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號
原 告 楊碧銀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洪香蜜
兼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被 告 楊四海
洪有仁
洪宗淵(兼洪震坤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洪堯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638.9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829地號、面積142.05平方公尺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一(甲案)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9月6日二土測字第170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同段822地號土地編號甲、面積247.23平方公尺,由被告洪有仁、洪宗淵、洪堯東共同取得,並依序按其應有部分比例19分之12、19分之4、19分之3維持共有;編號乙、面積109.0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丙、面積141.32平方公尺,由被告洪佳妏取得;編號丁、面積141.32平方公尺,由被告洪香蜜取得;同段829地號土地、面積142.05平方公尺,由被告洪有仁、洪宗淵、洪堯東共同取得,並依序按其應有部分比例19分之12、19分之4、19分之3維持共有;各共有人並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補償。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共有人洪震坤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2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4分之1,同段82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9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4分之1(下就此兩筆土地合稱系爭兩筆土 地),於民國106年5月4日由被告洪宗淵以拍賣為原因取得 洪震坤上開應有部分,並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有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本院卷二第103至108頁),被告洪 宗淵聲請承當訴訟,經原共有人洪震坤及原告同意(本院卷 二第110頁),與法相合,自應准許。
㈡共有人楊四海將其所有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6分之1 全部移轉予第三人,其中應有部分48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 於106年4月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堯南,其中應有部分24 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於106年4月7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洪堯 順,然未經楊四海同意由訴外人洪堯南、洪堯順承當訴訟, 故上開訴訟標的物之移轉於楊四海無影響,楊四海仍為本件 被告。
㈢共有人洪堯東將其所有系爭兩筆土地、應有部分均16分之1 ,其中應有部分均48分之1,於106年4月7日以贈與為原因移 轉登記予訴外人洪堯南,洪堯東既未將訴訟標的物全部移轉 ,無從脫離本件訴訟,故訴外人洪堯南自無從聲請承當洪堯 東之訴訟。
二、被告楊四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系爭兩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兩筆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爰 依法訴請合併分割,請求依附圖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收件日期文號107年9月6日二土測字第1704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下稱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並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 價師事務所106年12月29日檢送之鑑定報告(下稱華聲估價 報告)所為之鑑估金額互為找補等語。
四、被告洪堯東、洪有仁、洪宗淵(下稱洪堯東等三人)則以: 系爭兩筆土地上現有洪堯東等三人所有之房屋,並由共有人 及其家屬居住使用,其中附圖三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 件日期文號106年3月3日二土測字第36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現況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東半部一樓磚造房屋(下稱 A2房屋)現由洪堯東父母居住使用中,如採原告之甲案分割 ,將使A2房屋有遭拆除之可能,洪堯東父母將無處可居住, 故請求依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 年9月6日二土測字第170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乙案)所
示方案分割。另本件被告洪堯東三人分割後同意繼續保持共 有,然其所受分配之系爭829地號土地為部分住宅區、部分 商業區,與系爭822地號土地為商業區使用分區不同,從兩 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差3倍之多即可知兩筆土地價值差異甚 大,然華聲估價報告所鑑估出之土地價值竟相差不遠,顯然 有所違誤等語。
五、被告洪香蜜、洪佳妏則以:採甲案、乙案均無意見,對於華 聲估價報告亦無意見等語。
六、被告楊四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
七、系爭兩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兩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兩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 議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茲兩造 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 第5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即屬正當。八、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 、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上現使用狀況、建物性質 及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 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 考量,以決定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㈠系爭829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住宅區、部分商業區,系 爭82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有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函 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204至205頁)。系爭兩筆土地相毗鄰 ,兩筆土地東側均臨芳漢路芳2段、系爭822地號土地南側則 臨斗苑路,土地上現坐落數棟建物,由北至南分別為:被告 洪有仁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段00號、13號 二層樓房屋,被告洪堯東所有門牌號碼同段11號二層樓房屋 ,被告洪宗淵所有門牌號碼7號二層樓房屋(上三屋為現況 圖B1、A1部分建物),臨路部分為洪有仁、洪宗淵、洪堯東 及訴外人洪震坤所共有無門牌之一樓瓦頂建物、後方另有2 層樓鐵皮房屋(現況圖A2部分),原告所有興建中之水泥建 物(現況圖A3部分),被告洪佳妏所有門牌號碼同段5號三 層樓房屋(現況圖A4部分)、洪香蜜所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鄉○○路000號二層樓房屋(現況圖A5部分)等情,經本 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本院卷一第107頁、本院卷二第227頁)及附圖三現況圖。 ㈡原告所提甲案分割方案與被告洪堯東等三人所提之乙案分割 方案,兩者就共有人分配之土地位置大致相同,兩者之差異 在於就系爭822地號土地中,原告部分與被告洪堯東三人部
分之分割線基準應以何處為界為適當。依原告之甲案,將使 其所分配之編號乙部分土地形狀較為完整,然致被告洪堯東 與洪宗淵所共有,現由洪堯東之父居住使用之A2房屋約3分 之1分配至原告土地,而有受拆除之可能;而被告所提之乙 案,則以上開A2房屋界線作為分割線,雖得保留上開A2房屋 ,然將使原告所分配到之土地北側邊界凹陷,令原告分得之 土地呈現不規則形狀。本院審酌本件土地之一切情況,認為 被告所提之乙案,造成原告受分配之土地形狀不規則,有礙 於土地未來之利用發展,並違反原告意願而使原告所受分配 面積較其應有部分面積為少,對原告顯失公平。而採甲案雖 致上開A2房屋有受拆除之可能,然A2房屋及後方鐵皮建物均 屬未保存登記建物,屋齡久遠,房屋價值較低,保留該屋亦 無助於公共利益;且本件被告洪堯東三人於起訴時就系爭兩 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僅佔48分之17(約35.4%),縱使納入洪 鴻民部分亦僅佔48分之19,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僅佔48分之22(約45.8%),然三人實際占 用系爭土地之面積比例超過52.2%,其餘共有人僅使用42.2 %(其餘部分為空地),故被告洪堯東等三人使用部分早已 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本件為保留洪堯東等三人現況圖B1、 A1之較有經濟價值之房屋,分配予洪堯東等三人超出其應有 部分所得分得之面積,已屬顧及地上物之利用而調整其餘共 有人之權益;且A2房屋為1樓磚造瓦頂房屋,建築年代久遠 ,內雖放置生活起居物品,然面積狹小,無獨立衛浴設備, 系爭土地上亦另有洪堯東所有之門牌號碼彰化縣○○鄉○○ 路○0段00號房屋,難認如被告洪堯東等三人所述A2房屋拆 除後原房屋使用人即無處居住,更何況洪堯東之父母並非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自無須考量非共有人利用土地之情形。故 本院審酌一切情況,認被告所提之乙案對原告顯失公平,應 採原告所提之甲案較為妥當。
㈢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依前揭方法分配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之面積 較其應有部分有所增減,且因各坵塊位置使用分區、臨路條 件不同,致價值有所差異,就不能按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受分 配人之共有人,自當以金錢補償之。經本院囑託華聲科技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洪振剛不動產估價師依其專業鑑 估土地價值後,製成華聲估價報告(外附),認依甲案分配 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面積、價值較其原應有部分有所增 減如估價報告所示,而應相互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上 開鑑定報告,係鑑定人親赴現場勘察標的現況、臨路情形與
區域環境,本其專業知識,針對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 因素、最有效使用分析,採用比較法及收益法進行評估而得 ,其中針對比較標的之交易日期與勘估標的價格時間有所差 異部分,本件鑑定人已參酌106年消費者物價總指數及第49 期都市地區地價指數,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9條規定, 將比較標的價格調整為勘估標的價格日期之價格;而系爭 829地號土地及系爭822地號土地因使用分區不同造成將來興 建房屋有建蔽率不同可能致土地價值有所差異之情形,亦經 鑑定人斟酌上開因素後予以調整(外附華聲估價報告第49頁 、本院卷三第115頁反面),上開鑑定方法及鑑定依據均經 鑑定人完整載明予上開華聲估價報告中,並經鑑定人洪振剛 不動產估價師於108年4月23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說明(本院 卷三第115至117頁),自屬公正、客觀,而得與作為本件共 有人間互為補償之參考依據。
㈣被告洪堯東等三人固稱:系爭822地號土地、系爭829地號土 地有使用分區不同之差異,且兩筆土地公告現值差異甚大, 然估價結果卻相近,鑑定人未審酌公告現值,並以104年間 之交易市價作為參考,其估價結果有誤等語。然時間因素及 使用分區不同所致之價格差異,業經鑑定人以其專業評估後 予以調整而如上述;另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估價師所參 酌之價額為適當市場行銷及正常交易條件形成之合理價值, 無須亦不應參酌公告現值,故本件鑑定人挑選同段附近土地 之成交價,再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就各方面為適當之調整 ,自無不當。被告洪堯東等三人聲請函詢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查明系爭兩筆土地公告現值核定之依據為何等情,與本 件鑑定所需考量之因素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綜上,本院審酌系爭兩筆土地之性質、分割後土地之利用價 值、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各共有人意願及其利益均衡等一 切情況,認為以附圖一即甲案所示之方案為分配,並由各共 有人互相補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 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瑞水
法官 歐家佑
法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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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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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兩筆│ 備註 │
│ │ │土地應有部分均│ │
│ │ │相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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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有仁 │8分之2 │ │
├───┼───────┼───────┼──────────┤
│2 │洪宗淵 │24分之2 │ │
├───┼───────┼───────┼──────────┤
│3 │洪香蜜 │1000分之201 │ │
├───┼───────┼───────┼──────────┤
│4 │洪佳妏 │1000分之201 │ │
├───┼───────┼───────┼──────────┤
│5 │楊碧銀(原告)│3000分之419 │ │
├───┼───────┼───────┼──────────┤
│6 │洪堯東 │16分之1 │其中應有部分48分之1 │
│ │ │ │贈與予洪堯南 │
├───┼───────┼───────┼──────────┤
│7 │楊四海 │16分之1 │其中應有部分48分1出 │
│ │ │ │賣予洪堯南、應有部分│
│ │ │ │24分之1出賣予洪堯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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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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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補償人 │ 洪有仁 │ 洪堯東 │ 楊碧銀 │ 合計 │
│ │ │ │ │ │
│受補償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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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宗淵 │ 160,508 │ 40,127 │ 3,942 │ 204,577 │
├───────┼─────┼─────┼─────┼──────┤
│洪佳妏 │ 105,643 │ 26,411 │ 2,594 │ 134,648 │
├───────┼─────┼─────┼─────┼──────┤
│洪香蜜 │ 94,223 │ 23,555 │ 2,314 │ 120,092 │
├───────┼─────┼─────┼─────┼──────┤
│楊四海 │ 387,444 │ 96,861 │ 9,515 │ 493,820 │
├───────┼─────┼─────┼─────┼──────┤
│ 合計 │ 747,818 │ 186,954 │ 18,365 │ 953,1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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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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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被告 │訴訟費用負擔│
│ │ │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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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洪有仁 │8分之2 │
├───┼───────┼──────┤
│2 │洪宗淵 │24分之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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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洪香蜜 │1000分之201 │
├───┼───────┼──────┤
│4 │洪佳妏 │1000分之201 │
├───┼───────┼──────┤
│5 │楊碧銀(原告)│3000分之419 │
├───┼───────┼──────┤
│6 │洪堯東 │16分之1 │
├───┼───────┼──────┤
│7 │楊四海 │16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