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94號
CHDV,108,司聲,194,2019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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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94號
聲 請 人 賴增蔚 


相 對 人 王繼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6年度全字第13號民事裁 定,提供擔保金以鈞院106年度存字第554號提存事件提存, 並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 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並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三、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全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 幣24,000元為擔保,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554號提存後,聲 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 度執全字第15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又聲請 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彰院曜民慧107 年度司聲字第5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2日之期間行使權 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 無誤。是以,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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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