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6261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鄭樹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參仟元,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
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
有明文。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大眾銀行)
與聲請人業於民國(以下同)107年1月1日合併,大眾銀
行為消滅銀行,聲請人為存續銀行,是原大眾銀行之一
切權利義務,合併後由聲請人概括承受,並已依金融機
構合併法之相關規定辦理公告在案,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鄭樹鴻於105年5月25日向聲請人(原大眾銀行)借
款新臺幣18萬元正,並定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乙紙,
約明借款期間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償還方式等事項
,惟借款人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同到期,尚積欠聲請
人如請求之金額未償還,雖經催討,均未見效,為此特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賜准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以保權益,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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