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606號
原 告 邱洪洲
訴訟代理人 楊振芳律師
被 告 邱德容
訴訟代理人 邱漢桐
被 告 邱坤儀
兼
訴訟代理人 邱至億
被 告 邱達雄
訴訟代理人 邱聰奇
被 告 邱和忍
邱英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宏治
被 告 邱顯義
邱柏諭
邱森波
邱大海
邱代松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麗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仁律師
被 告 邱錫壹
邱信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鑫輝
被 告 邱明雄
邱秋雄
邱春雄
邱春凉
邱連昌
邱麗櫻
邱 鬱
邱秀美
邱璧梅
邱怡昀 原住同上鄉中山路2段588巷3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佩華 現應為
被 告 邱奕霖
邱彥霖
兼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邱蓮芳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就主文欄中關於「編號H、面積68.32,由被告邱代松取得」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H、面積68.32平方公尺,由被告邱代松取得」。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判決有主文所示顯然錯誤情形,爰依前項規定以裁定更 正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瑞水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