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張惟信
相 對 人 亡張光錦
法定代理人 張見喜 已殁
法定代理人 張梨 已殁
關 係 人 楊振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振裕律師於聲請人對相對人就共有彰化縣○○○○○○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彰化縣○○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惟相 對人原管理人張見喜(民國33年8月1日死亡)、張梨(民國 28年4月30日死亡)均已過世,且未再選任管理人,致無法 定代理人得為訴訟行為,爰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以 進行分割共有物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同意書等件為證,可認為屬實。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