地租金係被告拿錢請吳來居匯款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國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成立系爭租約,租 期自38年1 月1 日起,迭經續約後現租期自104 年1 月1 日 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吳來居有於105 年12月9 日、106 年7 月25日、106 年12月14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3,5 40、13,543、13,540元至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其胞弟許義男帳 戶等情,有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存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第 79頁至第8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吳來居乙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有無將 系爭土地轉租予吳來居?茲論述如下。
五、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 、出借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 釋上非限於播種、施肥、除草、除蟲、採收等農作過程,悉 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交由他人操作, 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本旨,非法所不許。六、經查,證人吳來居於本院證稱:其自105 年一期稻作開始至 106 年年底左右,有在系爭土地耕作;其並非向被告承租土 地,系爭土地原由楊景智(按即被告羅秀菊之子,下同)種 植韭菜,休耕期間因缺工,故請其耕作;秧苗、肥料及農藥 係被告楊碧雄、楊景智提供,其負責施肥、除草、噴農藥, 收割則由被告另請他人處理;被告有時間會來巡視,若發現 有問題會指示其處理;其與被告約定如有收益,其可分得3 成,其耕作兩年間約分得15萬元;因被告繁忙,所以拿錢請 其匯款予許義男,每次均係收割後匯款,金額應係兩造約定
,其均按被告指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 )。準此,系爭土地耕作所需秧苗、肥料、農藥等用品及收 割事宜既由被告處理,吳來居僅受被告指示處理部分耕作事 務,足見本件被告係委託吳來居代耕而已,本身仍總理其事 ,揆諸上開說明,自不違背自耕本旨。原告雖以其複代理人 即許義男配偶黃瑞美與吳來居間電話錄音及譯文,主張被告 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吳來居,而吳來居亦證稱該譯文確為其 與黃瑞美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29 頁至第130 頁)。惟依 上開譯文記載,吳來居於對話中除與黃瑞美確認租金收付情 形外,僅稱:「(黃瑞美:你這樣給他們作會划算嗎?他們 上次給的那個人,他們姪子說不划算,那你怎麼會划算?) 但是妳想看看,那些田沒作放在那荒廢也沒有用,要賣也難 賣,我不騙妳,因為那麼大筆的數字,妳要開價多少賣?無 人有辦法買,並不是說沒人買,而是想買的人不想買那塊地 ,因為地較偏僻。(黃瑞美:他是都沒有自己作嗎?)他們 也不願意作那一塊,只是我辛苦一點來作沒關係。(黃瑞美 :這一塊是什麼新妹包給你作的嗎?)那個羅楊貴妹。…她 們的姪子和小孩都不作。…她的兒子5 位有4 位做神了,剩 下的1 個兒子及其姪子都不願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至第88頁),雖表明其有耕作系爭土地,卻未言及諸如租約 、租金等關於其向被告承租土地之事,自難單憑該錄音及譯 文,即認被告有將系爭土地轉租予吳來居。原告上開主張, 即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並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