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梁秀櫻(原名:梁玉芬、梁詠淳)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梁秀櫻自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梁秀櫻因積欠債務,於民國 95年間曾與金融機構進行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 期利率2%、每月10日前清償21,961元。然因聲請人開刀無 法工作,無力負擔清償條件而毀諾;聲請人現任職於財團法 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公司,每月薪資收入22,935 元,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約16,558元(含扶養費),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達640,026元,而有不能清償上 開債務情事,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5月9日當時向該時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申請 銀行公會協商並達成協議,約定自95年6月起、分120期年利 率2%、每月10日前以21,961元依各債權人債權金額比例清 償而毀諾,有協議書可證(本院卷第93至95頁),其中就國 泰世華銀行部分,聲請人已清償95年6月15日至103年7月15 日之金額,有還款明細可稽(本院卷第97至99頁),其餘銀
行清償內容,因未經債權人陳報而無法知悉;嗣於103年10 月至11月間,聲請人申請一致性協商,又再與債權人國泰世 華銀行、遠東銀行、星展銀行、安泰銀行等債權銀行達成個 別協商,其中:遠東銀行部分約定自103年11月起,分70期 、利率2%、每月清償500元,聲請人繳付至107年8月而毀諾 ,有民事陳報狀(本院卷第73頁);國泰銀行部分約定分 156期、利率2%、月繳1,157元,聲請人並清償自103年12年 起至107年8月止之金額(本院卷第103頁),其餘債權銀行 部分未經債權人陳報而無法知悉。
㈡聲請人於103年5月前原任職加光企業社,投保薪資30,300元 ,於103年5月30日離職,直至103年10月8日方任職新工作, 投保薪資19,273元;嗣後變更數次工作,均為部分工時工作 ,於105年7月至108年1月間則無固定工作,有勞保與就保資 料可查(本院卷第209頁)。而自上開債權銀行陳報之內容 可知,聲請人自95年協商以來,依協商內容清償至103年8月 底,而聲請人於103年5月自原公司離職,收入有所更改,於 103年10月再次申請協商條件,協商後亦清償至107年8月等 情;另105年7月至108年1月間,雖無穩定工作,仍持續還款 至107年8月;另聲請人稱其因骨刺傷勢無法繼續上班等情, 經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確實因椎間盤突出症致神 經壓迫,並達開刀治療之必要,而於107年10月間開刀住院 而須休養4個月,並因病情所需,需背架保護6個月等情,有 診斷證明書可證(本院卷第193頁)。本院審酌上開情況, 認聲請人確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無法依約履行協商。 故其聲請本件更生,合於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㈢聲請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親屬系統表、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活期 存款存摺明細、戶籍謄本、行車執照、薪資單、家人身心障 礙證明文件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函調聲請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 卷足佐。而本件聲請人投保薪資為33,300元,除薪資所得外 ,名下僅有9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一輛,別無其他財產。 本院參酌聲請人先前協商條件及聲請人先前協商時之履行狀 況,聲請人現收入所得清償之情況,及聲請人現積欠債務總 額達640,026元等情,認本院審酌准予聲請人更生,除可令 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清理債務使其回歸正常生活外,對於債 權人並無不利。又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查,聲請人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應屬有據,揆諸首開說明,應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自民國108年6月6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