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家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趙興偉律師即賴彥樺之清算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介、賴文東、賴文國等人間請求分割遺
產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 ,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 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 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賴介等人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家救字 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 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賴 介、賴文東、賴文國、關係人賴彥樺各負擔1/4,因須陳 報清算財團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為此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
三、經查,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23號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 告趙興偉律師即賴彥樺之清算管理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107年度家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而上開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等情,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本院於判決確定後已依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現以本院108年度司家他字第19號審理中,聲請人無須另為 聲請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人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