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380號
CHDV,107,訴,380,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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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80號
原   告 林孝澤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即謝章啟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邱傑勤 
      李曉玫 
複代理人  李鴻良 
被   告 林志銓 
      謝正雄 
      謝正昌 
      謝正吉 
法定代理人 謝光銘 
被   告 謝正萍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謝子璋 
      謝子卿 
      謝澤民 
      謝惠卿 
      謝祝仙 
      謝黃素霞
      謝郁珍 
      謝祝慧 
      謝夢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58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謝子璋謝子卿謝澤民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志銓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謝正雄謝正昌謝正吉謝正萍謝惠卿謝祝仙謝黃素霞謝郁珍謝祝慧謝夢仙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兩造應互為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 訟繫屬中,被告謝子璋謝子卿謝澤民將其應有部分移轉



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於訴訟無影響,故仍列上開三人為當 事人,先予敘明。
二、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謝正萍外,其餘被告受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358平方公 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 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兩造共有 系爭土地,請求分割如附圖一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㈡被告林志銓未到庭,但具狀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㈢被告謝正萍陳稱: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請求依附圖二所示 方案分割等語。
㈣被告謝正雄謝正昌謝正吉謝惠卿謝祝仙謝黃素霞謝郁珍謝祝慧謝夢仙均未到庭,但提出同意書陳稱: 同意依應有部分比例承受謝章啟之持分,並維持共有等語。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 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 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 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 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 爭土地為北斗鎮都巿計劃商業區,地形呈南北走向之長方形 ,南側臨路,上有鐵皮車庫一座,此經本院會同北斗地政事 務所測量員勘測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 稽。而原告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且為被告 林志銓、國有財產署所同意,被告謝正萍雖不同意原告分割 方案,惟其與其他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均甚小,維持共有後面 積僅22平方公尺,所分得編號C部分地形雖狹長,但可與同 段790地號合併使用,價值不足部分,並鑑價補償之,應無



不公平之處,是原告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於被告謝正萍之方案,被告林志銓分得部分地形不方正 ,共有人臨路面寬之分配亦不合理,不利土地之開發利用, 故非可採,併予敘明。
六、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結果,因兩 造分得土地之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尚有差距,依上 揭說明,自應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互為補償,始符 公平。本件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經本院送請正心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兩造應相互補償如附表二所示,有 估價報告書可稽,應屬適當可採。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一:
┌─────┬─────┐
│共有人 │持分比例 │
├─────┼─────┤
林孝澤 │ 25/64 │
├─────┼─────┤
│財政部國有│ │
│財產署即謝│ 25/160 │
│章啟遺產管│ │
│理人 │ │
├─────┼─────┤
林志銓 │ 25/64 │
├─────┼─────┤
謝正雄 │ 1/96 │
├─────┼─────┤
謝正昌 │ 1/96 │
├─────┼─────┤
謝正吉 │ 1/96 │




├─────┼─────┤
謝正萍 │ 1/96 │
├─────┼─────┤
謝惠卿 │ 1/288 │
├─────┼─────┤
謝祝仙 │ 1/288 │
├─────┼─────┤
謝黃素霞 │ 1/288 │
├─────┼─────┤
謝郁珍 │ 1/288 │
├─────┼─────┤
謝祝慧 │ 1/288 │
├─────┼─────┤
謝夢仙 │ 1/288 │
└─────┴─────┘
 
附表二:
┌────┬───────┬─────┬───────┐
│應為補償│應為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 │應受補償金額 │
│之共有人│(新台幣/元) │之共有人 │(新台幣/元) │
├────┼───────┼─────┼───────┤
│ │ │財政部國有│ │
│ │ │財產署即謝│ 3,888,548 │
│ │ │章啟遺產管│ │
│ │ │理人 │ │
│ │ ├─────┼───────┤
│ │ │林志銓 │ 138,871 │
│ │ ├─────┼───────┤
│ │ │謝正雄 │ 78,606 │
│ │ ├─────┼───────┤
│ │ │謝正昌 │ 78,606 │
林孝澤 │ 4,499,055 ├─────┼───────┤
│ │ │謝正吉 │ 78,606 │
│ │ ├─────┼───────┤
│ │ │謝正萍 │ 78,606 │
│ │ ├─────┼───────┤
│ │ │謝惠卿 │ 26,202 │
│ │ ├─────┼───────┤
│ │ │謝祝仙 │ 26,202 │
│ │ ├─────┼───────┤




│ │ │謝黃素霞 │ 26,202 │
│ │ ├─────┼───────┤
│ │ │謝郁珍 │ 26,202 │
│ │ ├─────┼───────┤
│ │ │謝祝慧 │ 26,202 │
│ │ ├─────┼───────┤
│ │ │謝夢仙 │ 26,20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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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