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76號
原 告 張春潭
原 告 張盧霜
原 告 張英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
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據以計算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乃係當事人間就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請求法
院為判決之程序,故民事訴訟必有:㈠特定之當事人;亦即
請求判決之人及其相對人(原告、被告)。㈡私法上權利義
務之紛爭:即具體法律關係之主張。㈢請求法院為如何內容
之判決,以保護其私法上之權利,即一定之明確聲明(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訴必具備上述三要素,始為完整。僅有
對立之當事人,而無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固不能成訴,
雖有對立之當事人及私法上權利義務之紛爭,而無請求法院
為如何判決之內容,亦非完整之訴。因之,當事人、訴訟標
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為訴之三要素。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各款規定起訴所應表明上述事項者
,即因此故。經查,依民事起訴狀當事人載「柳志坤之子、
柳志坤之工廠員工」無法知悉原告欲告之柳志坤之子、柳志
坤之工廠員工為何人?故請陳報該等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
資料。
二、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6,500元。惟按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不得在原告
住家旁製造產生動力、噪音、喧囂及熱氣,屬請求行為或不
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張懷澤與張懷柔應將員
林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水泥和違章建築拆除,然無法
得知本項原告之利益為何?故請陳報本項所得客觀利益為何
?並與非財產權上請求分別徵收裁判費。
三、依法繳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