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92號
CHDV,107,簡上,92,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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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陳孫綢即陳出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珠即陳出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秀即陳出之承受訴訟人

       陳明霞即陳出之承受訴訟人


       陳玲呅即陳出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墀文即陳出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松  
訴訟代理人 陳水壽 
被上訴人  陳墀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1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7年度斗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訴訟程序在有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陳出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7年8月1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陳孫綢、陳明珠、陳明秀、陳明霞、陳玲呅及陳墀文 ,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該等繼承人依上開法條規定,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緣陳出及被上訴人等為彰化縣○○鎮○○○段00○0號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陳出於99年間,在系爭土 地興建鐵皮倉庫(下稱系爭鐵皮屋),供其堆放工具雜物之 用。嗣於105年4月8日,被上訴人陳墀初將其應有部分出售 予陳松,二人並約定待被上訴人陳墀初拆除系爭鐵皮屋後, 陳松始交付尾款。惟其後陳出之配偶陳孫綢拒絕拆除系爭鐵 皮屋,被上訴人陳墀初經被上訴人陳松告知聯繫方式,由被



上訴人陳墀初委請不知情之工人彭讚緒莊文奇於105年5月 26日下午3時許,施工拆除系爭鐵皮屋屋頂及西側部分烤漆 浪板,致系爭鐵皮屋不堪使用,此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 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等犯共同毀損他人 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到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上訴人爰以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等應給付上訴人333,400元(含建物價格10萬元、 建物地基建造費36,600元、被毀損之建物內物品98,150元、 因前開建物、物品遭毀損後因其利用價值產生之損失85,250 元、精神賠償5萬元),及自106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調查、審理後認為關於系爭鐵 皮屋之必要修復費用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拆除系爭鐵皮屋之 鋼架,且被上訴人毀損系爭鐵皮屋烤漆浪板之範圍應以二分 之一計算,且應經折舊,故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 833元,及自民國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勝訴部 分得假執行;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至上訴人另主 張被上訴人尚共同毀損系爭鐵皮屋之地基、鐵皮屋內置放之 安全帽、雨鞋等農用工具部分,按上訴人所提現場照片,系 爭鐵皮屋地基仍完好,並無損壞之情形,農用工具部分則因 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且本件被上訴人僅為毀損上訴人 之財產權,並未侵害其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故上訴人自無非財產上損害。 ㈡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本審中主張:被上訴人等係乘上訴 人外出,惡意拆除系爭鐵皮屋,原審卻以年限攤平折舊,惟 以此計算,經過15年就可不用賠償,有失公允。且莊文奇於 警詢筆錄稱拿切割器給彭讚緒負責拆除系爭鐵皮屋,則既已 使用電動切割器,即已破壞到整體結構,以致之後颱風來時 倒塌,致系爭鐵皮屋全部毀損不堪使用,故被上訴人應賠償 上訴人系爭鐵皮屋全部費用74,420元,並非原審所認僅修補 幾片鐵皮即可。又系爭鐵皮屋用途係用來放置農用工具,依 民法第216條立法本意,應將農用機具與鐵皮屋視為一體, 且也因所存放農用工具之系爭鐵皮屋被破壞毀損,導致農用 機具未能保存,原審以農耕用具已被搬出鐵皮屋外,並未受 損,似有牽強,被上訴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 賠償其損失85,250元。又被上訴人等所稱皆不實,不可採信 等語。爰,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53,837元本息,並為上訴 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陳松、陳墀 初應給付上訴人等153,837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民國107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陳松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陳稱 略以:
原審判決之金額係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採上訴人所提供估 價單為修復費用之估定標準,並參照實務見解如修理材料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且折舊方式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 規定計算,合於法令規定,且為公平合理計算方式,並未違 背法令,上訴人之主張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各款 規定,應予以駁回。且本件刑事判決均已查明毀損部分僅有 系爭鐵皮屋之屋頂及西側部分浪板,其餘部分上訴人並未提 出其他具體事證,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等語。 ㈡被上訴人陳墀初僅到庭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駁回上訴。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 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墀初經被上訴人陳松告知聯繫方 式,由被上訴人陳墀初委請不知情之工人彭讚緒莊文奇於 105年5月26日下午3時許,施工拆除系爭鐵皮屋屋頂及西側 部分烤漆浪板,致系爭鐵皮屋不堪使用,此經本院刑事庭以 105年度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判決被上訴人犯共同毀損他 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到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足認被上訴人確有共同毀損系爭鐵皮屋之 事實,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鐵皮屋遭毀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 1.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拆除系爭鐵皮屋之鋼架, 而被上訴人自承有拆除系爭建物之屋頂及西側烤漆浪板, 並有上訴人於原審10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所提系爭鐵 皮屋現況照片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107至107頁反面), 再觀諸前揭照片,系爭鐵皮屋東側、北側烤漆浪板螺絲亦 有鬆脫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之範圍,僅止 於前述範圍堪予認定。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拆除時, 有使用電動切割器,已破壞到整體結構,以致之後颱風來 時倒塌,系爭鐵皮屋已全部毀損不堪使用,並非修補幾片 鐵皮即可恢復原狀云云,揆諸首揭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 證責任,惟上訴人未就系爭鐵皮屋已倒塌之事實舉證以實 其說,且本事件發生後仍由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 有保管系爭鐵皮屋,縱系爭鐵皮屋於颱風期間倒塌滅失, 亦難認與被上訴人之拆除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前揭 主張自不足採。
2.而依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翊祐工程行之估價單(見簡字卷 第106頁),其上並未載係以新品或是以舊品修補報價, 自應依一般習慣,認係以新品修補報價,揆諸前揭說明, 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 損前之應有狀態,若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上 訴人主張原審以年限攤平折舊有失公允云云,並不足採。 而被上訴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之部分,為屋頂、西側烤漆浪 板以及東側、北側烤漆浪板螺絲鬆脫部分已如前述,爰認 被上訴人毀損系爭鐵皮屋烤漆浪板之範圍應以二分之一計 算,則其修復費用依上訴人所提前開翊祐工程行之估價單 為16,810元【計算式:(屋頂PU烤板8,000元+壁牆PU烤板 22,500元+包角3,120元)÷2= 16,810元】;復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金 屬建造之農業產銷設施」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上訴人於其原審所提之107年1月25日民事賠償請求狀自 承系爭鐵皮屋為99年「以前」建造,惟因建造完成之月、 日無從確定,爰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 98年7月1日建造完成,迄本件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26日毀 損系爭鐵皮屋時已使用6年11月,是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可估定為5,833元(有關此部分之計算式,詳如附表 ),故系爭鐵皮屋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833元。 3.上訴人雖上訴主張以目前建造鐵皮屋工作人員日薪,二人 二個工作天,工資即達1萬元,原審僅准5,388元並不足以 修復系爭鐵皮屋。惟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前開估價單,上載 「含工資」,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剔除材料費後,所 需之工資為何,是上訴人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 理由。
㈣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毀損系爭鐵皮屋內置放之安全帽、 雨鞋等農用工具一批,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首揭法條及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物之毀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於原 審107年1月25日民事賠償請求狀附件四提出編號2至編號38 之照片(見簡字卷第22至31頁),惟前開照片無從判斷該等 物品確有損壞之事實,參以彭讚緒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 系爭鐵皮屋倉庫內確有放置物品,是雇主陳墀初一個人將鐵 皮屋倉庫內物品移至外面等語;莊文奇於警詢中陳稱:是我 拿切割器給我老闆彭讚緒彭讚緒負責拆除,該名雇主將鐵 皮屋倉庫內之物品搬出後,負責將彭讚緒切割下之鐵片拿到 一旁放置等語;上訴人陳墀文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則陳稱: 「(法官問:提示偵查卷31頁照片6,這些東西是原本放在 鐵皮屋裡面的東西嗎?)是的。(法官問:為何會放在那個 地方,感覺是搬進去的?)去年5月26日下午那兩名拆除工 人要來拆除之前,他們把我們原本放在鐵皮倉庫裡面的東西 搬到外面來。(法官問:為何之前有說你們機具有毀損的情 形,不是已經搬出來了?)就是搬出來之後,風吹日晒自然 會壞掉,我們家務農當然鋤頭一些噴農藥的東西放在裡面。 」等語,足證被上訴人僱用工人拆除系爭鐵皮屋之前,已將 系爭鐵皮屋內上訴人所放置之物品悉數搬出,應無於拆除過 程中有毀損上訴人所指農用器具之情形,上訴人所舉證據不 足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毀壞該批農用器具之情事,故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鐵皮屋地基、安全帽等農用器具一批遭 毀損所受之損害共計85,250元,亦屬無據;上訴意旨僅單以 農用機具與鐵皮屋視為一體,且也因所存放農用工具之系爭 鐵皮屋被破壞毀損,導致農用工具未能保存,即認有受損,



似有牽強,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153,837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品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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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810×0.142=2,387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810-2,387=14,423第2年折舊值 14,423×0.142=2,048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423-2,048=12,375第3年折舊值 12,375×0.142=1,757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75-1,757=10,618第4年折舊值 10,618×0.142=1,508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618-1,508=9,110第5年折舊值 9,110×0.142=1,294第5年折舊後價值 9,110-1,294=7,816第6年折舊值 7,816×0.142=1,110第6年折舊後價值 7,816-1,110=6,706第7年折舊值 6,706×0.142×(11/12)=873第7年折舊後價值 6,706-873=5,8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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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