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7年度,9號
CHDV,107,小上,9,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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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鄧仁化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一敏 
訴訟代理人 張秉鎮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
23日本院北斗簡易庭106年度斗小字第2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 條之25所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亦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 之指摘,並揭示該法條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 ,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小額訴訟程序,其上訴不合法 者,第二審法院亦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 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27日下午2時 5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雲林縣○○ 鄉○○路00號前,過失撞擊被上訴人所承保由訴外人薛麗雪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然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系爭小客車違規停放慢車道正 中央,上訴人因而過失擦撞系爭車輛之後照鏡,於調解時訴 外人薛麗雪同意各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然原審竟判定上訴人



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對此表示異議,另系爭車輛 僅有後照鏡損壞,被上訴人竟將系爭車輛車身損害之費用灌 水由上訴人負擔,顯為敲詐上訴人等語。並聲明:原判決不 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自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然上訴人未注意車前 狀況且未注意安全距離,致生本件車禍發生,此部分事實經 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其係為靠右路邊停車時撞擊系爭小客車之 後視鏡,原審並詳細參酌警方現場圖、現場照片及刑事紀錄 等相關事證,而認上訴人應賠償系爭小客車後視鏡修理費用 ,並應負八成肇事責任,並無不當,上訴人無視前述具體事 證與資料,請求改判,實屬無據。並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上訴人於上訴狀內所載上訴理由,係主張本件車禍之 發生,係因系爭小客車違規停放慢車道正中央,上訴人因而 過失擦撞系爭車輛之後照鏡,於調解時訴外人薛麗雪同意各 負一半之過失責任,然原審竟判定上訴人百分之八十之過失 責任,另系爭車輛僅有後照鏡損壞,被上訴人竟將系爭小客 車車身損害之費用灌水由上訴人負擔,顯為敲詐上訴人等語 ,核屬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 況原審係依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所陳,僅 就系爭小客車後照鏡部分之車損,即估價單編號1至3、8、 12共8286元(含零件7710元及工資576元),其餘車身損害 不向上訴人請求,而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42元, 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1,000元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本判決被上訴人勝 訴部分得假執行;足見原判決並未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其 餘車身損害甚明。縱然於調解時訴外人薛麗雪同意各負一半 之過失責任,然因雙方並未調解成立,則於調解時提出之調 解條件自不得拘束判決或作為判決之基準,故原審判定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乃屬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本件上訴人並未於上訴狀內具體表明原審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之情形,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其上訴即 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謝仁棠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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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