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46號
原 告 陳麗貞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被 告 蕭吉助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蕭美慧
訴訟代理人 蕭宏居
被 告 張漢卿
蕭景逢
訴訟代理人 蕭國東
被 告 詹寶德
詹保源
詹保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7日所
為之判決,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5關於蕭景逢之系爭799、8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7396分之1057」之記載,應更正為「7396分之1507」。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