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73號
原 告 黃曾秀雲
黃長籃
方清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被 告 黃世正
黃世亘
黃美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五年 之相當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利得為新台幣(下同)139,248元 縮減為106,340元;此外,自原告起訴時起,至被告返還系 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利得 ,由2,321元縮減至1,77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遭被 告自不詳時間占用如附圖所示A及B部分、面積合計1476.9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種植荔枝並建有墳墓一座,係 屬無權占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將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及墳墓除去,並返還土地。 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 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租金損害或不當利得。原告依土地法第10
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107年1月之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4元之10%計算租金,故自原告起訴時 (107年10月17日)回溯前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得 利金額為10萬6,340元【計算式:144×10%×1,476.95×5=1 06,340】。此外,自原告起訴時起至被告交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當利得之金額為 1,772元【計算式:144×10%×1,476.95÷12≒1,772】。為 此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34.54平方公尺之農作物剷 除及編號B部分面積42.41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34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772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繼承被告被繼承人黃朝恭與原 地主黃盈柳間之買賣關係,並非無權占用。原告黃長藍為黃 盈柳之繼承人;原告黃曾秀雲、方清治為黃盈柳繼承人之配 偶(即黃長藍之弟媳),因配偶贈與而取得系爭土地,應知 買賣關係存在,均應受買賣契約拘束。原告黃長藍自86年繼 承系爭土地至今,曾修繕界址及向被告收取地價稅,容許被 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明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系有法律上依 據,卻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且違背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共有,現為被告占有之事實,業據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其係基於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黃盈柳與其被繼承人 黃朝恭間之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雖為原告所否認。惟 查,證人即黃氏宗親、毗鄰地主黃志文、黃茂堅、黃世健到 庭證稱:有聽聞黃盈柳、黃朝恭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情事; 買賣後有請當時農會總幹事黃世攀測量買賣範圍等語,證人 所述雖係傳聞證據,並非親自見聞買賣經過,惟被告確係長 久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並無異議,原告並於土地上架設鐵絲 圍籬區隔兩造使用範圍,此有被告提出之相片及本院履堪現 場筆錄在卷可稽,且原告黃長藍就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亦係向
被告收取,此有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本院斟酌 被告所舉證人、證物及全辯論意旨,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非 無據,堪予採信。
㈢被告確因買賣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原告黃曾秀 雲、方清治為出賣人黃盈柳之媳,因與繼承人間夫妻贈與而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有土地異動索引清冊、戶籍謄本在 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是原告黃曾秀雲、方清治應知系 爭土地因買賣關係,而交付被告之被繼承人占有使用之事實 ,該買賣債權契約對於原告黃曾秀雲、方清治即應繼續存在 ,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始符合誠信原則。 ㈣綜上,被告依買賣契約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從而,原 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損害、利益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