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7年度,16號
CHDV,107,消債抗,16,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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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馬士智 


代理人   陳昱瑄律師
(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孫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8月20日所為107年度事聲字第18號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 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 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該條例 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第1至4款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 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是以,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謂 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之判斷,惟於適用涵攝之過程 ,與判斷者審理時之主觀經驗、社會之客觀通識,乃至於具 體個案之情況相關,立法者尚難就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符合 公允之情況逐一列舉。消債條例為免該法律概念過於空泛而 產生判斷者恣意裁量之疑慮,乃以反面列舉之方式,明示某 些情況下一概應認為該更生方案之條件為「不公允」,法院 不得逕予認可,另一方面則授權法院於具體個案為判斷,期 能針對個案衡量其妥適性,於符合消債條例上開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法律目的下,賦予法 院就「公允」與否之判斷有相當之裁量權限。更生方案是否 公允,除需考量債務人是否已盡其最大償還能力外,尚須衡 酌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調整是否已達 妥適,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否確受保障,三者間須整體觀 察,不容偏廢,否則難達消債條例欲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最 終目的。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



,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設置目的,乃使經濟上 已陷於窘境之債務人,得藉由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 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 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上開條文所稱「條 件公允」者,自應審酌更生方案之內容是否詳為考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及償債基礎,並兼顧債權人受償利益,如債務人 之經濟狀況在可預期之將來必發生變動,自應於擬定更生方 案時加以斟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至少有4日至工地打零工,且由 原審所陳報之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可知每月確實有固定收入, 法院僅因抗告人收入多集中於夏日,認其餘其他時間幾無收 入,實屬誤會。且依抗告人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可知,其當年度之總收入為新台幣(下同)158,100 元,平均月收入為13,175元,與至今陳報之平均收入幾無出 入,原裁定僅就年齡、體格而認定抗告人能找到可達最低工 資標準之工作,顯有片面認定之嫌,因如抗告人可尋求比現 在更高之收入,不會至107年平均月收入僅13,000元,使自 己落入須縮衣節食、省吃儉用難以度日之景況,原裁定未慮 及前情,逕予撤銷抗告人之更生方案,侵害抗告人權益甚鉅 等語,提起抗告。
三、經查,抗告人於107年6月13日原審訊問時主張現於錦石企業 有限公司從事環境消毒工作,按日計酬,日薪1千元,平均 每月薪資13,000元,另兼職游泳家教,暑期每次收入2、3千 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2,530元【含伙食費6,500元、勞健 保費1,438元、交通費812元、通訊網路費1,740元、電視費 540元、醫療及雜支費1,500元】,每月可清償2,600元,另 持有10萬元之股票可供清償,以72期平均計算,提出以每月 為1期、每期4,000元之更生方案云云。然查,依抗告人於 106年3月22日陳報狀所附其郵政存簿儲金簿所載,其自104 年9月起至105年8月止之薪資收入共163971元,平均每月為 13664元,其於105年7月11日之薪資達18126元,同年8月10 日薪資16226元,更遠高於其所稱平均月收入僅13,000元。 次查,抗告人於106年7月27日陳報狀所提出之財產狀況報告 書載明其104年度平均薪資為158100元,此尚且不包含其兼 差所得;另查,抗告人於106年9月6日陳報狀陳稱其每月平 均收入15000元至16000元之間,細觀其於陳報狀後之薪資單 可見106年6月薪資26200元,106年7月份薪資24700元,有陳



報狀及薪資單可參,此尚且不包含其兼差所得在內;再查, 依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9月22日函覆本院所附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知,抗告人自104年7月1日起投保薪 資為20008元,自106年6月6日起至同年8月每月投保薪資為 21009元,均遠高於其事後所稱平均月收入僅13,000元云云 。末查,抗告人代理人於106年10月24日到庭陳稱:每年 七、八月工作時間較長,收入較多約25000元,但平均月收 入約22000元等語,有本院司法事務官訊問筆錄可稽,顯然 高於13000元甚多。此外,抗告人於108年1月17日本院訊問 時坦承106年6、7月平均月收入35000元,縱使暑期其教授之 游泳學員較多,然如上所述,可見抗告人之平均月收入(不 包含其他兼差收入)均遠高於其事後所稱13000元,抗告人 稱平均月收入僅13,000元云云,顯然不足採。又抗告人為63 年次,正值壯年,尚有工作能力,自應勉力增加自身收入, 以其於108年1月19日切結每月收入19000元至21000元(平均 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12530元後,剩餘7470元(2000 0元減12530元),則其更生方案每月清償4000元,其清償比 例僅百分之五十四,顯未盡力清償債務。則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107年3月5日所為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號裁定認可之 更生方案條件,難認已盡力清償,並不公允,自不符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原審所為原處分撤銷之裁定,於法並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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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