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41號
CHDV,108,司聲,141,2019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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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洪素女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因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提出擔保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民國107年6月6日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 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曾提 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107年6月6日法扶保證 字第00000000號保證書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該保證書目前附 於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6564號卷內),且經上開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程序在案;茲因聲請人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07年度 訴字第56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6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已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為此,聲請返還前開供擔保之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 裁定、本院107年度訴字第56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64號民事判決、花壇郵局第000000 號存證信函、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法扶保證字第 10708003號保證書(以上均影本)各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 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7號、107年度訴字第564號、 、106年度司執字第2656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上易字第564號全卷,查核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 前開擔保之保證書,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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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