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7年度,8號
CHDV,107,消債職聲免,8,2019062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品靜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品靜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 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



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 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 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 ;(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 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莊品靜以其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於民國105年12 月12日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消債清字第16號裁定債務人自106年7月12日10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進行清算程序。又債務人名下之財產有:①彰化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3分之1)、同段13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分之1);②溪湖郵局存 款新臺幣4,896元。③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終身 壽險」、「安心保本終身壽險」保單3件,停效逾2年依約終 止,尚有解約金34,404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上開土地變 價不易,而不予變價,返還與債務人;中華郵政存款係殘障 補助金非屬清算財團,而僅就保單解約金34,404元為分配, 並於107年5月1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在案,全體債權人 共僅受償34,404元(分配比例0.8224%),業據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各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 人於107年7月12日到場陳述意見,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外,其餘債權人均未 到庭。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表示意見,其餘 債權人均提出書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其等意見略以: 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如何負擔,是 否另有收入而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而有隱匿財產 之事實,實有疑義。請查明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有無其 他保單未陳報,而有隱匿財產及收入之情況,以審酌有無消 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又 債務人本身既乏資力,藉由透支消費與高額借款,自願承擔 逾越其支付能力之風險,即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以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如以無力支付為由, 逕將風險由各債權人承擔,不符公平正義原則。債務人明知 其對大量借款並無清償能力,竟向多家銀行借款,從事超過 其能力範圍之投資行為,致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4款不予免責情形。又債務人年約41歲,正值壯年 ,具工作能力及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 例之制度遭濫用,其不積極工作,主觀上無盡力清償債務之 意願,亦該當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後段應不予免責事由。 另債務人清償成數過低,為減少債權人之損失,不同意予以 免責等語。
四、經查: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1.債務人於105年12月12日向本院聲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 自106年7月12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已如前述。又債務人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稱:伊前因腳受傷,現無法工作,於開 始清算程序後未從事工作,聲請清算時陳報之補助金仍繼續 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陳報 ,其每月領有殘障補助金3,600元、慈濟基金會補助10,000 元、2名未成年子女之兒少補助3,800元、家扶基金會補助3, 400元,共計20,800元(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16號聲請 清算卷宗【下稱聲清卷】第4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 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其於106年度無任何所得,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又經本 院函詢彰化縣政府,債務人是否申請社會福利相關補助,經 該府回函稱:「債務人於105年3月至105年7月每月領取中低 收身障生活補助3,628元。自105年8月起迄今為本府列冊低 收入戶資格,自105年8月起每月領低收身障生活補助4,872 元」,有彰化縣政府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本 院復未能查得債務人具有其他收入,是認債務人每月收入為 補助金共計22,072元(計算式:低收身障補助金4,872元+ 慈濟基金會補助10,000元+兒少補助3,800元+家扶基金會 補助3,400元=22,072元)。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 4項規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 項第3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 、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 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 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應認債務人於本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固定收入。
2.債務人陳報每月須支出個人生活費用22,300元(含膳食費6, 000元、交通費1,000元、第四台費用600元、電話費1,200元



、醫療費4,000元、水電及瓦斯費2,500元、房租7,000元) ,已離婚,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陳博承(98年7月生)、 陳姿瑩(94年1月生),需支出扶養費12,000元,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共計34,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口謄本、房屋租 賃契約書、生活費用單據為憑(見聲清卷第84、95至112頁 )。衡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用為11,448元,倘依此標準計算,債務人於106年間所 支出個人及子女生活費用每月應至少為21,738元(計算式: 11,448元×3人=34,344元)。然債務人陳報支出數額尚較 上開最低標準為低,可認其已撙節用度,是債務人陳報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共計34,300元,係屬可採。而債務人每月收入 22,07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4,300元後,尚入不敷出,而 無任何餘額,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要件,故認債務人 並無該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二)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 1.依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關於 財產目錄僅記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等土地2筆」 (見聲清卷第4頁),經本院於105年12月26日通知債務人提 出其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由保險 人所出具之「現有保單價值」及「依約已可領取之保險給付 項目、金額」之證明文件,且一併陳報是否有保單質借,及 陳報質借之金額。而債務人於106年1月13日提出民事補正報 狀陳報本院,其名下無任何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保單 等語(見聲清卷第80頁)。嗣本院綜合情形判斷,認為債務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裁定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 2.於清算程序執行中,本院司法事務官命債務人陳報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債務人所提書面報告亦記載無保險等語。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函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轉 所屬會員函查,有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被要保人或被保險 人之投保紀錄,經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 壽)、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函覆後 ,始查知債務人於中國人壽投保有效保單3份(無解約金) ;於全球人壽投保保單3紙(已停效逾2年,依約終止,解約 金分別為494元、504元、33,406元)。本院即將上開全球人 壽保單之解約金列入清算財團以為分配,此有本院司法事務 官107年3月28日製作之分配表在卷可參。而本件債務人迭於 聲請清算程序、清算執行程序中,經本院通知陳報財產,而 未據實陳報上開保單,可認其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未為 真實之記載,且具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之情事。又經 本院函詢中國人壽上開3紙保單狀態,依該公司於107年7月2



7日函覆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98頁),上開保單「起保日 為105年8月8日,要保人均為本件債務人,每月需繳納保費 金額為4,866元(計算式:2,234元+1,320元+1,312元=4, 866元),繳費狀況為正常續繳」。而債務人於105年8月8日 投保,相隔僅2個月餘,即於105年10月25日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復於105年12月12日聲請清算,然其於聲請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均未陳報此部分保單及繳費金額,足 認債務人係故意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真實之記載。 又依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陳,其無工作收入,每月端賴各該 補助金維生,收入金額僅20,800元等語(見聲清卷第4頁) 。然上開3紙中國人壽保單共計4,866元,已近債務人每月收 入4分之1,且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需繳納之保費後,僅餘 15,934元(計算式:20,800元-4,866元=15,934元),猶未 達其所陳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34,300元之2分之1,則債務人 是否尚有其他收入或資產隱匿未報,亦屬可疑。綜上,本件 債務人於清算聲請、執行程序中,迭經本院通知,而未據實 陳報上開中國人壽及全國人壽保單,足認其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未為真實之記載,且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 財產之情事。又債務人之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34,404元為其 全部清算財產,難認債務人上開行為情節輕微。是本件債務 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2、8款所定隱匿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形 ,且情節非屬輕微,依上開規定,應不予免責。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 款所定不 免責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而債務人屢經本 院通知而未據實陳報其財產,又其隱匿上揭3筆全球人壽保 單之解約金數額,為其全部清算財產,難認債務人上開所為 情節輕微,倘准予免責,實有失公允,依首揭法條規定,本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 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20%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1/1頁


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