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658號
CHDV,106,訴,658,2019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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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8號
原   告 黃慶章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李冠穎 律師
被   告①黃滿足 
     ②蔣壬整 
     ③黃正事 
     ④周明欽 
     ⑤黃宇慶 
     ⑥黃文平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⑦黃三明 
被   告⑧黃坤中 
     ⑨黃寬榮 
     ⑩黃金宝 
     ⑪黃淵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主益 
      黃主恩 
被   告⑫黃俊賢 
訴訟代理人 黃百璟 
被   告⑬黃和忠 
     ⑭林 過 
     ⑮蔣政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不碟 
被   告⑯蔣其清 

     ⑰蔣奇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蔣壬貴 
被   告⑱洪士棋 
     ⑲洪朝正 
     ⑳黃啓國 
     ㉑林碧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柱 
被   告㉒黃琨富 
     ㉓李麗芳 
     ㉔黃琨評 
     ㉕蔣佩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不碟 
被   告㉖文詠琪 
     ㉗周繼正 
     ㉘周雅玲 
     ㉙周宜霖 
     ㉚周美秀 
     ㉛蔣東樵 
受 告知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朱怡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27925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 年1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7年9月28日二土測字第1861號修正乙案)及附表二所示,並由各共有人依附表二所載之補償金額及計算方式相互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黃宇慶黃文平黃三明黃寬榮黃淵騰黃和忠林過林碧華文詠琪蔣東樵外之被告黃滿足等21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面積27925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 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按如附圖一即彰化 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下稱二林地政所)民國107年8月1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7年7月27日二土測字第1410 號)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下稱修正甲方案),並依鑑定之結 果互為補償。
三、被告答辯:
㈠、黃宇慶黃坤中黃寬榮(下稱黃坤中等3 人,其中黃坤中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辯論及所提書狀)陳 稱:同意分割,分割後願維持共有。原告主張之修正甲方案 ,將渠等占有使用的該方案編號A1分給原告,但該部分由渠 等之祖父開始耕作迄今,原告在其上並無任合耕作物,其分 割方法不符使用現況,對於原告亦無經濟效益,渠等堅決反 對該方案,請依附圖二即二林地政所107 年12月2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107年9月28日二土測字第1861號) 所示之方法為分割(下稱修正乙案)。另訴外人黃參加之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已經超過40年,是渠等父親賣給他的,但是 賣土地或賣房屋不清楚等語。
㈡、蔣壬整蔣政樺、蔣其清、蔣奇明、蔣佩君、文詠琪蔣東 樵等7人(下稱蔣壬整等7人,其中蔣壬整蔣政樺蔣奇明 、蔣佩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場,蔣其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據先前辯論或所提書狀)陳稱:彼等分割後要維持共 有,並按使用之現狀原地原用(原告起訴狀之附圖關於系爭 土地東北側「黃琨評種植水稻」之記載有誤,該位置水稻是 蔣壬整種植),同意依黃坤中等3 人主張之修正乙案為分割 及相互補償。
㈢、黃文平黃三明陳稱分割後願維持共有,原表明分割方法採 修正甲方案或修正乙案都接受或同意,但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改稱希望分配的位置能移到黃滿足分得部分。㈣、黃淵騰黃俊賢黃和忠林過(下稱黃淵騰等4 人,其中 黃俊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辯論所述)陳 稱:渠等未實際占用系爭土地,請求分得位置靠近王功段67 -65地號,同意依修正乙案分割。
㈤、林碧華陳稱分割後有留設道路即可,同意依修正乙案分割, 伊分配位置在最裡面沒有價值,為何須付那麼多補償金。㈥、周繼正李麗芳黃琨評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 其等先前辯論所述,周繼正稱同意分割,希望留設6 米道路 ;李麗芳黃琨評均陳稱同意依修正乙案為分割,㈦、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 一;該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 分割期限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 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 既無法協議為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正當。
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北側西半部臨道路(芳漢路新寶段129 巷),北側東半部亦



有巷道(芳漢路新寶段119巷、127巷)可對外聯絡;現有共 有人黃正事黃琨評及訴外人黃參加各自所有之樓房建物坐 落其上,其建物占用情形如二林地政所106年9月19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其餘部分由黃坤中黃寬榮蔣壬整、蔣政 樺、蔣其清與蔣奇明周雅玲各種植水稻,及由黃琨評種植 牧草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現況圖及 照片(卷一第8 頁,其中「黃琨評」種植水稻部分應更正為 「蔣壬整」種植水稻)為證,並經本院囑託二林地政所派員 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 卷一第96至97頁、第102 頁),到場兩造對於此等事實亦無 爭執,堪認定屬實。
六、分割方法部分,原告請求依附圖一即修正甲方案為分割,被 告黃坤中等3 人主張應依附圖二即修正乙方案為分割。查該 兩分割方案均已斟酌蔣壬整等7人、黃淵騰等4人及林碧華、 、李麗芳黃琨評之意見及占有使用位置,並留有6 公尺私 設道路及9 公尺迴車道,規劃相當完善,均足以發揮系爭土 地為建築用地之經濟效用。兩方案主要差異,為原告與被告 黃坤中等3 人均請求分配取得系爭土地西北角臨路之坵塊( 即修正甲方案之編號A1;修正乙案之編號1 ),及因彼等持 分面積有別,致使黃啟國黃滿足蔣壬整等7 人分得之位 置略有調整(修正甲方案編號A2-A4、A13-15 ;修正乙案編 號2-4、13、14 ),其餘共有人分得之位置面積則均相同。 惟系爭土地西北角臨路之坵塊,向由黃坤中黃寬榮種植水 稻,該坵塊往南始由原告與黃啟國耕種,有前開現況圖及照 片可證(卷一第8 頁)。原告要求分得黃坤中黃寬榮耕種 多年之位置,無非以伊與黃啟國為兄弟關係,分割後得合併 開發利用,有助提升土地之利用價值,且多數共有人同意按 修正甲方案為分割等語為據,並提出黃啟國黃文平、黃三 明、周雅玲周宜霖、周美秀、周繼正黃正事林碧華周明欽黃金宝黃琨富李麗芳黃琨評洪朝正等15人 出具之證明書為證(卷二第70至85頁)。惟黃坤中等占用該 特定位置耕種已久,原告與黃啟國僅以渠二人分割後欲合併 開發利用為由,要求分得該臨路部分,而將黃坤中等人分配 於渠二人目前種植水稻之位置(編號A13、A14),實不盡合 理。蓋原告與黃啟國如欲合併使用,分割後當繼續維持共有 即可,且可同時往南分得編號A5左右之位置就可以輕易達成 ,完全沒有由原告分得編號A1始得合併利用土地之必要。至 其餘共有人因兩方案之分配位置相同或者大致相當,對於原 告與被告黃啟國黃坤中等3 人分配於何處,實不具切身利 害關係,渠等各自表明同意修正甲方案或者同意修正乙案之



意見(出具同意書之黃文平黃三明到場辯論時原稱兩方案 都可以接受,嗣改稱要分得黃滿足取得之位置;林碧華、李 麗芳、黃琨評於言詞辯論時亦均改稱同意按修正乙案分割) ,無非基於情誼或是礙難拒絕使然,與分割共有物訴訟應斟 酌各項因素為公平裁判者有悖,顯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故本院認為黃坤中等3 人主張之修正乙案較公平,堪以 採取。
七、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之修正乙案分配結果,雖與各共有 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大致相當,但因分配位置臨路條件及形狀 等不同,致其價值較應有部分有所差異,就不能按應有部分 價值受分配者,當以金錢相互補償之。而經本院囑託大中不 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江東融估價師鑑定結果,認為依修正 乙案分配後,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二所示,有該事 務所108年5 月29日大中字第1080068號函送之修正後估價報 告書(外放)可參。該估價報告係不動產估價師實地勘查系 爭土地使用現況,及其鄰近地區土地及建物利用情形、公共 設施概況及交通運輸概況,並分析價格形成之一般因素、區 域因素、個別因素及最有效使用等項,以比較法及土地開發 分析法推估比準地之合理單價,再按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面 積、形狀、面寬、深度、臨路情況等因素調整而得,此觀估 價報告記載內容即明,客觀可採。被告林碧華陳稱其分得位 置在裡面價值不高,卻要補償其他共有人那麼多,尚嫌空泛 ,難以採取。至於原告謂該估價報告就兩分割方案之分割前 共有人持分價值合計相差新台幣(下同)9萬2747 元,應屬 重大錯誤,並聲請補充鑑定。然兩分割方案之分割前共有人 持分價值不同,係因分割方案不同所造成(修正乙案分割後 之總價值略高於修正甲方案9萬2747 元),並非估價有重大 錯誤。原告聲請補償鑑定,核無必要。故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其利益之 均衡等情,認以附圖二之修正乙案原物分割,並按附表二所 載之補償金額及計算方式相互補償,堪稱允當。爰判決分割 如主文第1項。
八、另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有同意分割或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經共有人 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 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滿足就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據第三人即受告知人彰化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有抵押權,而經原告聲請告知訴訟,該銀



行未聲明參加訴訟,但到庭陳述對於前開分割方案無意見。 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在判決分割確定後,前開抵押權自應 移存於黃滿足分得之部分。
九、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
│附表一: 106年度訴字第658號│
├──┬──────┬────────┬──┬──────┬────────┤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 有 部 分 │編號│共有人姓名 │應 有 部 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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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 │黃 滿 足 │ 4100/60160 │ ⑰ │蔣 奇 明 │ 1803/60160 │
├──┼──────┼────────┼──┼──────┼────────┤
│ ② │蔣 壬 整 │ 2006/60160 │ ⑱ │洪 士 棋 │ 144/60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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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③ │黃 正 事 │ 907/60160 │ ⑲ │洪 朝 正 │ 145/60160 │
├──┼──────┼────────┼──┼──────┼────────┤
│ ④ │周 明 欽 │ 632/60160 │ ⑳ │黃 啟 國 │ 3972/120320 │
├──┼──────┼────────┼──┼──────┼────────┤
│ ⑤ │黃 宇 慶 │ 1119/60160 │ ㉑ │林 碧 華 │ 7556/60160 │
├──┼──────┼────────┼──┼──────┼────────┤
│ ⑥ │黃 文 平 │ 1625/60160 │ ㉒ │黃 琨 富 │ 2200/60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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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⑦ │黃 三 明 │ 105/60160 │ ㉓ │李 麗 芳 │ 4263/60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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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⑧ │黃 坤 中 │ 2575/120320 │ ㉔ │黃 琨 評 │ 8108/60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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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⑨ │黃 寬 榮 │ 2575/120320 │ ㉕ │蔣 佩 君 │ 979/60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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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⑩ │黃 金 宝 │ 445/60160 │ ㉖ │文 詠 琪 │ 3447/60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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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⑪ │黃 淵 騰 │ 2537/180480 │ ㉗ │周 繼 正 │10716/300800 │
├──┼──────┼────────┼──┼──────┼────────┤
│ ⑫ │黃 俊 賢 │ 2537/180480 │ ㉘ │周 雅 玲 │ 5358/300800 │
├──┼──────┼────────┼──┼──────┼────────┤
│ ⑬ │黃 和 忠 │ 2537/180480 │ ㉙ │周 宜 霖 │ 5358/300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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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⑭ │林 過 │ 1843/60160 │ ㉚ │周 美 秀 │ 5358/300800 │
├──┼──────┼────────┼──┼──────┼────────┤
│ ⑮ │蔣 政 樺 │ 980/60160 │ ㉛ │蔣 東 樵 │ 1509/60160 │
├──┼──────┼────────┼──┼──────┼────────┤
│ ⑯ │蔣 其 清 │ 1802/60160 │ ─ │黃 慶 章 │ 3972/1203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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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106年度訴字第658號│
├──┬─────┬─────┬──────┬───────┬───────┤
│坵塊│面積(㎡)│取 得 人│權 利 範 圍 │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
│編號│ │ │ │(新台幣元) │(新台幣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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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1011 │黃宇慶 │2238/7388 │ 175,939 │ ─ │
│ 10 │ 237 ├─────┼──────┼───────┼───────┤
│ 11 │ 336 │黃坤中 │2575/7388 │ 202,432 │ ─ │
│ │ ├─────┼──────┼───────┼───────┤
│ │ │黃寬榮 │2575/7388 │ 202,432 │ ─ │
├──┼─────┼─────┼──────┼───────┼───────┤
│ 2 │ 851 │黃啟國 │全部 │ 99,228 │ ─ │
├──┼─────┼─────┼──────┼───────┼───────┤
│ 3 │ 1757 │黃滿足 │全部 │ 205,507 │ ─ │
├──┼─────┼─────┼──────┼───────┼───────┤
│ 4 │ 1179 │蔣壬整 │2006/12526 │ 7,023 │ ─ │
│ 14 │ 2432 ├─────┼──────┼───────┼───────┤
│ 25 │ 1757 │蔣政樺 │ 980/12526 │ 3,431 │ ─ │
│ │ ├─────┼──────┼───────┼───────┤
│ │ │蔣其清 │1802/12526 │ 6,309 │ ─ │
│ │ ├─────┼──────┼───────┼───────┤
│ │ │蔣奇明 │1803/12526 │ 6,313 │ ─ │




│ │ ├─────┼──────┼───────┼───────┤
│ │ │蔣佩君 │ 979/12526 │ 3,428 │ ─ │
│ │ ├─────┼──────┼───────┼───────┤
│ │ │文詠琪 │3447/12526 │ 12,068 │ ─ │
│ │ ├─────┼──────┼───────┼───────┤
│ │ │蔣東樵 │1509/12526 │ 5,284 │ ─ │
├──┼─────┼─────┼──────┼───────┼───────┤
│ 5 │ 741 │黃文平 │325/346 │ ─ │ 46,366 │
│ │ ├─────┼──────┼───────┼───────┤
│ │ │黃三明 │21/346 │ ─ │ 2,996 │
├──┼─────┼─────┼──────┼───────┼───────┤
│ 6 │ 459 │周雅玲 │全部 │ ─ │ 86,081 │
├──┼─────┼─────┼──────┼───────┼───────┤
│ 7 │ 459 │周宜霖 │全部 │ ─ │ 86,081 │
├──┼─────┼─────┼──────┼───────┼───────┤
│ 8 │ 459 │周美秀 │全部 │ ─ │ 86,081 │
├──┼─────┼─────┼──────┼───────┼───────┤
│ 9 │ 919 │周繼正 │全部 │ ─ │ 168,160 │
├──┼─────┼─────┼──────┼───────┼───────┤
│ 12 │ 389 │黃正事 │全部 │ 11,526 │ ─ │
├──┼─────┼─────┼──────┼───────┼───────┤
│ 13 │ 851 │黃慶章 │全部 │ 73,485 │ ─ │
├──┼─────┼─────┼──────┼───────┼───────┤
│ 15 │ 3238 │林碧華 │全部 │ 280,688 │ ─ │
├──┼─────┼─────┼──────┼───────┼───────┤
│ 16 │ 271 │周明欽 │全部 │ ─ │ 82,381 │
├──┼─────┼─────┼──────┼───────┼───────┤
│ 17 │ 191 │黃金宝 │全部 │ ─ │ 63,065 │
├──┼─────┼─────┼──────┼───────┼───────┤
│ 18 │ 943 │黃琨富 │全部 │ ─ │ 31,413 │
├──┼─────┼─────┼──────┼───────┼───────┤
│ 19 │ 1827 │李麗芳 │全部 │ ─ │ 62,018 │
├──┼─────┼─────┼──────┼───────┼───────┤
│ 20 │ 3475 │黃琨評 │全部 │ ─ │ 117,362 │
├──┼─────┼─────┼──────┼───────┼───────┤
│ 21 │ 362 │黃淵騰 │全部 │ ─ │ 90,736 │
├──┼─────┼─────┼──────┼───────┼───────┤
│ 22 │ 362 │黃俊賢 │全部 │ ─ │ 90,736 │
├──┼─────┼─────┼──────┼───────┼───────┤
│ 23 │ 362 │黃和忠 │全部 │ ─ │ 79,785 │




├──┼─────┼─────┼──────┼───────┼───────┤
│ 24 │ 790 │林過 │全部 │ ─ │ 145,707 │
├──┼─────┼─────┼──────┼───────┼───────┤
│ 26 │ 62 │洪朝正 │全部 │ ─ │ 28,959 │
├──┼─────┼─────┼──────┼───────┼───────┤
│ 27 │ 62 │洪士棋 │全部 │ ─ │ 27,166 │
├──┼─────┼─────┼──────┴───────┴───────┤
│ 28 │ 2143 │兩造 │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
├──┼─────┼─────┴──────┬───────┬───────┤
│合計│ 27925 │ │ 1,295,093 │ 1,295,093 │
├──┼─────┴────────────┴───────┴───────┤
│ 補 │1.應付(應受)補償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29萬5093元。 │
│ 償 │2.應受補償與應付補償之人相互間,應付或應受補償金之計算方式為:應付補│
│ 金 │ 償金額×應受補償金額÷補償金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例如:被告⑤黃宇│
│ 計 │ 慶與被告⑥黃文平相互間,黃宇慶應給付黃文平之補償金額為175,939×46,│
│ 算 │ 366÷1,295,093≒6,299元;被告①黃滿足與被告㉔黃琨評相互間,黃滿足
│ 說 │ 應給付黃琨評之補償金額為205,507×117,362÷1,295,093≒18,623元;被 │
│ 明 │ 告㉑林碧華與被告⑭林過相互間,林碧華應給付林過之補償金額為280,688 │
│ │ ×145,707÷1,295,093≒31,579元,其餘依此類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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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