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50號
CHDV,108,聲,50,2019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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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蕭家瑜 
訴訟代理人 詹閔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羅靖閔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萬8000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等額之保證書後,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5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7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 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 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 ,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104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 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 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 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 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並非以標的物 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31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簡易庭106年度司拍字第1 68號民事裁定聲請對聲請人為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經本 院民事執行處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3952號強制執行中(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然聲請人就上開本院簡易庭106年度 司拍字第168號民事裁定業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2日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207 號判決「確認被告(即相對人)就坐落彰化縣○○鄉○○段 00地號土地面積7701.4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00分之25,於 民國98年3月17日以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田資字 第011920號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被告不得持本院 106年度司拍字第16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對原告(即聲請人) 為強制執行。」在案。倘若本案執行完畢,聲請人將遭受難 以回復之損害,聲請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請審酌因聲 請人業獲第一審判決勝訴,准予減輕或免除擔保金額。三、經查,上開聲請人所陳事實,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及本院 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207號民事判決影本,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3952號卷宗核閱無訛,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所請於法即屬有據。至於應供擔保 金額之部分,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所據之訴訟案件,業經本 院北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在案,經相對人提起上訴(本院10 8年度簡上字第47號,收案日期108年4月8日),該案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 該案之辦案期限應為自收案之日起算2年,另參相對人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萬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48萬元自上開10 8年度簡上字第47號訴訟收案之日即108年4月8日起至110年4 月7日止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即4萬8000元(計算 式:48萬元×年息5%×2年=4萬8000元)。聲請人雖以業獲 第一審判決勝訴為由請求減輕或免除擔保金額,惟本件本未 將第一審辦案期間計入,且此擔保金額係作為相對人受裁定 停止執行期間可能受到損害之保障,為兼顧兩造利益,仍不 宜據此即減輕或免除擔保金額,是以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 之金額,仍應以4萬8000元為適當,倘若聲請人確實無力提 供足額擔保,亦得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規定,請求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相同數額之保證書代之。準此 ,本院爰裁定准聲請人於供擔保4萬8000元或由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出具等額之保證書後,停止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施坤樹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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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