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張家銘
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
被 告 吳鳳珠
張黄龍珠
王能仁
王能義
王能禮
王能智
邱英勳
王能信
王建雄
王秉榮
王泉文
吳省
王能亮
王能耕
王能政
王能宏
王薏婷
王友伸
王己珉
王能賢
陳韻
王婷虹(王能達之承受訴訟人)
陳素美(王能達之承受訴訟人)
王曉貞(王能達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能政、王友伸、王薏婷、王己珉、王能宏、王婷虹、陳素美、王曉貞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王能邦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71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王薏婷、王友伸、王己珉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王俞惠所遺第一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王婷虹、陳素美、王曉貞應就其繼承被繼承人王能達所遺第
一項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20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第一項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6年10月25日彰土測字第2828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66.81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張黄龍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32分之7、被告張黄龍珠32分之25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面積307.84平方公尺,由被告吳鳳珠取得;編號丙、面積123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張黄龍珠、被告吳鳳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200分之21、被告張黄龍珠200分之75、被告吳鳳珠200分之104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丁、面積17.35平方公尺,由原告、被告張黄龍珠共同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原告張家銘32分之7、被告張黄龍珠32分之25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張家銘、被告吳鳳珠並應分別補償其他共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王能達於民國108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陳素美、王曉貞、王婷虹,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繼承 系統表可參,原告具狀聲明由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與法相 符,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吳鳳珠、王能義以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 7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共有人王能邦、王俞 惠、王能達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 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分 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 第82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訴請王能邦、王俞惠、王能 達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法裁 判分割並依附表一所示金額互為補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四、被告吳鳳珠則以:同意依原告主張分割,道路能通行即可; 被告王能義則以:希望以前案鑑價的價格賣給原告等語;其 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五、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
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自無不可。查被繼承人王能邦、王俞惠、王能達為系爭土 地登記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1/50、1/3200、1/800, 其中王能邦於民國61年9月2日死亡,被告王婷虹、陳素美 、王曉貞、王薏婷、王友伸、王己珉、王能宏為其繼承人; 王俞惠於91年10月2日死亡,被告王薏婷、王友伸、王己珉 為其繼承人;王能達於108年2月3日死亡,被告王婷虹、陳 素美、王曉貞為其繼承人,且各該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 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在卷足證(本院卷第60至66頁、第176至179頁,並參 前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21號卷)。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上 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其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 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到場之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茲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 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七、按法院於定分割方法時,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現況、各 共有人原使用位置、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又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
㈠系爭土地面積71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呈長 方形狀,中間設有圍牆,以該圍牆大致將系爭土地區分為南 北兩區塊,並由東北側道路對外通行。系爭土地南半部現為 被告吳鳳珠所使用,其上並有吳鳳珠所使用之門牌號碼彰草 路285號之三層樓水泥建物、二層樓鐵皮建物、鐵皮棚架; 北半部為原告、張黄龍珠所使用,其上並有原告所使用、領 有使用執照、門牌號碼彰草路287號之一層樓水泥建物、無 門牌號碼之一層水泥建物、及領有使用執照、門牌號碼同路 289號之三層水泥建物;而除張黄龍珠、吳鳳珠以外之其餘 被告(下合稱王能義等人)則未使用系爭土地。土地實際占 用情形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6月8日彰土 測字第143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17頁),兩造 對此亦無異詞,堪認屬實。
㈡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分割為四區塊 ,最北側區塊面積266.81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由原告與張黄龍
珠共有取得、中間區塊面積307.84平方公尺部分土地由吳鳳 珠取得,最南側分割一小部分區域面積17.35平方公尺部分 土地由原告與張黄龍珠共有取得,東側分割南北向3公尺寬 道路供原告、張黄龍珠、吳鳳珠通行;此分割方案經被告吳 鳳珠表明同意,並願意於分割後就部分區域繼續維持共有; 而該分割方案,以現使用狀況而分割,得大致保留原告、吳 鳳珠所有各如附圖二所示之建物,減少拆除建物之不利益, 並使分割後各區域土地均可對外通行;同時考量部分鄰地土 地所有權人與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相同,將北側土地及最南 側土地分割予原告、吳鳳珠,利於兩人將系爭土地與鄰地整 合,擴大土地之經濟效用。又王能義等人現未使用系爭土地 ,並經王能義同意將系爭土地原物分配予原告、張黄龍珠、 吳鳳珠3人,王能義等人不分配土地。本院審酌王能義等人 所加總之應有部分比例面積僅為32.17平方公尺,顯無法有 效利用土地,現亦未使用系爭土地,故認僅將土地分配予現 使用人原告、張黄龍珠、吳鳳珠3人,其餘王能義等人則以 金錢補償,尚屬妥適。
㈢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配結果,被告王能義等人未分配 到任何土地,而原告、張黄龍珠、吳鳳珠除分配土地面積與 原應有部分比例有所變動外,另因各分配區塊位置臨路距離 及條件不同,致價值有所差異,共有人間就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之價值受分配人之人,自當以金錢補償之。經前案就系爭 土地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估,由不動產估價師親 赴現場勘察標的現況、臨路情形與區域環境,本其專業知識 ,針對土地個別條件、利用情況、環境評估、公共設施便利 性等因素予以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 進行評估而得出之補償金額,自屬客觀公正,堪值參考。 ㈣又共有物分割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 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 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 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 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 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 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2676號判例參照)。本院依上開判例意旨,並參酌前案威名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11月30日函所陳報之估價金額, ,認本件兩造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分配後,各共有人應 予以相互補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㈤綜上,本件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之 意願、尊重現土地利用狀況,減少拆除建物之不利益,並以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互為補償,堪認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4 、5項所示(另附圖一說明欄擬分配人處之張黃龍珠,應更 正為張「黄」龍珠)。
八、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瑞水
法官 歐家佑
法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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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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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補償人 │ 張家銘 │ 吳鳳珠 │ 合計 │
│ │ │ │ │ │
│ │應受補償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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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能邦之繼承人(王能│ │ │ │
│ │政、王婷虹、陳素美、│ 311,578元 │ 20,638元 │ 332,216元 │
│ │王曉貞、王薏婷、王友│ │ │ │
│ │伸、王己珉、王能宏公│ │ │ │
│ │同共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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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能仁 │ 12,982元 │ 860元 │ 13,842元 │
├───┼──────────┼────────┼──────┼──────┤
│ 3 │王能禮 │ 12,982元 │ 860元 │ 13,842元 │
├───┼──────────┼────────┼──────┼──────┤
│ 4 │王能智 │ 12,982元 │ 860元 │ 13,842元 │
├───┼──────────┼────────┼──────┼──────┤
│ 5 │邱英勳 │ 12,982元 │ 860元 │ 13,842元 │
├───┼──────────┼────────┼──────┼──────┤
│ 6 │王能信 │ 12,982元 │ 860元 │ 13,842元 │
├───┼──────────┼────────┼──────┼──────┤
│ 7 │王建雄 │ 15,580元 │ 1,031元 │ 16,611元 │
├───┼──────────┼────────┼──────┼──────┤
│ 8 │王秉榮 │ 5,194元 │ 343元 │ 5,537元 │
├───┼──────────┼────────┼──────┼──────┤
│ 9 │王泉文 │ 5,194元 │ 343元 │ 5,537元 │
├───┼──────────┼────────┼──────┼──────┤
│ 10 │吳省 │ 5,194元 │ 343元 │ 5,537元 │
├───┼──────────┼────────┼──────┼──────┤
│ 11 │王能亮 │ 15,580元 │ 1,031元 │ 16,611元 │
├───┼──────────┼────────┼──────┼──────┤
│ 12 │王能耕 │ 31,158元 │ 2,064元 │ 33,222元 │
├───┼──────────┼────────┼──────┼──────┤
│ 13 │王能政 │ 19,474元 │ 1,290元 │ 20,764元 │
├───┼──────────┼────────┼──────┼──────┤
│ 14 │王能達之繼承人(王婷│ 19,474元 │ 1,290元 │ 20,764元 │
│ │虹、陳素美、王曉貞公│ │ │ │
│ │同共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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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王能宏 │ 19,474元 │ 1,290元 │ 20,764元 │
├───┼──────────┼────────┼──────┼──────┤
│ 16 │王薏婷 │ 4,868元 │ 323元 │ 5,191元 │
├───┼──────────┼────────┼──────┼──────┤
│ 17 │王友伸(原名王柏凱)│ 4,868元 │ 323元 │ 5,191元 │
├───┼──────────┼────────┼──────┼──────┤
│ 18 │王己珉 │ 4,868元 │ 323元 │ 5,191元 │
├───┼──────────┼────────┼──────┼──────┤
│ 19 │王俞惠之繼承人(王薏│ │ │ │
│ │婷、王友伸、王己珉公│ 4,868元 │ 323元 │ 5,191元 │
│ │同共有) │ │ │ │
├───┼──────────┼────────┼──────┼──────┤
│ 20 │王能賢 │ 77,894元 │ 5,160元 │ 83,054元 │
├───┼──────────┼────────┼──────┼──────┤
│ 21 │陳韻 │ 77,894元 │ 5,160元 │ 83,054元 │
├───┼──────────┼────────┼──────┼──────┤
│ 22 │王能義 │ 12,982元 │ 860元 │ 13,842元 │
├───┼──────────┼────────┼──────┼──────┤
│ 23 │張黄龍珠 │ 35,760元 │ 2,368元 │ 38,128元 │
├───┼──────────┼────────┼──────┼──────┤
│ 合計 │ │ 736,812元 │ 48,803元 │ 785,61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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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
│編號 │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
│ │ │用負擔比例) │
├───┼──────────┼──────────┤
│ 1 │王能邦之繼承人(王能│ 公同共有 │
│ │政、王婷虹、陳素美、│ 1/50 │
│ │王曉貞、王薏婷、王友│ (連帶負擔) │
│ │伸、王己珉、王能宏)│ │
├───┼──────────┼──────────┤
│ 2 │王能仁 │ 1/1200 │
├───┼──────────┼──────────┤
│ 3 │王能禮 │ 1/1200 │
├───┼──────────┼──────────┤
│ 4 │王能智 │ 1/1200 │
├───┼──────────┼──────────┤
│ 5 │邱英勳 │ 1/1200 │
├───┼──────────┼──────────┤
│ 6 │王能信 │ 1/1200 │
├───┼──────────┼──────────┤
│ 7 │王建雄 │ 1/1000 │
├───┼──────────┼──────────┤
│ 8 │王秉榮 │ 1/3000 │
├───┼──────────┼──────────┤
│ 9 │王泉文 │ 1/3000 │
├───┼──────────┼──────────┤
│ 10 │吳省 │ 1/3000 │
├───┼──────────┼──────────┤
│ 11 │王能亮 │ 1/1000 │
├───┼──────────┼──────────┤
│ 12 │王能耕 │ 1/500 │
├───┼──────────┼──────────┤
│ 13 │王能政 │ 1/800 │
├───┼──────────┼──────────┤
│ 14 │王能達之繼承人(王婷│ 公同共有 │
│ │虹、陳素美、王曉貞公│ 1/800 │
│ │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 15 │王能宏 │ 1/800 │
├───┼──────────┼──────────┤
│ 16 │王薏婷 │ 1/3200 │
├───┼──────────┼──────────┤
│ 17 │王友伸(原名王柏凱)│ 1/3200 │
├───┼──────────┼──────────┤
│ 18 │王己珉 │ 1/3200 │
├───┼──────────┼──────────┤
│ 19 │王俞惠之繼承人(王薏│ 公同共有 │
│ │婷、王友伸、王己珉公│ 1/3200 │
│ │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 20 │王能賢 │ 1/200 │
├───┼──────────┼──────────┤
│ 21 │陳韻 │ 1/200 │
├───┼──────────┼──────────┤
│ 22 │張家銘 │ 6/100 │
├───┼──────────┼──────────┤
│ 23 │張黄龍珠 │ 45/120 │
├───┼──────────┼──────────┤
│ 24 │吳鳳珠 │ 26/50 │
├───┼──────────┼──────────┤
│ 25 │王能義 │ 1/1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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