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宗秦
相 對 人 蕭孟玲蕭韻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8年度裁全字第92號民事 裁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162號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擔保金業經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裁全字第9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10萬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在案 。又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等情,有聲請人所 提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 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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