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鍾永康即鍾博文
相 對 人 白宏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拍賣抵押物為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 ,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 定。至於為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有瑕疵時,應由爭執 其權利之人提起訴訟,以資救濟。又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 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 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 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 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 時,法院始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 244號、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參照)。是以,若由形式上 之審查,得以明瞭有債權存在,且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 ,依首開說明,法院自應准許債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此 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可參。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緣第三人即債務人白權前於民國(下 同)81年間在新竹縣芎林鄉承購「飛鳳山專案」土地,借用 聲請人名義購買該土地並以聲請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 ,並向當時之中國農民銀行(後經併入合作金庫銀行)貸款 新臺幣(下同)16,000,000元,惟聲請人僅係名義上借款人 ,實際借款人仍為白權。嗣債務人白權為擔保其就上開以聲 請人名義所為借款債務之清償,以免因其未按期向貸款銀行 清償致拖累聲請人遭銀行追償,白權遂於當時分別由第三人 周美真及相對人白宏文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1年 7月4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 存續期間自91年6月25日至106年6月24日,清償日期依照各 個契約約定,經依法登記在案。之後,第三人周美真將其就
如附表所示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相對 人白宏文。未料,白權以聲請人之名義向銀行貸得借款後, 竟因其未按時支付貸款利息而遭銀行追償,當時之原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已先拍賣白權借用聲請人名義所購買坐落新竹 縣芎林鄉石壁潭段16-4等地號數筆土地,然因拍賣金額不足 受償,遂於98年3月11日將未償債權讓與第三人富邦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公司),富邦公司於104年間就聲 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執行結果 ,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遭法院於106年8月21日拍定由第三人以2,150,400元買受。 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284號事件就聲請 人對第三人竹東郵局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扣押收取 283,759元。從而,聲請人因代債務人白權向銀行借款,而 遭債權人執行聲請人財產,聲請人代清償白權之借款債務金 額共為2,434,409元。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
(一)第三人周美真及相對人為擔保第三人白權對聲請人所負務 之債務,周美真於91年6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 ,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共同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15,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經依法登記在案。 該抵押權登記權利存續期限為自91年6月25日起至106年6 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係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 償日期等情,此業聲請人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抵押權存在,且該抵押權係為擔保白 權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
(二)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 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借名登記契 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 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 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 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此亦 為民法第546條第2項、第3項分別所明定。是聲請人即抵
押權人與第三人即登記債務人間有無出名人與借名人之借 名登記契約存在,該借名登契約是否在本件抵押權擔保範 圍,則為本院應形式審查要點:
(1)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執荀字第16413號 債權憑證及其附件分配表所載,聲請人與第三人白權對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有16,000,000元之債 務(下稱系爭借款)。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98年3月11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富邦公司,其債權 讓與證明書載明借款人為聲請人(鍾博文),保證人為 第三人白權。是可認系爭借款之名義借款人為聲請人。 (2)聲請人主張其係系爭借款之名義上借款人,實際借款人 為白權,業據其提出其與白權間分別於82年2月20日、91 年6月25日簽訂之確認書、約定同意書影本各1件為證。 查該確認書載明:「依立書人(鍾博文)名義所購入及 所登記坐落於新竹縣芎林鄉倒別牛段燥坑小段、石壁潭 段等土地面積計3.6837公頃(詳如所附清冊)。...但立 書人同時確認並未真實出資,其真正所有權人為信託人 (白權)所有。」另該約定同意書則約定:「乙方(即 鍾博文等人)無條件協助白權..等人,在芎林鄉承購飛 鳳山專案土地並向行庫貸款,渠等因財務困難未按時支 付貸款利息,致乙方私有土地及房屋遭法拍,嚴重影響 個人權益。甲方(白權等人)願提供彰化市南郭段南郭 小段1-64地號,建號3460門牌彰化市○○路○段000號抵 押設定給乙方,設定金額本金最高限額15,000,000元。 」且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土地清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02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94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 上易字第1027號刑事判決影本內容,經勾稽前開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95執荀字第16413號債權憑證所附分配表所示 系爭借款之拍賣抵押物為芎林鄉石壁潭段16-4等14筆及 倒別牛段燥坑小段12-1等3筆土地,可認系爭借款與上開 確認書、約定同意書所指貸款應為同一債權。是聲請人 所述白權為系爭借款之實際名義人,其為出名人,其等 間有借名契約存在,本件抵押權係為擔保該借名契約而 設定,形式上應可認定。
(3)聲請人因係系爭借款之名義人,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5年司執字第41532號將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以2,150,400元拍定,並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司執字第31284號扣押其於竹東郵局之存 款債權283,759元由債權人收取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並經本院職權調閱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1284號卷宗查核無訛。是聲 請人即出名人因其與借名人白權間之借名契約,處理委 任事務而代為清償或致受損害,自得對白權請求清償, 並就該債權之抵押物行使本件抵押權。又本件抵押權設 定時,其擔保債權即之上開借名(委任)契約即已存在 ,出名人即聲請人因借名契約而發生代為清償或受損害 即在抵押權擔保範圍,無關抵押權存續期限問題。不應 將抵押權存續期限限定擔保範圍之法律關係,與因法律 關係嗣後所發生之事實混為一談。
(4)綜上所述,經本院形式上審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確 已設定登記在案,有抵押債權存在,嗣原抵押人周美真 於抵押權設定後之100年10月17日,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 讓與相對人,依民法第867條規定,聲請人之抵押權不受 影響。且查該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獲清償,是本件 聲請應合於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要件。復經本院依非訟事 件法第74條之規定,分別於108年4月30日、108年5月14 日檢附聲請人之聲請狀、追加補正狀通知相對人應於文 到翌日起10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 見,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雖具狀陳述稱否認抵 押債權存在、已逾抵押權設定權利存續期間,抑或主張 就聲請人損失,白權已補償及協調完畢等語,然因其未 提出外觀證據可據以推翻前開本院形式審查結果,或其 主張係屬實體上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處置,應屬 另提起訴訟問題。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依照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關係人如就聲請所 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汪俊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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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8年度司拍字第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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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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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彰化市 │南郭 │南郭 │0000-0000 │建│00 │01 │00.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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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8年度司拍字第5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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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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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03460-│彰化縣彰化市公│彰化縣彰化市南│3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43.63;二層:62.│ │全部 │ │
│ │000 │園路一段394號 │郭段南郭小段00│造,住商用 │61;三層:62.72;騎樓 │ │ │ │
│ │ │ │01-0064地號 │ │:19.04;合計:188.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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