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黃美切
被上訴人 游明耀
游景城
游景成
游景銚
游本和
游瀅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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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正宜
被上訴人 游景濃
游張玉滿
游景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100元(計算式:23平方公尺×
起訴時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700元=200,1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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