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419號
CHDV,108,補,419,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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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419號
原   告 許林玉蘭
訴訟代理人 許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
補正之事項:
一、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提出賠償義務機關拒絕
  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
  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查原告起訴時雖提出於民
  國108年5月14日(彰化縣政府收文戳章)之國家賠償請求書
  ,惟狀紙並未表示是否自該日起已逾30日未開始協議,故請
  陳報自彰化縣政府收狀之日(即108年5月14日)有無進行協
  議?若有,請提出拒絕賠償證明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
  協議不成立之證明。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2,664,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807,7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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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