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許林玉蘭
訴訟代理人 許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
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查原告起訴時雖提出於民
國108年5月14日(彰化縣政府收文戳章)之國家賠償請求書
,惟狀紙並未表示是否自該日起已逾30日未開始協議,故請
陳報自彰化縣政府收狀之日(即108年5月14日)有無進行協
議?若有,請提出拒絕賠償證明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
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2,664,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7,7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