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8年度,709號
CHDV,108,司繼,709,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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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709號
聲 明 人 楊昌泰 

      盧冠銘 


      盧宥呈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盧昭宏 


      楊曉涵 

聲 明 人 楊曉涵 


      楊翊歆 

      楊采璇 

      楊宇彥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胡婷婷 

      楊堯凱 

聲 明 人 楊堯凱 

      黃聖旂 

      黃聖芬 

      黃聖烜 

上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楊舒婷 

      黃明輝 

聲 明 人 賴泳羽 

法定代理人 楊慧珠 

      賴明揚 

聲明人共同

上列聲明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等為被繼承人楊林鶴之繼承人,被繼 承人不幸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死亡,聲明人等自願拋棄繼承 權,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明人之戶籍謄本、印 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 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 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得以書面向法 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47條第1 項、第2 項固有明文。 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 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 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 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 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 法院52年度臺上第451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拋棄繼承 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著有明文。
三、查被繼承人已於108年2月27日死亡,業據聲明人等提出除戶 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明人楊昌泰即被繼承人之



子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曾於108年4月1日向本院陳報遺產清 冊(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64號),后經本院審查認可,裁定 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於108年5月13日公告於本院公告處, 並揭示於司法院資訊網路,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 實,則本件聲明人楊昌泰既已依法向本院為陳報遺產清冊之 表示,揆諸前開說明,即已發生繼承效力,為免有礙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之利益及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不得嗣後 又准其拋棄繼承,是聲明人楊昌泰於108年5月17日再向本院 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非法所許,自應予駁回。四、次查,聲明人楊曉涵楊翊歆楊堯凱賴泳羽,係被繼承 人之孫輩繼承人;另聲明人盧冠銘盧宥呈楊采璇、楊宇 彥、黃聖旂黃聖芬黃聖烜則係被繼承人之曾孫輩繼承人 ,然如前述,聲明人楊昌泰已另案(108年度司繼字第464號 )陳報遺產清冊,是聲明人楊昌泰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 。故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較近之子輩楊昌 泰為繼承人,則直系卑親屬親等較後之被繼承人孫輩及曾孫 輩即本件聲明人楊曉涵楊翊歆楊堯凱賴泳羽盧冠銘盧宥呈楊采璇楊宇彥黃聖旂黃聖芬黃聖烜自非 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信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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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