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祭祀公業規約無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927號
CHDV,107,訴,927,201906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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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陳聖賢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陳合發

法定代理人 陳谷濱 
訴訟代理人 黃英傑律師
複 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規約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 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兩造對於被告祭祀公業以書面同意方式制定 如附件一所示「祭祀公業陳合發管理暨組織規約」(下稱系 爭規約)之決議是否無效一節存有爭執,被告祭祀公業雖已 於108年4月16日修正系爭規約,並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以 108年4月22日和鎮民字第1080008307號函同意備查(見本院 卷第218至261頁),然該修正規約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修 正前被告祭祀公業之權利義務,仍應依系爭規約原始規範定 之。從而,被告祭祀公業108年4月16日以前之權利義務關係 ,均因本件兩造之爭執陷於不安狀態,此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應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其為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被告祭祀公業關於派 下員大會與派下員權利、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方式、管理委員 會組織權限及執掌等事項,並未訂有規約。於107年4月間, 訴外人即被告祭祀公業前任管理員陳進炮未經召開派下員大 會即發文予各派下員,通知其等以書面同意方式制定系爭規 約,並經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以107年4月9日和鎮民字第10700



07453號函同意備查,然訴外人即其中之一同意人陳威強早 已於106年4月12日死亡,並無可能於107年4月1日簽訂系爭 規約書面同意書,訴外人即另一同意人陳鴻森之簽名亦屬偽 造,顯見系爭規約之制定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之規約 訂立方式不合,亦未取得3分之2以上派下現員之書面同意, 且因形式上存在於主管機關檔案,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該危險並得經由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有確 認利益,爰提起本件確認訂立系爭規約之書面同意決議無效 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派下員以書面同意方式制定如附件 一所示規約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系爭規約之訂立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 後段「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書面同意」之方式辦理,無須 召開派下員大會即得為之,而系爭規約訂立之同意書均經3 分之2以上之派下現員明瞭文義後始為簽章,並無人以意思 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脅迫為由撤銷意思表示,故該書面同意 之決議自屬有效,派下現員應受系爭規約之拘束。訴外人陳 威強雖已死亡,然其餘同意人占全體派下現員比例仍逾3分 之2,合於法律規定,訴外人陳鴻森於同意書上之簽名亦非 屬偽造;另系爭規約已於108年4月16日變更,故系爭規約已 不存在,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7頁反面): ㈠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以107年3月22日和鎮民字第1070005366號 函核發「祭祀公業陳合發」派下全員證明書。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以107年4月9日和鎮民字第1070007453號 函對「祭祀公業陳合發」選任管理人陳進炮及制定規約二事 同意備查。
彰化縣和美鎮公所以107年8月14日和鎮民字第1070017612號 函對「祭祀公業陳合發」選任管理人陳谷濱一事同意備查。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7頁反面):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符合確認訴訟之要件? ㈡被告於104年4月1日所制定之規約,是否經派下員書面同意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規約之制定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規定之規約 訂立方式不合,亦未取得3分之2以上派下現員之書面同意, 是被告以書面同意方式訂立系爭規約之決議應屬無效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本院基於兩造前開主張及陳 述,整理兩造爭執事項如上,就爭執事項㈠部分業於前開陳 述事項說明,茲針對爭執事項㈡部分判斷如下。



㈡按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出席,出席 人數4分之3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 ,並報公所備查,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 規範意旨乃係考量派下員人數眾多分散各地時,經常因出席 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為達成訂定或變更規約之目的,必須 簡化降低祭祀公業議決之同意門檻,是上開人數之規定乃最 下限之人數限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由此觀之,關於祭祀公業規約之訂立或變更方式, 除祭祀公業團體本身已有特別規定外,悉應依前開規定之方 式為之。倘若以書面同意之方式決議,揆諸前揭判決意旨, 即無庸集合派下現員召開大會,俾與前開規定簡化同意門檻 之意旨相符,故關於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未經召開派 下員大會,即通知各派下現員以書面同意方式制定系爭規約 ,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合一節,顯有誤會, 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合先敘明。
㈢原告復主張系爭規約之制定未得被告祭祀公業3分之2以上派 下現員書面同意一節。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被告祭祀公業派 下現員名冊、全員系統表、系爭規約等相關文件,依該等資 料之記載,被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合計為38人(見本院卷第 12至15頁)。然派下員陳威強業於106年4月12日死亡,並無 子嗣繼承派下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陳威強之除戶戶籍謄本 影本、全戶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06、207 頁),堪認被告祭祀公業派下現員總人數合計應為37人無訛 。次查,系爭規約之制定共獲訴外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 王怡琁王亭予王睿吉、王政傑陳柏凱、陳立儒、陳暐 昌、陳谷濱陳谷銘陳加芬、陳淑真、王鏡輔、王顥蓁陳韋達即陳泊蒝陳清峰陳水金陳清哲陳清桂、陳進 輝、陳進定陳進煥陳進炮陳鴻森陳威強(歿)、陳 庭奎、陳威榮等26人書面同意,此亦有系爭規約制定同意書 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6至91頁),則無論本件系爭規 約之生效時點係在陳威強死亡之前或之後,書面同意系爭規 約制定之派下現員人數占派下現員總人數之比例均逾3分之2 (實際人數比例為38分之26,扣除陳威強部分後則為37分之 25),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堪認制定系爭規約之書面同 意決議應為有效。
㈣至原告另主張陳鴻森於書面同意書上之簽名前後明顯不同一 節(見本院卷第200頁)。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傳喚,陳鴻森 並未到庭陳述;復查卷附資料中陳鴻森之簽名雖前後略有不 同,然其筆畫勾勒仍有一定比例相似,其於系爭規約制定同 意書上之簽名與其最近一次在系爭規約變更同意書上之簽名



則更為相近(見本院卷第38、88、258頁反面),參以陳鴻 森在規約制定同意書簽名後係按捺其指印,並衡之指印所有 之個別性及難以偽造特性,以及若該指印非陳鴻森自行捺印 顯然極易遭察覺偽造等情,亦可知較無可能採取按捺指印之 偽造方式,藉此益證前開規約制定同意書上陳鴻森之簽名具 有較高度之真實性,尚難僅憑原告前開空言陳述遽謂其簽名 有何偽造之虞,是原告前揭主張,尚不足採。
㈤此外,原告主張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未經閱覽系爭規約內容 即於同意書簽名,故系爭規約之制定未獲派下員實質同意, 派下員更無可能同時於107年4月1日在同意書上簽名等語一 節。經查:證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陳水金陳韋達即陳 泊蒝、陳谷濱到庭結證表示其等於106年間收受訴外人即代 書陳文珍所提供之規約制定申請資料,簽名後之申請程序均 交由代書處理,同意書上之日期則非其等所寫等語(見本院 卷第159至160頁、第162至164頁);證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派 下員陳進炮則證稱:系爭規約是由代書陳文珍提供,當時代 書說要協助處理祭祀公業的財產,利用拜拜的時候討論相關 問題,我們堂兄弟都沒有意見,代書也有跟我談到報酬問題 ,有一份委託書裡面是寫20%,當時我與陳進輝陳進煥均 有簽名,簽名後均交由代書處理。系爭規約部分內容和委託 書相同,同意書上所載日期則非我本人所寫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頁反面至第162頁)。前開證人證詞核與證人即代書陳 文珍證述:我自102年左右開始與被告祭祀公業接觸,一開 始先接觸派下員陳進炮,規約內容以及同意書格式均依內政 部範本進行草擬,再逐一請派下員簽章,有的派下員則以蓋 手印方式代替,大約從102年12月底開始簽,107年4月1日是 指送件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前後情節大致 相符,堪信屬實,則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㈥本院審酌前開證人對於系爭規約中約定20%之代書報酬、祭 祀公業財產後續處理及利益分配等重要權利義務內容均大致 了解,亦均同意保留同意書上日期欄位,交由陳文珍處理後 續備查程序等情,認被告祭祀公業派下員確係於了解規約內 容後,始於同意書上簽名,其等確有同意制定系爭規約之真 意,意思表示並無瑕疵,亦無受詐欺或脅迫之情事,且於其 等簽名時即生同意效力,不因嗣後代書代填送件日期之行為 而受影響,是系爭規約確於107年4月1日以前,已生制定之 效力,至臻明確。且若前揭派下現員反對系爭規約之制定, 衡情更無可能於嗣後系爭規約變更部分內容時,再為同意之 意思表示而未行爭執,由此足證原告前開主張,與被告祭祀 公業派下現員簽署系爭規約制定同意書時之真意不符,尚不



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祭祀公業制定系爭規約已獲其派下現員 3分之2以上之書面同意,核與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並無不合,系爭規約並於派下現員書面同意人數比例逾 總人數3分之2時發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以書面同意方式制 定系爭規約之決議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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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