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12號
原 告 林 樹 重
訴訟代理人 鍾 傑 名 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 伶 榕 律師
被 告①林 順 果
②林 金 堯
③黃 林 李(兼林堅生之繼承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 炎 輝
黃 清 標
被 告④林 志 忠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⑤林 志 賢
被 告⑥林 樹 義
⑦陳 淑 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 溢 根 律師
被 告⑧林 嘉 銘
法定代理人 陳 淑 貞
被 告⑨林 宜 豐
⑩林 辰 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 秀 美
被 告⑪林 丁 酉
⑫林 俊 博
⑬余 林 雪
⑭黃林麗卿
⑮林 玉 英
⑯林 麗 香
⑰林 麗 芳
⑱林 江 閃
⑲林 福 成
⑳林 金 顯
㉑林 福 鼎
㉒林 麗 華
㉓林 麗 真
㉔林 金 來
㉕林 賴 合
㉖林 秀 容
㉗林 明 釧
㉘林 明 源
㉙詹林秋桂
㉚劉 林 葉
㉛林 高 滿
㉜賴林雅惠
㉝林 素 月
㉞林 宏 哲
㉟林婉琦(原名林庭誼)
㊱林 宜 璇
上 一 人 (即林木信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賴 佩 柔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被 告㊲林 木 和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
㊳林 有 住同上市○○路000巷00號
㊴林 眠 住同上市○○路0段000號
㊵崔 賴 妙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㊶崔 淑 寶 住同上鄉大崙村大崙一巷8號之43
㊷崔 寶 彩 住同上鄉南勢村南勢巷4號之32
㊸崔 淑 妹 住彰化縣○○鎮○○○街00巷0號
㊹崔 淑 英 住彰化縣○○市○○里○○路0巷00號
㊺崔 淑 美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㊻崔 婕 蓁 住同上
㊼崔 淑 媛 住彰化縣○○鎮○○里○○○街0號
㊽崔 賢 瑾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㊾崔 茂 盛 住同上
㊿黃 崔 貌 住彰化縣○○市○○里○○巷00號
吳 崔 義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崔 素 蘭 住台中市○○區○○里○○路000號
崔 素 華 住台中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張吳放敏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
張 志 豪 住新竹縣○○市○○○街00號7樓
張 巧 芳 住雲林縣○○市○○里○○街0○0號
張 文 福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張 國 審 住同上市○○里○○路000巷000號
張 錫 賢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㈠附表一所示被告林丁酉等50人應就其被繼承人林堅生所遺坐落 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面積630.71平方公尺土地之 應有部分12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
㈡前項共有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 108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及附表三所示,並由 各共有人按附表四所載之金額相互補償。
㈢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922.66平方公尺共 有土地應分割為如前項附圖及附表五所示,並由各共有人按附 表六所載之金額相互補償。
㈣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分 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1.本件除黃林李、林樹義、陳淑貞、林嘉銘、林宜豐、林辰鐘 以外之被告林順果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2.被告林木信(林堅生之繼承人)於訴訟繫屬後之民國106年8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宜璇(另一法定繼承人林怡萱則 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繼字第1315號准予備查) ,前經本院於106年12月7日依職權裁定命林宜璇承受訴訟在 案。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922. 66平方公尺及同段899 地號、面積630.71平方公尺土地,均 為農業發展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特 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各筆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所示(部分共有人於訴訟繫屬中移轉應有部分於同為當事 人之其他共有人,詳如附註)。其中899 地號土地之原共有 人林堅生已於50年8 月10日死亡,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林丁 酉等50人為其繼承人,但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上開共有土 地均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 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林丁酉等49人就被繼承人林堅生所遺應有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按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員林地政所)108 年3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方案( 收件日期文號108年2月19日員土測字第023000號,下稱甲方 案)所示之方法為分割,暨依鑑定之結果互為補償。三、被告答辯
㈠、黃林李陳稱:依甲方案或後述被告陳淑貞所提乙方案分割都
可以,估價師鑑定結果高於市價等語。
㈡、林樹義陳稱:伊與原告、被告陳淑貞之夫(即林樹彬,已於 99年歿)為兄弟,渠等之父親在生前就分財產,由三兄弟用 抽籤方式,原告及林樹彬抽到899地號土地,伊抽到596地號 土地。伊同意依陳淑貞所提乙方案為分割,該方案將伊所有 建物(即附圖三之編號A)與被告黃林李所有建物(同附圖 之編號C)間之部分空地分給伊,方便建物維修之用。㈢、陳淑貞、林嘉銘陳稱:
1.被告林樹義、原告與陳淑貞之已歿丈夫林樹彬,依序為訴外 人林強之長子、次子、三子,林強生前用抽籤方式分產,原 告及林樹彬抽到899地號,林樹義抽到596地號,原告經營資 源回收場也向陳淑貞租用該土地西半部分。甲方案把899 地 號西邊一小塊約70.08 平方公尺,無法耕作使用之土地分給 陳淑貞母子,而將其餘絕大部分土地給原告與被告林宜豐、 林辰鐘父子三人,顯然違反林強以抽籤方式分配之公平用意 ,有違誠信,且徒增彼此之紛擾及對立。故以依附圖二即員 林地政所108年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方案(收件日期文 號108年1月11日員土測字第005600號,下稱乙方案)所示方 法分割為公平適當,且無損於原告之利益。
2.被告林宜豐、林辰鐘二人係於106年3月31日因買賣而登記取 得899 地號應有部分各1/12,此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 修正施行後「新增共有」部分,且其二人分割後之面積未達 0.25公頃。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之 規定,並參照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及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上更(一)字第36號判決,自不得分割 為單獨所有。甲方案將林宜豐、林辰鐘各自單獨取得編號甲 、乙部分,顯然違背上開法令而不可採。至原告所提林堅生 之繼承人即被告林眠等人之同意書,僅為其部分繼承人,並 無任何法律效用等語。
㈣、林宜豐、林辰鐘均陳稱:同意原告所提甲方案,分割後渠二 人不維持共有。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中 被告林金堯、林志忠、林志賢於先前辯論及所提書狀略以: 林金堯本應於89年即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1/12移轉 登記於林志忠及林志賢名下。而林金堯已於106年3月31日將 其8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6售與林宜豐、林辰鐘,基於誠 信,林金堯就596 地號土地願減少分配212.78平方公尺,而 將之分配給林志忠、林志賢(方案如本院卷一第191 頁)。 另原告於系爭土地為作農業使用,且有違章建物,故土地增 減分配所衍生之增值稅應由原告負擔等詞。被告賴林雅惠陳
稱沒有意見,未分配到土地沒關係等語。其他被告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596、899地號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 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均特定農業區農 牧用地),各筆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其中原共 有人林堅生已於50年8 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如附表一所 示林丁酉等50人,迄未就林堅生遺8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2/12辦理繼承登記;前開兩筆土地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 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為證,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兩造既無法 協議為分割,原告請求林丁酉等50人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 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農發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屬正當。
五、前開共有土地北面臨巷道(浮圳路1段518巷60弄),現有原 告所有鋼鐵磚造鐵皮建物、被告林樹義、黃林李各自所有磚 造鐵皮建物坐落其上,建物占用情形如附圖三即員林地政所 106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圖),其餘為空地 或耕種使用等事實,有原告所提使用現況圖及照片(卷一第 126 頁)及後述估價報告書(外放)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員 林地政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參,兩造對此事實亦無爭執。
六、分割方法部分,原告主張按附圖一甲方案分割,被告陳淑貞 主張依附圖二乙方案為分割,未受原物分配或未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之共有人則均以金錢補償之。而該二分割方案關於 林樹義、黃林李均分配取得其建物基地(甲方案林樹義分得 部分即附圖一之編號A,係以林樹義建物東側牆壁外緣為界 ;乙方案則除保留林樹義之建物外,林樹義建物與黃林李建 物間的空地,由彼二人各取得其一部);林宜豐、林辰鐘( 均為原告之子)分得899 地號土地之東半部(但甲方案兩人 不維持共有,乙方案則保持共有);未占用土地之林堅生繼 承人林丁酉等50人皆未分配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餘最主要 差異為原告與陳淑貞、林嘉銘之分配位置,明顯有別。查原 告與被告林樹義及陳淑貞之夫林樹彬(於99年歿)為三兄弟 ,彼等父親林強於生前以三兄弟抽籤方式分配家產,原告( 次男)與林樹彬(三男)分得899地號部分,林樹義(長男 )分得596地號部分,為林樹義陳明(卷一第171頁背面), 原告及被告陳淑貞、林嘉銘對此事實亦均無異詞。原告之建 物亦僅占用899 地號之東側部分(即現況圖之編號A),現 於林強及林樹彬相繼去世後,即由原告之子林宜豐、林辰鐘
出面在106年3月以後向其他共有人林金堯、林順果等人購買 持分,再由彼父子三人分割取得899 地號土地之絕大部分, 而將剩餘面積約70平方公尺、面寬約3.5 公尺,難以發揮耕 地經濟效用的土地分給陳淑貞、林嘉銘母子,實有悖於誠信 ,並給人相煎何太急之感,難認妥當。況乙方案將林樹義、 黃林李建物間之空地由彼二人各分得一部,便於林樹義建物 爾後修繕或拆除重建,且可減少黃林李補償其他共有人之金 額(依甲方案,黃林李須補償其他共有人新台幣14萬6381元 )。故應以乙方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公平可採。七、惟乙方案將林宜豐、林辰鐘取得部分維持共有(即附圖二原 圖編號B部分),與彼二人表明之意願不符。被告陳淑貞雖 謂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之規定,並參照 內政部(89)台內地字第8913114號函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97年上更(一)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林宜豐、林辰鐘 於106年3月31日向前手購買持分,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 施行後新增共有關係,且於分割後面積未達0.25公頃,應不 得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然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項規 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 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 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 有。」、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第3款及第4款所定共有耕 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 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可見 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於該條例 修正施行後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 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至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 ,如於修正施行後,部分共有人移轉應有部分予他共有人或 第三人,如不影響其為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本質者, 解釋上實不能當然謂應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而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此由內政 部於105 年5月6日修正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時,參酌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105年2月2日農企字第1050201396號函、102年10月 8日農企字第1020228703號函及104年10月1日農企字第10402 34361 號函,將前開要點第11點修正為:「⑴本條例第16條 第4 款規定申請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 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 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⑵依前項規 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 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之共有人數。」,益明在 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受讓取得修正前共有耕地持
分者,於耕地分割時,並非必然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再者 ,經本院檢附原告提出之內政部104 年10月21日台內地字第 1040436790號書函影本函詢員林地政所結果,亦據該事務所 107 年7月5日員地二字第1070004788號函復稱:依前開內政 部書函說明四之意旨,如分割筆數未超過農發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似無須要求應保持共有,本案土 地之分割請依前開內政部書函辦理等語(卷二第51頁)。又 經本院函詢系爭耕地可分割之筆數及共有情形,該事務所亦 以107年11月21日員地二字第1070008058號函稱:596地號土 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共有人數為6 人, 故最多可分割筆數為6筆;899地號土地於農發條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原共有人數為5人,故最多可分割筆數為5筆 ;分割筆數於不大於修正施行前之原共有人數前提下,是否 保持共有由申請人自行決定等詞(卷二第125 頁)。綜此可 見,被告林宜豐、林辰鐘雖然是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始成為 899地號之共有人,如分割筆數未超過5筆,渠二人仍得自行 決定分割後是否維持共有。被告陳淑貞以前開耕地分割要點 修正前之內政部函令或裁判,謂林宜豐、林辰鐘分割後應保 持共有,尚難採取。但本院既認乙方案較可採,爰參照附圖 一甲方案,將乙方案林宜豐、林辰鐘分得部分修正為各取得 編號B2、157.68平方公尺、面積B1、面積157.67平方公尺( 分割線與乙方案原編號B之西側分割線平行)。八、另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前揭土地依附圖二乙方案分配結果,各共有人分配之 面積或其價值,較其應有部分有差異或未受原物分配,就不 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當以金錢補償。而經本院囑託華聲 估價師事務所洪振剛估價師鑑定,依乙方案分配後,899 、 596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相互補償金額如附表四、附表六所示 ,有該估價事務所108年5月15日(108)華估字第82395號函 檢送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外放)可稽。被告黃林李雖謂其 估價結果較市價高等語,但並未舉出具體資料以實其說。且 惟洪振剛估價師執行不動產估價業務已10多年(不含不動產 估價師法施行前之資歷),前開估價報告係其實地勘查系爭 土地使用現況,及其鄰近地區土地、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 施概況及交通運輸概況,並分析政策面、經濟面等一般因素 及市場供給、需求、產品型態等不動產市場發展概況,暨區 域因素、系爭土地之個別因素、使用分區等項,以比較法推 估基準地之合理單價,再按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宗地條件、 道路、公共設施接近及周邊環境條件等因素調整而得,此觀
該估價報告記載內容即明,自屬客觀可採。本院審酌前開共 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其 利益之均衡等情,認以附圖二乙方案並修正林宜豐、林辰鐘 為各自單獨所有之方法為分割,暨按附表四、六所示金額相 互補償,堪稱允當。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3項。九、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 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 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
│附表一: 106年度訴字第412號│
├───────────────────────────────┤
│林堅生之繼承人: │
│林丁酉、林俊博、余林雪、黃林麗卿、林玉英、林麗香、林麗芳、林江│
│閃、林福成、林金顯、林福鼎、林麗華、林麗真、林金來、林賴合、林│
│秀容、林明釧、林明源、詹林秋桂、劉林葉、黃林李、林高滿、賴林雅│
│惠、林素月、林宏哲、林婉琦(原名林庭誼)、林宜璇、林木和、林有│
│、林眠、崔賴妙、崔淑寶、崔寶彩、崔淑妹、崔淑英、崔淑美、崔婕蓁│
│、崔淑媛、崔賢瑾、崔茂盛、黃崔貌、吳崔義、崔素蘭、崔素華、張吳│
│放敏、張志豪、張巧芳、張文福、張國審、張錫賢。 │
└───────────────────────────────┘
┌────────────────────────────────┐
│附表二: 106年度訴字第412號 │
├──┬──────┬───────────────┬──────┤
│ │ │應 有 部 分 │ │
│編號│共有人姓名 ├───────┬───────┤負擔訴訟費用│
│ │ │596 地號 │899 地號 │ │
├──┼──────┼───────┼───────┼──────┤
│ 1 │林 順 果 │39841/180000 │─ │127/1000 │
├──┼──────┼───────┼───────┼──────┤
│ 2 │林 金 堯 │32299/576798 │─ │ 42/1000 │
├──┼──────┼───────┼───────┼──────┤
│ 3 │黃 林 李 │14/126 │─ │ 84/1000 │
├──┼──────┼───────┼───────┼──────┤
│ 4 │林 志 賢 │0000000000/173│─ │104/1000 │
│ │ │940000 │ │ │
├──┼──────┼───────┼───────┼──────┤
│ 5 │林 志 忠 │0000000000/173│─ │104/1000 │
│ │ │940000 │ │ │
├──┼──────┼───────┼───────┼──────┤
│ 6 │林 樹 重 │10317/180000 │1/9 │153/1000 │
├──┼──────┼───────┼───────┼──────┤
│ 7 │林 樹 義 │1/9 │1/9 │111/1000 │
├──┼──────┼───────┼───────┼──────┤
│ 8 │陳 淑 貞 │ │ │連帶負擔 │
├──┼──────┤1/9公同共有 │1/9公同共有 │111/1000 │
│ 9 │林 嘉 銘 │ │ │ │
├──┼──────┼───────┼───────┼──────┤
│ 11 │林 宜 豐 │─ │3/12 │ 62/1000 │
├──┼──────┼───────┼───────┼──────┤
│ 12 │林 辰 鐘 │─ │3/12 │ 62/1000 │
├──┼──────┼───────┼───────┼──────┤
│ 13 │林堅生之繼承│─ │2/12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人(如附表一)│ │ │ 40/1000 │
├──┼──────┴───────┴───────┴──────┤
│ 附 │①原告林樹重起訴時,596 地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林順果(2/12)│
│ │ 、林金堯(1/6)、林志賢(1/12)、林志忠(1/12)、原告( │
│ │ 3/18)。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將其應有部分9841/180000,於民 │
│ │ 國107年1月18日移轉登記予林順果;林金堯將應有部分63834/57│
│ │ 6798,於107年1月24日各移轉登記10639/192266予林志賢、林志│
│ │ 忠;原告再將其應有部分其中9842/180000,於107年2月9日各移│
│ │ 轉登記4921/180000予林志賢、林志忠。 │
│ 註 │②899 地號部分,起訴時被告林順果、林志賢、林志忠之應有部分│
│ │ 依序為2/12、1/12、1/12。嗣林順果於107年1月18日將其應有部│
│ │ 分各移轉登記1/12予林宜豐、林辰鐘;林志賢、林志忠於107年2│
│ │ 月7日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宜豐、林辰鐘各取得1/12。 │
└──┴─────────────────────────────┘
┌───────────────────────────────┐
│附表三: 106年度訴字第412號│
├──┬─────┬─────┬───────┬────────┤
│編號│面積(㎡)│取 得 人│權 利 範 圍│ 備 註 │
├──┼─────┼─────┼───────┼────────┤
│ A │ 315.36 │陳 淑 貞 │公同共有全部 │ │
│ │ │林 嘉 銘 │ │ │
├──┼─────┼─────┼───────┼────────┤
│B-1 │ 157.67 │林 辰 鐘 │全 部 │編號B-1、B-2分割│
├──┼─────┼─────┼───────┤線,與原編號B之│
│B-1 │ 157.68 │林 宜 豐 │全 部 │西側分割線平行 │
├──┼─────┼─────┴───────┴────────┤
│合計│ 630.71 │ │
└──┴─────┴──────────────────────┘
┌───────────────────────────────┐
│附表四:899地號補償金額表 106年度訴字第412號 │
├──┬───────┬───────────┬────────┤
│ 項 │項 目 │應付補償金額(新台幣)│合 計 │
│ ├───────┼───────────┤ (新台幣) │
│ 目 │姓 名 │陳淑貞、林嘉銘 │ │
├──┼───────┼───────────┼────────┤
│應 │林 宜 豐 │ 24元 │ 24元 │
│受︵├───────┼───────────┼────────┤
│補新│林 辰 鐘 │ 24元 │ 24元 │
│償台├───────┼───────────┼────────┤
│金幣│林堅生之繼承人│ 1,014,392元 │ 1,014,392元 │
│額︶│(如附表一) │ │ │
│ ├───────┼───────────┼────────┤
│ │林 樹 義 │ 676,261元 │ 676,261元 │
│ ├───────┼───────────┼────────┤
│ │林 樹 重 │ 676,261元 │ 676,261元 │
├──┴───────┼───────────┼────────┤
│合計(新台幣) │ 2,366,962元 │ 2,366,962元 │
└──────────┴───────────┴────────┘
┌───────────────────────────────┐
│附表五: 106年度訴字第412號│
├──┬─────┬─────┬───────┬────────┤
│編號│面積(㎡)│取 得 人│權 利 範 圍│ 備 註 │
├──┼─────┼─────┼───────┼────────┤
│ C │ 273.63 │林 樹 義 │全 部 │ │
├──┼─────┼─────┼───────┼────────┤
│ D │ 213.63 │黃 林 李 │全 部 │ │
├──┼─────┼─────┼───────┼────────┤
│ E │ 263.82 │林 樹 重 │全 部 │ │
├──┼─────┼─────┼───────┼────────┤
│ F │ 425.56 │林 順 果 │全 部 │ │
├──┼─────┼─────┼───────┼────────┤
│ G │ 638.36 │林 志 忠 │共有1/2 │ │
│ │ │林 志 賢 │共有1/2 │ │
├──┼─────┼─────┼───────┼────────┤
│ H │ 107.66 │林 金 堯 │全 部 │ │
├──┼─────┼─────┴───────┴────────┤
│合計│ 1922.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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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596地號補償金額表 106年度訴字第41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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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項 │項 目│應 付 補 償 金 額(新台幣) │合 計│
│ ├────┼──────┬──────┬──────┤ (新台幣) │
│ 目 │姓 名│林 樹 義 │黃 林 李 │林 樹 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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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林 順 果│ 1,788元 │ 51元 │ 4,253元 │ 6,082元 │
│受新├────┼──────┼──────┼──────┼──────┤
│補台│林 志 忠│ 10,277元 │ 294元 │ 24,590元 │ 35,161元 │
│償幣├────┼──────┼──────┼──────┼──────┤
│金︶│林 志 賢│ 10,277元 │ 294元 │ 24,590元 │ 35,161元 │
│額 ├────┼──────┼──────┼──────┼──────┤
│ │林 金 堯│ 3,480元 │ 100元 │ 8,327元 │ 11,907元 │
│ ├────┼──────┼──────┼──────┼──────┤
│ │陳 淑 貞│ 591,373元 │ 16,937元 │1,415,034元 │2,023,344元 │
│ │林 嘉 銘│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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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新台幣)│ 617,185元 │ 17,676元 │1,476,794元 │2,111,65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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