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95號
原 告 蔡嫩紅
原 告 林法獻
原 告 林炳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
上列原告等與被告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8,875,300元【計算式:(818地號土地原告請求移轉面積
971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5,500元)+(819地號土
地面積1,172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5,500元×移轉
比例1/2)+門牌號碼彰化縣○○路000巷00號房屋課稅現值
31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8,912元。
二、陳報彰化縣○○市○○段000○000地號㈠第一類土地登記謄
本「地號全部」、㈡異動索引(資料均無遮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