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8年度司繼字第276號
聲 明 人 郭明臻
郭明學
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洪鳳嬰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郭子慶
聲 明 人 郭淑慧
張詠順
張瑋庭
王瀚
王柏允
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王盈程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郭懿儀
聲 明 人 卓冠希
卓芊羽
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卓建祥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謝青育
聲 明 人 范睿丞
范宣語
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范原福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謝函容
聲 明 人 謝宜展
謝忠憲
謝長益
謝宛霓
兼前列二人
法定代理人 謝原豪
聲 明 人 黃鼎竣
法定代理人 陳宥妘
黃聖欽
聲 明 人 郭宇恩
謝旻珊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黃廖惜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23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 棄繼承權,為此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直系血親卑親 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 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繼承人黃廖惜於107年12月23日死亡,而聲明人分 別為被繼承人之孫輩、曾孫輩,即直系血親卑親屬二親等及 三親等繼承人,此有聲明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 憑。惟查,被繼承人黃廖惜之子黃國忠於95年10月24日死亡 ,黃國忠尚有子女黃漢強、黃瑞芸、黃宏裕,應由黃漢強、 黃瑞芸、黃宏裕代位繼承黃國忠之應繼分,且該三人並未向 本院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黃廖惜之繼承權,此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記錄在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本件既尚有繼承順序在 先之代位繼承人未拋棄繼承,其繼承順序較後之聲明人依法 即尚非繼承人。從而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