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42號
CHDV,108,司聲,142,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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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陳鴻樟 

      歐寶珠 

      陳鴻儀 

      陳睿紳 





相 對 人 曾繁坪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94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等 )以繼承被繼承人陳文測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四分之三 ,其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等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84號判決「原判 決關於命上訴人以繼承被繼承人陳文測所得遺產為限,連帶 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50萬元本息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 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 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以繼承被 繼承人陳文測所得遺產為限,連帶負擔百分之67,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聲請人爰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併提出費用計算書等件到院。
三、本件相對人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 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相對人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之。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10,900元係相對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2,225元為聲請 人等所預納,是本件僅就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第二審裁 判費為裁定確定。準此,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等之金額為 4,034元(計算式:12225×33/100=4034.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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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