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1039號
CHDV,107,訴,1039,201906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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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0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俊聰 
      許定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世宗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5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核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59,900(按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於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
,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
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號裁定參照,亦為現今司法實務所採
,故本件即以原告即被上訴人許世宗於起訴時所核之訴訟標的價
額為準),應徵裁判費18,72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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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