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15號
原 告 游進亨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 律師
被 告①徐英文
②徐治世
③徐浩志
④徐清坤
⑤徐偉倫
⑥徐偉舜
⑦徐錫銘
⑧徐錫利
⑨徐偉智
⑩徐建實
⑪徐明章
⑫徐明哲
⑬黃振立
⑭陳徐秀華
⑮周倢妤
⑯沈榮昔
⑰沈子翔
⑱徐建智
受 告知 人 呂坤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367.38平方公尺及 同段496地號、面積1002.68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 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編號A、B、C 部分,面積均83.75平方公尺,依序由 被告徐英文、徐治世、徐浩志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51.25 平方公尺,由原告游進亨取得;編號E、F、G部分,面積各 167.50平方公尺,依序由被告徐偉智、徐錫銘、徐錫利取得; 編號H、I部分,面積各251.25平方公尺,依序由被告徐偉舜 、徐偉倫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251.25平方公尺,由被告徐 建實、徐明章、徐明哲、陳徐秀華、周倢妤、沈榮昔、黃振立 、沈子翔公同共有;編號K部分、面積106.28平方公尺,由被 告徐建智取得;編號L部分、面積144.97平方公尺,由被告徐 清坤取得;編號M部分、面積360.06平方公尺,由兩造按附表
「編號M道路用地之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作為 道路使用。
㈡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 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英文、徐浩志、徐清坤、徐偉倫、徐偉舜、徐明 哲、沈榮昔、徐建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367. 38平方公尺及同段496地號、面積1002.68平方公尺土地(下 稱合稱系爭土地),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 分割,但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等語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訴 請按附圖一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所)民 國108年4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方案 合併分割。
三、被告徐治世、徐錫銘、徐錫利、徐建實、徐明章、黃振立、 、陳徐秀華、周倢妤、沈子翔均陳稱同意依原告所主張附圖 一之分割方案合併分割。被告徐偉智陳稱同意系爭土地合併 分割,分割方法原稱同意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方案,其後以 希望保留所有附圖二現況圖之編號31建物為由,表示不同意 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徐清坤、徐偉舜、徐建智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先前辯論均表示同意系爭土地合 併分割,徐清坤及徐偉舜並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徐 建智則陳述對分割方案無具體意見。其餘被告徐英文、徐浩 志、徐偉倫、徐明哲、沈榮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部分相同且相毗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附表所示;該土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有 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又原告與被告徐治世、徐清坤、徐偉舜、徐錫銘、徐 錫利、徐偉智、徐建智等共有人均表明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 割,核其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同意合併分割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合計皆為8分之5,徐建實等8名公同共有人僅其中6人表 明同意合併分割,不予計入)。茲兩造既無法協議為分割, 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請
求合併分割,即屬正當。
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 地;493地號北面臨永坡路二段206巷之既有巷道,493、496 地號東側與鄰地490 地號間有私設通路,為系爭土地連接前 開既有巷道對外聯絡之主要通路,其餘西、南二面不臨路; 目前共有人各自所有或共有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坐落其上,占 用情形如附圖二即溪湖地政所107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現況圖)所示(但編號18、19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 徐錫銘、徐錫利均稱該建物為其祖父時代興建,由父親繼承 分得,父親過世後,再由徐錫銘、徐錫利及徐偉智三兄弟共 同繼承取得,現供彼等之母親居住使用;被告徐偉智則陳稱 當初分財產時,有口頭合意編號18、19建物由母親取得), 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上開地政事務所派員會 同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略圖暨土地複丈成果 圖(本院卷第95至103 頁)可參,此部分堪認定屬實。六、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按附圖一之方案合併分割,業經被 告徐治世、徐清坤、徐偉舜、徐錫銘、徐錫利、徐建實、徐 明章、黃振立、陳徐秀華、周倢妤、沈子翔等多數共有人表 示同意,被告徐偉智於10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時亦曾稱「沒 有意見,同意此方案」(本院卷第176 頁)。而該方案於系 爭土地中間留設南北向6 米私設道路,並設有迴車道,各共 有人均可利用該私設道路往北連接永坡路2段206巷之既有巷 道對外通行,分割後各坵塊大致呈長方形,面寬至少有5 米 ,適宜建屋居住,其方案規劃確實符合系爭土地之性質,並 足以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被告徐偉智嗣雖以該方案未保留 其所有如現況圖編號31之建物為由,表示不同意,惟並未能 提出其他具體可行之方案供參酌,且附圖一編號E、F、G 部分,依序由徐偉智、徐錫銘、徐錫利取得,彼等為親兄弟 ,且母親仍然在世,除編號M之私設通路以外,分割確定後 也許未必立即開發興建新屋,當可減緩拆屋還地所造成之衝 擊。審酌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各共有人 意願及其利益均衡等情,本院認為以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合併 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七、另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有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 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游進亨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提供第三人呂鴻坤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於105年11月8日登記完畢。但原告聲請告知訴訟後 結果,該抵押權人於107 年11月30日經合法送達,迄今未聲
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庭或具狀陳述意見。依前揭法條規定, 在本件判決分割確定後,前開抵押權即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 之部分。
八、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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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年度訴字第111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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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 有 部 分 │編號M道路用地之│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即訴訟│
│ │ │493 地號 │496 地號 │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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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徐 英 文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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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徐 治 世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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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徐 浩 志 │24分之1 │24分之1 │2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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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徐 清 坤 │8分之1 │─ │10000分之7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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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徐 偉 倫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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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徐 偉 舜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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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徐 錫 銘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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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徐 錫 利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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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徐 偉 智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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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徐 建 實 │ │ │ │
│ 11 │徐 明 章 │ │ │ │
│ 12 │徐 明 哲 │ │ │ │
│ 13 │黃 振 立 │公同共有8分之1│公同共有8分之1│連帶負擔8分之1 │
│ 14 │陳徐秀華 │ │ │ │
│ 15 │周 倢 妤 │ │ │ │
│ 16 │沈 榮 昔 │ │ │ │
│ 17 │沈 子 翔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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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徐 建 智 │─ │8分之1 │10000分之5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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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游進亨(原告)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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