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石健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七年度繼字第一四四四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仲順即吳仲順之債權人 ,聲請人與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被繼承人尚 有積欠債務未還。聲請人為瞭解本院97年繼字第1444號繼承 狀況,並抄錄、影印案件相關資料,以利後續對繼承人等求 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指定期日 准予閱覽卷宗。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家 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 亦有準用。查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本院 民國103年5月23日彰院恭100司執己字第29750號債權憑證、 108年3月19日彰院曜家雅97繼1444字第1082000137號函為佐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繼字第1444號卷宗核閱在卷 ,足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與上開事件有所稱債權債務之法律上 利害關係。基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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