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279號
CHDV,107,訴,1279,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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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79號
原   告 維瓦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安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被   告 楊曜聰 
訴訟代理人 廖國竣律師
      王思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向被告購買坐落彰化縣○○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同段2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0○000 ○000號,下稱系爭建物)、203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彰化市 ○○路000巷00○00號),土地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億 800萬元,房屋價金為200萬元,總價1億1千萬元。 ㈡然上開買賣標的物之系爭建物,經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 審議委員會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登錄面積為187.5平方公 尺,依法若日後建築物需要新建、增建、改建、修繕、遷移 、拆除或其他外型及色彩變更,均須經主管機關核准,等同 已無法建築使用,原告甚至須負擔修復費用。而依通常交易 觀念,建地是否可供建築使用,乃計算土地價值之關鍵因素 ,上開土地面積無法建築使用,將影響其價值及效用,且減 少之程度,非無關重要,被告之給付顯然並不完全符合債務 之本旨,屬物之瑕疵。原告爰依民法第359條瑕疵擔保責任 主張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民 法第277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60 萬1,375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2萬5,874元×無法建築使 用面積187.5平方公尺,再扣除原告尚未給付之尾款2,000萬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1,3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被告則以:
買賣土地動機眾多,遭行政機關認定為歷史建物並非屬於瑕 疵。又被告於106年1月14日原告拆除系爭建物之前,已將系



爭土地、建物點交原告,此時危險負擔已移轉予原告,嗣後 系爭建物於107年1月10日經彰化縣政府決議登錄為歷史建築 ,即便認此屬物之瑕疵,亦係發生於「危險移轉」之後,被 告毋須負瑕疵擔保責任。再者,原告於106年3月16日與被告 簽定協議書之前,已知悉系爭建物被指為暫定古蹟,依民法 365條之規定,原告價金減少請求權已罹六個月之除斥期間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1月12日向被告買受系爭土地、建物, 惟系爭建物經彰化縣政府有形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決議登錄 為歷史建築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彰化縣政府登錄 歷史建築之公告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土地上有歷史建築,該部分無法 建築使用,為有瑕疵,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按民法第354條 第1項明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 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 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準此,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 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規 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人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經查,被告將系爭土地、建物交 付原告後,原告於106年1月14日將系爭建物拆除,彰化縣政 府獲報始展開將系爭建物列為暫定古蹟、公告為歷史建築之 行政程序,此為原告所自己承認。既然,系爭土地係於交付 原告而為危險轉移後,始發生系爭建物遭公告為歷史建築情 事,無論此是否為瑕疵,被告就此並毋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故原告主張因物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於法即屬無據 。
㈢次按買賣契約所約定出賣人應給付之標的物,係以交付特定 物為標的者,應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之。縱使該特定物 於契約成立時,即有瑕疵存在,茍以現狀交付之,而出賣人 於締約時,非因故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仍屬依 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本件被告交付系 爭土地、建物予原告時,尚無行政機關指定系爭建物為歷史 建築之情事,被告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系爭土地及建物 ,已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並無債務不履行情事。故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亦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萬1,375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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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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