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121號
CHDV,107,簡上,121,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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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石保重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汪金村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9日本院員林簡易庭107年度員簡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 明文(另可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及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等民事判決意旨)。查被上訴人於原 審依本票票款請求權、保證或無名契約債務履行請求權等法 律依據,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及自民 國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審提出 時效抗辯後,被上訴人始復以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委任契 約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其法律依據,請求上 訴人給付同上聲明(見本院卷第35頁)。則上訴人既未變更 訴之聲明,復核其原因事實,均源於被上訴人78年間交付 360萬元予上訴人及嗣後返還關係所生之紛爭,在社會事實 上具有共通性及關聯性,屬同一之原因事實,自未變更訴松 標的,而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前開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均無庸得上訴人之同意,即得為之, 爰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妹婿,78年間,上訴 人引介訴外人羅昌模予被上訴人,並稱羅昌模擁有南投縣○ ○鎮○○段○○○○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 共計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慫恿被上訴人向羅昌模投 資購買產權。被上訴人基於姻親關係及上訴人之積極促請, 乃委由上訴人將新臺幣360萬元交予羅昌模羅昌模並於78 年1月18日,在上訴人之見證下簽訂切結書,內容記載將系 爭土地總面積34,334平方公尺之8分之1產權出售予被上訴人 (下稱系爭切結書),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嗣上訴人及羅昌 模因故無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乃向被上訴人解釋稱:俟



系爭土地漲價出售後,再將出售價金8分之1分配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聽信其等說詞,便未要求羅昌模依系爭切結書約 定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詎於95年1月26日,羅昌模在 未知會被上訴人之情形下,即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 予身分不明之訴外人,更未將出售價金依約定分配予被上訴 人,兩造遂與羅昌模於102年7月5日進行協商,由上訴人簽 立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商業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 交付予被上訴人,約定分三期清償,未料上訴人到期仍拒絕 兌現、置之不理,爰依票據及兩造間於102年7月5日協調所 成立之保證或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360萬元及自107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答辯略 以: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稱略以: 被上訴人於78年1月18日與羅昌模訂立買賣契約後,上訴人 隨即將被上訴人所委託交付360萬元之款項交予羅昌模,上 訴人之所以於102年簽發系爭本票,乃係為擔保羅昌模返還 買賣價金,故其原因法律關係應為保證契約。又系爭本票票 載到期日分別為102年9月6日、10月6日、11月6日,被上訴 人遲至107年1月15日始聲請支付命令為給付票款之主張,其 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請求自無理由。縱認為被 上訴人之請求權尚未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亦應先向主債 務人羅昌模請求履行債務,於強制執行未果前,上訴人自得 拒絕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補稱:78年間被上訴人委由上 訴人交付買賣價金360萬元予羅昌模,當時兩造間所成立之 法律關係應為委任契約,然上訴人遲未依約交付款項,被上 訴人自得依票據法上利益償還請求權或委任契約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360萬元,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審卷第81頁):
⒈上訴人102年7月5日簽立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商業本 票3紙。
⒉上訴人曾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買賣價金360萬元。五、兩造爭執事項(本審卷第82頁):
㈠上訴人是否有將買賣價金360萬元轉交羅昌模? ㈡被上訴人可否向上訴人主張利益償還請求權?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102年7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上 訴人,然上訴人到期拒絕兌現,則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及



委任契約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萬元 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依據兩 造之主張及答辯,整理兩造爭執事項如上,並依序判斷如下 。
㈡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交付360萬元轉交羅昌模: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 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 528、544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之約定欠缺法律行為上 之效果意思,而係基於人際交往之情誼或本於善意為基礎者 ,因當事人間欠缺意思表示存在,而無意思表示之合致,即 不得認為成立契約,雙方間應僅為無契約上拘束力之「好意 施惠」關係。判斷其區別之基準,除分別其為有償或無償行 為之不同外,並應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利益,基於誠信原 則,從施惠人之觀點予以綜合考量後認定之。故非屬契約之 「好意施惠」行為,於當事人一方未履行該行為時,受利益 之一方並無履行請求權,亦不生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雖辯稱其代替被上訴人轉交價款予羅昌模係基於「好意 施惠關係」,而非委任契約關係等語(本審卷第57至59頁) ,自應釐清兩造間究為好意施惠關係?或係另有契約關係存 在?
⒉查委任契約之成立,本不以「有償」為契約必要之點,被上 訴人既已交付買賣價金予上訴人託其轉交,上訴人亦如數收 受,顯已受託為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則能否謂兩造間並無就 委任事務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並非無疑;更況本件上訴人乃 收受被上訴人金錢給付之人,在價款轉交之過程中,被上訴 人受有相當風險,若上訴人得以好意施惠關係為由即解免任 何契約拘束及責任,實陷被上訴人於不利之法律境地,依一 般合理常情及交易習慣,被上訴人當無可能願意無條件承擔 一切轉交風險之意思。足認兩造間法律關係並非上訴人所主 張之好意施惠關係,而屬意思表示合致所成立之委任契約法 律關係無訛,合先說明。
⒊基此,應續予探究者,乃上訴人既受託轉交前開款項,是否 確有代為轉交羅昌模之爭點。對此爭議,上訴人雖以卷附切 結書為據(原審卷第14頁),主張上訴人業已轉交360萬元 之款項。惟細閱前開切結書全文,並無上訴人業已轉交360 萬元款項之內容,衡情尚難逕推認羅昌模收受價款之事實存 在。證人羅昌模到庭證稱:「...上訴人用本案系爭土地向 大村鄉農會借了500萬元,還賴火城的債務,土地是登記我



的名字,但是我不要背這個債務,而賴火城的股份是土地的 產權的四分之一,所有我就將其中的一半即系爭土地的產權 八分之一要以500萬元售出,另一半再去處理賴火城其他債 務。而八分之一就是被上訴人買去,但是錢沒有拿給我。」 、「(問:你簽立系爭協議書的過程有無與被上訴人接洽? )沒有。我不認識他,他也沒有去我家。」、「(問:何人 說被上訴人要買這筆土地?)上訴人。」及「(當初被上訴 人會買這筆土地,上訴人在切結書上面是見證人,他的身分 為何?)上訴人想要當仲介。」等語(本審卷第83~84頁) ,核與被上訴人首揭主張大致相符,由此除益見兩造間並非 好意施惠關係外,亦足認上訴人係代被上訴人與證人羅昌模 洽談買賣契約,且證人羅昌模欲以500萬元出賣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八分之一,此節與被上訴人交付之360萬元金額尚有 差異,藉此猶見作為買賣必要之點之價金金額尚未合致,則 被上訴人與證人羅昌模間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自尚未產生 被上訴人應交付買賣價金之給付義務,更遑論上訴人實際上 會將不足之價金轉交證人羅昌模
⒋證人羅昌模到庭復證稱:「(問:你是否知道賞上訴人有簽 立系爭本票三張的事情?過程?)我知道。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的兒子說要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的持分,我說我 沒有拿到錢,當場談的結果,才知道我沒有拿到錢,被上訴 人的兒子到書局買本票,才簽立120萬元的本票三張,我才 知道上訴人拿了360萬元。」等語(本審卷第84頁),則若 上訴人確有轉交360萬元,應無必要於102年7月5日簽立系爭 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以擔保羅昌模之債務,若依被上訴 人復辯稱其係基於保證證人羅昌模返還價金而為等語,則其 前開所述主債務人未同時簽立本票,而僅由擔任保證人之上 訴人簽發等情,亦與交易常情不符,其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並堪認上訴人並未轉交前開360萬元予證人羅昌模。 ㈢被上訴人請求給付360萬元之法律依據:
⒈上訴人既未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約定轉交買賣價金予羅昌模, 並將該款項據為己有,對此逾越權限行為所生之損害,被上 訴人本應得依民法第544條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買賣價金360萬元如數返還。雖該請求權應已罹於15年 年之消滅時效,惟參酌證人羅昌模到庭證稱:「(問:當時 上訴人願意簽立三張本票?)我有看到簽立本票三張,當時 協商內容就是上訴人願意將360萬元還給被上訴人,利息就 不要算了,我也沒有要移轉持分,也就是變成私人間的債務 。」、「(問:你說變成私人間的債務就是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之間私人的債務,與你無關?)是。」、「(問:私人債



務也是上訴人當場有答應?)有。」及「(問:提示本院卷 第15頁,是否為上訴人當時所簽立的三張本票?)是。」等 語(本審卷第84~85頁),堪認兩造間業另以契約承認前開 36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故上訴人始據此簽發面額總計360 萬元之系爭本票三張。
⒉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 保者亦同,民法第1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 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 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 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參照最高法院50 年台上字第2868號民事判例)。被上訴人既另與上訴人締結 契約承認該筆36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務,並因此拋棄時效利 益,即應重行自102年7月5日起算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 前開損害賠償請求權雖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仍得據此債務承 認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360萬元。
⒊此外,上訴人於102年7月5日簽發之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3 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並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對此 請求提出時效抗辯。惟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 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 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定有明文。系 爭本票分別於102年9月6日、10月6日、11月6日到期(見原 審卷第15頁),雖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本票票款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為3年,因而系爭本票請求權已分別於105年9 月6日、10月6日、11月6日罹於時效,然因上訴人仍保有360 萬元之所受利益,故被上訴人亦得依前開規定之利得償還請 求權,向上訴人請求償還所受利益360萬元。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與債務承認契約 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60萬元,及自107年1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624號卷第3頁),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 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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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