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調解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343號
CHDV,108,補,343,2019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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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賴財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
請費。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
為請求,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
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本件聲請人調解聲明為:「相對人應
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
上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建物,實際面
積以實測為準)及圍牆拆除,並將上開26-1、26-8地號土地返還
聲請人,暨將上開26-10地號土地返還聲請人及全體共有人。」
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767、821條請求相對人等將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返還與聲請人
,同地段26-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6-10地號土地)返還與聲請
人及全體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返還系爭
26-10土地,應依108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價額,並以回復共有
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非以聲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又
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陳報坐落系爭土地及系爭
26-1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面積,聲請人於108年6月6日以陳報狀陳
報面積試算表,系爭土地及系爭26-10地號土地均以總面積計算
。從而,本件聲請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07,900元【計算式
:(系爭土地面積共131.43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均為
3,900元)+(系爭26-10地號土地面積265.18平方公尺×108年
土地公告現值6,0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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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