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136號
CHDV,108,司聲,136,2019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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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徐敏惠 



相 對 人 蕭火鎮 
      陳仕君 
      李秀民 
      陳蕭蘭 
      陳許金雀

      邱陳女 
      陳高盆 

      陳朝根 
      張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 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 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 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 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及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7年 度訴字第14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 費用負擔比例分擔,前開判決及更正裁定均已確定。聲請人 爰聲請為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 據及地政規費收據聯單(均影本)等件到院。
三、又本件相對人等經本院於裁定前命其於文到七日內提出費用 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相對人均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額 確定之,但其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 查,聲請人所預納、支出之訴訟費用,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準此,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金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 後,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 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君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
├─────┼─────────┼─────┤
│一審裁判費│19,018 │徐敏惠
├─────┼─────────┼─────┤
│地政規費 │1,750 │徐敏惠
│(107.3.12│ │ │
│繳納) │ │ │
├─────┼─────────┼─────┤
│地政規費 │7,200 │徐敏惠
│(107.7.27│ │ │
│繳納) │ │ │
├─────┼─────────┼─────┤
│地政規費 │8,150 │徐敏惠
│(107.9.6 │ │ │
│繳納) │ │ │
├─────┴─────────┴─────┤
│合計:36,118元。 │
└─────────────────────┘
附表:
┌────┬─────┬─────┬───┐
│共有人 │訴訟費用 │應負擔之訴│應賠償│
│ │分擔比例 │訟費用額 │徐敏惠
│ │ │ │之金額│
├────┼─────┼─────┼───┤
蕭火鎮 │200/1178 │6,132 │6,132 │
├────┼─────┼─────┼───┤




陳仕君 │85/1178 │2,606 │2,606 │
├────┼─────┼─────┼───┤
李秀民 │95/1178 │2,913 │2,913 │
├────┼─────┼─────┼───┤
陳蕭蘭 │95/1178 │2,913 │2,913 │
├────┼─────┼─────┼───┤
陳許金雀│94/1178 │2,882 │2,882 │
│ │ │ │ │
├────┼─────┼─────┼───┤
邱陳女 │132/1178 │4,047 │4,047 │
├────┼─────┼─────┼───┤
陳高盆 │171/1178 │5,243 │5,243 │
├────┼─────┼─────┼───┤
陳朝根 │66/1178 │2,024 │2,024 │
├────┼─────┼─────┼───┤
徐敏惠 │85/1178 │2,606 │--- │
├────┼─────┼─────┼───┤
張朝棟 │155/1178 │4,752 │4,752 │
└────┴─────┴─────┴───┘
備註:
1.附表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單位為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2.各共有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係以費用計算書所示訴訟費用 總額新臺幣(下同)36,118元,乘以各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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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