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75號
CHDV,107,訴,1075,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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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5號
原   告 汪明錕 

複代理人  曾微茹 
原   告 汪富貴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被   告 汪賴蓮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凱翔律師
      黃瑋俐律師
      李雅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同段八六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7日員土測字第07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5.02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43.40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前項土地範圍內開設道路,舖設水泥或柏油,且不得為妨礙或禁止原告通行前項土地之行為。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原告等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 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 、寬度為4 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等在 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 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 院107年度補字第292號卷第4 頁、第16頁)。嗣經本院會同 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實際位置及面積後 ,原告依測量結果,於108年6月21日更正聲明為:「㈠確認 原告等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 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5 月7日員土測字第075400號土 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9.65平方公尺土地、編號C 部 分面積45.02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43.40平方公尺土地 之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容忍原告等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



地上鋪設道路,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等通行之 行為。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核其所為,僅係更正或 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地號土 地,四周為他人土地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屬袋地( 下稱系爭85地號土地),須賴被告所有同段86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86地號土地)方能通行至公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86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 聲明:㈠確認原告等對被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 地號土地,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5 月7日員土測字 第075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29.65平方公尺土 地、編號C部分面積45.02平方公尺土地通行權存在。㈡被告 應容忍原告等在上開通行範圍內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不得設 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等通行之行為。㈢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則以: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水利用地 係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非供通行之用,是緊鄰系爭85 、86地號土地之水利地(即同段84地號土地)係僅供灌溉及 其他水利設施使用。又未經水利單位許可即使用水利地,恐 有因妨害水利而涉犯刑法公共危險罪之虞。本件以原告主張 較適當等語。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85地號土地經由國有財產署所管理之同段84地號土地即 可通行至公路,無庸另開闢道路。原告於系爭85地號土地上 種植作物多歷年所,其長期以來均係利用84地號土地即西側 水利地對外通行,迄今未受妨礙,是原告維持現行通行方式 即得連接系爭袋地至公路,此堪稱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 法。且比較原告所主張經由系爭86地號土地通行與依現狀經 由84地號土地通行等二方式,距離相差無幾,便捷性亦不相 伯仲,是維持現狀即經由84地號土地通行於原告並無不利; 反之,若採原告所主張通行方式,須拆除被告於系爭86地號 土地上所有之磚造建物及樹木以騰出空間,嚴重影響被告權 益,並非公平。
㈡又若鈞院認原告得利用系爭86地號土地通行,由於系爭85地 號土地為農牧用地,僅供農用,衡酌一般自小客車或貨車寬 度約1.8公尺、大貨車寬度約2公尺、農用機具寬度約2~2.5 公尺等情,則原告所有系爭85地號土地所需聯外道路寬度應



以2~3公尺寬即已足。又系爭86地號土地既係供農業機具進 出之用,應無鋪設道路之必要,且鋪設水泥將導致土地無法 種植,對被告損害尤甚。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 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85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86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就系爭86地 號土地之通行權存否即不明確,其法律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 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揆 諸前開說明,原告於本件確認訴訟自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㈡次按所謂袋地通行權,係指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 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 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 應於通行所必要之範圍內,擇其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之主要目 的,非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 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 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 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 及面積外,還須考量其用途。至所謂通行所必要之範圍,係 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 就附近周圍地之土地性質、地勢、面積、用途、相鄰土地所 有人及利用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斟酌判斷之。如有多數 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 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地號土地,未直接與道路相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 屬袋地,距離最近之公路為南側之中正東路,其間間隔被告 所有系爭86地號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85、86地號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空照圖等件為證(見本院107年度 補字第292號卷宗、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5號卷宗第73頁) ,並經本院於108年4月11日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



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無訛,有本院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 及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4日員土測字第0754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5號卷 宗第69頁、第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85地號土地就被告所有系爭86地號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86地號土地上開設道 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整理兩 造主張及聲明,認本件訴訟爭點闕為:系爭85地號土地藉由 系爭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C、D部分通行,是否為 對周圍土地侵害最小且最適宜之處所及方法,說明於下。 ㈢兩造對原告所有系爭85地號土地為袋地乙節,並無爭執,業 如前述。且距離系爭85地號土地最近之公路為南側東西向 146縣道即中正東路,距離為29.88公尺,其次則為西側中正 東路269巷,距離為42.55公尺,有系爭土地位置之空拍圖及 現場圖附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75號卷第73頁、 第95頁),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85地號土地借被告所有系 爭86地號土地通往南側之中正東路,自屬對周圍土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得利用西側國有財產署 所管理之水利地即同段84地號土地通行,並非必須依賴被告 所有系爭86地號土地,及應將水利地一併劃入供通行部分範 圍云云。惟依據國土地計畫法第三章第13條第12款規定:「 水利用地:供水利及其設施使用者。」,則被告上開慷抗辯 所稱之通行方法,是否合於前開水利用地之用途,並非無疑 ,且造成通行土地地號筆數增為2筆,顯非損害處所最少之 方法,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
㈣又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則依誠信原則,土 地所有權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鄰地所有權人造 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蓋袋地通行權實為鄰地所有權之擴 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 應選擇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申言之,就袋地 通行權之主張,除考量必要性及法之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 例原則。本件原告雖主張應以系爭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 號B、C、D部分(寬度為4公尺)供其通行,惟袋地通行權之 目的,既僅在解決袋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程度,且 須考量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以免對鄰地所有權人造成過 度之損害。本院斟酌原告所有系爭85地號土地係供作農用, 非供公眾通行,則所需聯外通路,自僅以足供原告通常使用 之農業機具、小貨車等出入即可,毋須考慮通常道路所必需 之安全會車的要求。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60條 規定「每輛停車位寬度為2.5公尺…。」,得以推知通常



汽車之寬度小於2.5公尺,是本件聯外道路之寬度規劃為3公 尺應足敷原告所需。從而,系爭85地號土地就86地號土地所 需之通行權範圍,以附圖編號C、D部分,即寬度為3公尺較 適當;至原告主張通行權範圍尚須包含附圖編號B部分,即 寬度須達4公尺云云,已逾通行所必要之範圍,並不足採。 ㈤再按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通行地所有人均有容忍其 通行之義務,倘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或為其他妨害 ,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通行權人自得請求禁止或排除。 又衡諸目前國內交通道路、鄉間產業道路等,大多舖設水泥 、柏油路面以利行人及車輛行走,兼衡道路使用之安全需求 等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容忍其等於通行權範圍內鋪設通 行所需之道路乙節,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又被告依法既負 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不得在上開土地為禁止 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85地號土地為袋地,原告依民法第 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85 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系爭86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部 分(長29.88公尺、寬3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 原告於其有通行權之土地範圍內鋪設道路,並不得為禁止或 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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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