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872號
聲 明 人 蔡詩岳
劉溫秧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麗育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蔡詩岳、劉溫秧等為被繼承人蔡 慶播(民國00年0月00日生,生前於中華民國設籍:彰化縣○ ○鎮○○街00巷0號)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 同)105年1月15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依法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蔡慶播業於105年1月15日死亡(平成28 年1月15日死亡),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日本國橫濱市旭區之除 戶證明文件在卷可憑,依前開證明文件,被繼承人死亡之情 事,業經被繼承人之家屬通知日本國戶政機關於平成28年1 月20日即民國105年1月20日為除戶登記;再者,聲請人所提 之被繼承人除戶證明文件,係於平成31年1月22日做成,即 民國108年1月22日做成,是即便聲請人蔡詩岳、劉溫秧未於 105年1月間知悉其父即被繼承人死亡之情事,惟渠等既已於 108年1月22日聲請被繼承人之除戶證明文件,足徵渠等最遲 於文件聲請之日業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無庸置疑。 依首揭規定,聲明人等二人至遲應於108年4月22日以前向本 院為拋棄繼承之表示,方為合法,惟其竟遲至108年6月18日
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收文章可證,顯逾3個月之 法定期間,故聲明人等二人之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