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黃琍如(原名黃月芬)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提出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提出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被告就坐落彰化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汙水處理池及排氣孔等地上 物之土地,應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被告完成價購、徵收 或移除復育工程設施之日止,按每平方公尺每年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元;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58,360 元(卷1、129頁),核其變更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 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規定。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建富,於訴訟繫屬中即107年12 月25日變更為林世賢,經其提出函件聲明承受訴訟(卷123 至12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併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分割前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南郭段坑子內小段45之7地號)為原告與他人
共有(原告持分433735分之72290),被告於91年10月間與 共有人白錫等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上開土地(其持分 86747/5422,持分面積5,259平方公尺),作為垃圾暫置轉 運、資源回收品暫放及封閉工程施工等使用,約定租金以每 年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租期自91年10月14日起至92年10 月13目止(計1年),年租金計525,900元。嗣共有人白錫等 死亡後,其繼承人於93年2月28日協議分割遺產,將前開土 地分歸白健煌等人取得。後該筆土地經裁判分割,原告於99 年8月21日取得自前揭628地號土地分割之同段628之5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3,167.51平方公尺),原存有訴 外人白健煌等人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應仍繼續存在兩造間。 原租期為93年10月13日至94年10月13日,屆期轉為不定期租 賃。被告於99年12月31日片面終止,然系爭土地上仍留有被 告設置之污水處理池及排氣孔等地上物,被告仍就系爭土地 為使用收益,原告亦未為反對之意思,類推民法第451條之 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自100年1月1日起已為不定期限之租 賃,原告自得依原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退言之,倘兩造 已無租賃關係,被告無權占用全部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損害,另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所受利益。據此,請求被告給 付100年1月1日至108年3月6日(按年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 )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或利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9,458,360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辯稱:被告為供垃圾暫置轉運、資源回收品暫放和封閉 工程施工等之用,自93年10月間起向原告承租分割前坐落彰 化縣○○段○○○○段00○0地號土地,並簽訂土地租賃契 約書。嗣兩造先後於94年10月13日、95年10月14日就系爭土 地另訂租賃契約(下稱原租約),原租約於96年10月13日屆 期後,被告有繼續給付租金,然被告於99年12月31日通知原 告至現場勘查並點交土地並已終止原租約,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於100年1月1日開始即無所謂租賃關係。又依原租約第6條 約定,可知原告於出租系爭土地時已同意被告設置排水溝、 污水處理池及排氣孔等地上物,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既 在於進行封閉工程,且依該工程之性質,係在進行封閉復育 之水土保持措施,乃屬永久性之設置,故被告先前支付較高 之租金,現存永久性設施乃原租約所約定之內容,並非無權 占用,原告本件請求違反誠信,有權利濫用情事。此外,被 告並未占用全部土地,原告亦未依申報地價為計算依據,與 土地法之相關規定不符,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近郊之山區, 被告具有公益目的而占有使用,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最高額作為計算依據。復原告請求租金或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已罹時效,為時效抗辯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重測前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84,137平方公尺,於98年10月30日重測後為彰 化縣○○市○○段000地號),於95年10月間為原告與他人 共有(原告持分433735分之72290,持分計算面積約14,023 平方公尺),共有人間有分管特定範圍。嗣該共有土地於99 年8月21日經判決分割,原告取得重測後628之5地號土地( 持分全部,面積13,167.51平方公尺)。又被告於95年10月 間向原告承租前述分割前之分管位置土地(面積約14,023平 方公尺),作為垃圾暫置轉運、資源回收品暫放及封閉工程 施工等之用,並設置水井、污水收集井、明溝等設施(位置 及使用範圍如附圖所示),約定租金每年每平方公尺100元 計算,租期自95年10月14日起至96年10月13日止計1年(即 原租約)。原租約第6條約定:甲方(原告)出租乙方(被 告)之土地,自訂立契約日起即予以同意乙方使用並設施工 程,工程項目如擋土牆、不透水布、截水溝、污水處理池等 」;第9條約定:甲方之土地經乙方使用期滿後,乙方應負 責覆蓋1公尺可耕作沙土層,並鑑界後交還甲方。被告依原 租約支付原告95年10月14日至96年10月13日之租金,另經本 院101年度訴字832號判決認原租約租期屆滿視為不定期租賃 ,判命被告給付原告96年10月14日起至99年8月21日(土地 分割)間之租金,且被告已給付99年8月22日起至99年12月 31日止之租金。此外,被告於99年12月31日會同原告會勘系 爭土地時製作會勘記錄結論表示「依土地租賃契約書規定, 以租賃到期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為租賃期間之終止日,辦 理簽訂合約事宜」。再者,被告於108年間為辦理「彰化市 草子埔垃圾衛生掩埋場開發計畫」,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選 擇價購方式,於108年3月6日向原告表示願以21,068,016元 價購系爭土地(面積為13,167.51平方公尺),並經原告同 意等情。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 化市公所土地租賃契約書、彰化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1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上開判決書暨案卷、彰化市公所會勘點交( 協調)記錄、協議價購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卷7、51、 53、54、82、107頁),堪認屬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月1日至108年3月6日間占有使用 系爭土地全部,依租賃關係請求給付租金(按原租約每年每 平方公尺100元計算);如無租賃關係,另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 依兩造前述主張,本件爭執厥於:㈠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按原租約每年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有無理 由?如有,金額若干?㈡如無租賃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無理由?如有,金 額若干?
五、原告依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按原租約每年每平方公 尺100元計算)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仍留有被告設置之污水處理池及排氣孔 等地上物,被告仍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原告亦未為反對 之意思,類推民法第451條規定,兩造就系爭土地自100年1 月1日起已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原告自得依原租約請求被告 給付租金。被告則辯稱其於99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至現場勘 查並點交土地並終止原租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0年1月 1日開始即無所謂租賃關係,原告自不得依原租約請求給付 租金。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 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 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 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 ,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 第1、2項、第451條分別明文。而所謂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係指依一般觀念,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相當時期 內,能表示反對意思而不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 第367號判例要旨)。另未定租賃期限者,除有不利承租人 習慣外,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㈢查被告於95年10月間向原告承租前述分割前分管位置土地( 面積約14,023平方公尺),租期於96年10月13日屆滿後,被 告仍繼續使用承租之土地,原告亦無反對之意思,視為以不 定期限繼續契約(原租約)一節,此經前案即本院101年度 訴字83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應認屬實。嗣被告於99年12月 31日會同原告會勘系爭土地(前承租分管範圍土地業經裁判 分割)時製作會勘記錄結論表示「依土地租賃契約書規定, 以租賃到期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為租賃期間之終止日,辦 理簽訂合約事宜」,即已明確對原告表示終止前開不定期限 之租賃關係,已無繼續租賃之意思。至被告終止租賃後仍有 使用系爭土地,係認其依原租約之內容而有權繼續留存設施 ,並非將系爭土地視為其租賃物,自無類推民法第451條規 定之情事。另原告固稱被告99年5月20日函件表示有為繼續
承租必要,然依該函說明二記載「租賃期間自到期日起至99 年8月31日止,其租賃之土地使用期滿後,認為有繼續租賃 必要時,另予協議續租」(卷附101訴832卷66頁),而如前 述,被告於99年12月31日表示終止即無繼續租賃之意思,亦 無從依該函件逕認被告於100年1月1日之後仍有租賃之意, 附此敘明。
㈣如上,原租約自96年10月14日變更為不定期限後,既經被告 於於99年12月31日終止,則原告依原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並無所據,自無理由。
六、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有 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全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按原租約每年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請求返還所受 利益。被告則辯稱其先前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既在於進行封 閉工程,且依該工程之性質,係在進行封閉復育之水土保持 措施,乃屬永久性之設置,故被告先前就原租約支付較高之 租金,現存永久性設施乃原租約所約定之內容,並非無權占 用。且被告非占用全部系爭土地,原告依原租約計算被告所 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亦非正確等語。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 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 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 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 害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 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 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 之損害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5號裁判要旨)。 ㈢被告辯稱其設置系爭土地上現存永久性設施乃原租約所約定 之內容,並非無權占用云云。查原租約第6條、第9條固約定 :「甲方(原告)出租乙方(被告)之土地,自訂立契約日 起即予以同意乙方使用並設施工程,工程項目如擋土牆、不 透水布、截水溝、污水處理池等。甲方之土地經乙方使用期 滿後,乙方應負責覆蓋1公尺可耕作沙土層,並鑑界後交還 甲方」,觀諸其意旨,乃原告依原租約將系爭土地交付被告 使用並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擋土牆等設施,尚難認該 等設施即得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否則參照被告設置擋土牆等
設施之位置幾乎包括全部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原告恐 因此永久喪失使用收益之所有權能,豈會同意簽立定期之原 租約?又兩造於93年10月間就系爭土地(分割前)所簽立之 租約已有內容相同之約定(卷49頁反),嗣後95年10月再立 新租約(卷51頁反)何需再為約定?另原租約於96年10月13 日屆期後,被告就該等設施又何需自行給付99年8月22日起 至99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甚於108年間再價購系爭土地, 事理至明。故被告此部分辯稱,容難憑採。如上,被告未能 提出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而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 用收益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 ㈣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3,167.51平方 公尺),受有相當原租約租金計算(每年每平方公尺100元 計算)之利益。被告則辯稱其設置水池及污水收集井等設施 ,面積分別為819.51、142.62平方公尺,非占用系爭土地全 部,且原告未依申報地價為計算依據,與土地法之相關規定 不符。本院認為:
⒈參照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排水溝、污水處理池及排氣孔等 設施之位置,幾乎包括全部土地範圍(如附圖所示),且該 等設施係供垃圾掩埋、暫置轉運、資源回收品暫放和封閉工 程施工等之用,排水溝部分並將系爭土地區隔成數個範圍, 就該等設施實際坐落範圍以外之土地,除被告負有維護設施 、環境保護之義務外,已難為一般通常之使用,堪認被告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全部。
⒉原告主張依原租約之租金計算被告所受利益,惟本院參酌原 租約簽立之目的乃為設置衛生掩埋場使用,租期屆滿後,被 告除應負責覆蓋1公尺可耕作沙土層並鑑界後交還(原租約 第9條)外,並無遷移已掩埋系爭土地下方垃圾之義務,且 系爭土地現已無進行垃圾掩埋作業,而留存之排水溝、污水 處理池及排氣孔等設施(見勘驗測量筆錄),此與原租約( 甚或兩造先前更早之租約)使用系爭土地情況,已有不同, 兼衡原告同意被告以21,068,016元價購系爭土地等情,故依 原租約所定租金計算被告所受利益,難認妥適。 ⒊而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 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該條所 謂土地申報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 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此項租金數 額,應以申報地價為基礎,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占用人利用土地經濟價值等因素定之,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 百分之10之最高額。審酌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農牧用
地,距彰化縣139線道約300公尺,現場雜木叢生、部分土地 為崁坡,前由被告充為垃圾掩埋場使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 本、勘驗測量筆錄、現況複丈成果圖附卷為佐(卷21、48、 79、82頁),另參酌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 224元、原租約之計算基準、交通往來不便等情,認依系爭 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租金為適當。據此,被告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按年受有利益206,467元(224元*13,167. 51平方公尺*0.07=206,4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0年1月1日至108年3月6日所受之利益, 被告為時效抗辯,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起訴而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 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明文。又凡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 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 ,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 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18號判決意旨) 。準此,查原告於10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關於已逾起訴前5年之請求部分(即100年1 月1日至101年9月4日止),已罹請求時效,故原告所得請求 之期間為「101年9月5日至108年3月6日」(計6年6月2日) 。承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期間所受利益1,343,167 元(206,467*6.5+ 206,467/365*2=1,343,16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㈥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違反誠信,有權利濫用情事。按權利之 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 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明文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內(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要旨)。如前所述,原告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無法使用 收益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自有其利益 存在,提起本件訴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被告辯 稱基於原租約而非無權占有一節,容難憑採,已如前述。故 被告辯稱原告違反誠信、濫用權利,尚非有理。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1,343,167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請求 有理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 行,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准許。至原告請求 無理由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坤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