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28號
原 告 吳吉松
被 告 展承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江啟文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複代理人 林彥谷律師
楊怡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4, 730元及利息暨違約金,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34,73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應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