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586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許乾義
債 務 人 張柏輝
債 務 人 林芯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捌萬陸仟叁佰玖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
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柏輝於民國(下同)97年就讀親民技術學院時
,邀同債務人林芯宇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
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
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12,330元,約定借款
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5年02月01日)
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
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
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8年02月01日起,未履約攤還本
息,尚欠86,398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迭
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應全部清償。
(三)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等
核發支付命令。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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