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8年度,13號
CHDV,108,小上,13,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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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劉祝英 
被上訴人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月7日本院
北斗簡易庭108年度斗小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 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 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 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 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 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 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均著有判例可稽 。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 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 行為,始足當之。申言之,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是當事人如主張與 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責任。陳先生幫上訴人 繳費是男女朋友關係,陳先生會付款、上訴人也會付款,算 一算有差這錢。上訴人未立借據予陳先生,因上訴人與陳先 生在民間、全聯等購物商場有一起買東西。上訴人不苟同陳 先生說只是朋友關係,法庭上也說未向陳先生借款過。先前



上訴人除非忙未接來電,從未拒絕接陳先生之來電,是陳先 生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給富邦人壽業務及其表哥,該二人伊 均不認識,因中華電信通聯及撥打給孩子手機詢問家中資料 ,上訴人才告訴陳先生別騷擾,才開始未接觸陳先生來電等 語。並聲明原判決均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任指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而 未依首揭意旨具體說明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 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按小額事件第一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 額,此項規定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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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