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19號
CHDV,106,訴,1019,201906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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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19號
原   告 陳敏輝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陳劉林 
      陳秋桂 
      鄭麗娟 
      陳昱璋 
      陳昱親 
      陳昱蒓 
      謝陳幼 
      黃小玲(黃陳秀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玲(黃陳秀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元(黃陳秀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文(黃陳秀子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仁(黃陳秀子之承受訴訟人)

      梁瑞欣(陳玉真之承受訴訟人)

      陳宛伶(陳玉真之承受訴訟人)

      黃陳久子

      陳榮聰 
      江清渝 
      江念宸 
      江鈺娟 

      江鈺樺(原姓名江冠誼)


      程光儀律師即陳干(即陳于)之財產管理人

      林心宏 
      林心怡 
      李金山(兼李全境之承受訴訟人)

      李金得(兼李全境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華(兼李全境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鈴(兼李全境之承受訴訟人)

      陳富子 
      唐陳貴子
      陳俊秀 

      陳俊仰 
      陳俊傑 
      吳陳水雲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火 

被   告 陳素蘭 
      陳素月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清 
被   告 吳梅雀 
      吳孫忠 
      吳梅素 
      吳秀卿 
      吳秀華 
      吳孫松 
      吳孫瑩 
      吳昭美 

      陳樹發 
      施養瑞 
      施養全 
      白國欽 
      謝朝為(兼葉清潭之承當訴訟人)

      陳志彰 
      陳勝琳 
      陳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劉林陳秋桂鄭麗娟陳昱璋陳昱親陳昱蒓謝陳幼、黃小玲、黃郁玲、黃郁元、黃郁文、黃郁仁、梁瑞欣、陳宛伶、黃陳久子陳榮聰江清渝江念宸江鈺娟、江鈺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順義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951.59、141.5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080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程光儀律師即陳干之財產管理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海即所遺第一項兩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8分之2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林心宏林心怡、李金山、李金得、李麗華、李麗鈴、陳富子唐陳貴子陳俊秀陳俊仰陳俊傑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水源所遺第一項兩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均1080分之8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吳陳水雲陳文火陳素蘭陳素月陳文清應就其被繼承人陳世德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1.5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被告吳梅雀吳孫忠吳梅素吳秀卿吳秀華吳孫松吳孫瑩吳昭美應就其被繼承人吳子聰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41.55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55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7年12月4日彰土測字第3149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面積173.98平方公尺,由被告施養全取得;編號2、面積134平方公尺及編號3、面積67.49平方公尺,由被告施養瑞取得;編號4、面積71.55平方公尺,由被告白國欽取得;編號5、面積83.32平方公尺,由被告謝朝為取得;編號6、面積62.8平方公尺,由被告施養瑞白國欽、謝朝為、施養全共同取得,並依序按其應有部分比例6280分之1176、6280分之294、6280分之294及6280分之4516維持共有;編號7、面積105.74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梅素吳秀華共同取得,並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8、面積13.76平方公尺,由被告吳梅雀吳孫忠吳梅素吳秀卿吳秀華吳孫松吳孫瑩吳昭美公同共有取得;編號9、面積188.6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敏輝陳志彰陳勝琳、陳志榮共同取得,並依序按其應有部分比例18636分之6636、18636分之6000、18636分之3000及18636分之3000維持共有;編號10、面積22.59平方公尺,由被告施養瑞取得;編號11、面積22.58平方公尺,由被告施養全取得;編號12、面積121.45平方公尺,由程光儀律師即陳干之財產管理人取得



;編號13、面積8.1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樹發取得;編號14、面積8.1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心宏林心怡、李金山、李金得、李麗華、李麗鈴、陳富子唐陳貴子陳俊秀陳俊仰陳俊傑公同共有取得;編號15、面積7.09平方公尺,由被告陳劉林陳秋桂鄭麗娟陳昱璋陳昱親陳昱蒓謝陳幼、黃小玲、黃郁玲、黃郁元、黃郁文、黃郁仁、梁瑞欣、陳宛伶、黃陳久子陳榮聰江清渝江念宸江鈺娟、江鈺樺公同共有取得;編號16、面積1.97平方公尺,由被告吳陳水雲陳文火陳素蘭陳素月陳文清公同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共有人李全境於民國106年11月25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李金山、李金得、李麗華、李麗鈴;陳真玉於 107年7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梁瑞欣、陳宛伶;黃陳秀子 於107年8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小玲、黃郁玲、黃郁元 、黃郁文、黃郁仁,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本院卷一第225 、224、221頁)、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資料(本院卷 第260至265頁、第268至271頁、第251至257)、拋棄繼承查 詢表(本院卷一第228至229頁、第279頁)可參,經原告分 別具狀聲明由該等繼承人承受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共有人葉清潭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5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7、同段 5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5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80分之7 ,於107年4月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謝朝為所有,並據謝 朝為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98、202頁)、 葉清潭同意書,聲請代葉清潭承當訴訟(本院卷一第194頁 、第291頁),並經原告同意,核與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除被告程光儀律師、施養瑞施養全、謝朝為外,其餘 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原告主張:系爭552地號土地、面積951.59平方公尺土地為 兩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4之人所共有,系爭555地號、面 積141.55平方公尺土地(本件兩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 造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2、15、16之人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共有人陳順義、陳海 即、陳水源、陳世德、吳子聰均已死亡,其繼承人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形,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



土地相鄰、共有人部分相同,並經各該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同 意合併分割,爰依法訴請陳順義、陳海即、陳水源、陳世德 、吳子聰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依附圖一所示分割 方法合併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 3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五、被告答辯:
㈠被告施養瑞、謝朝為則以: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依附圖一 所示方案分割等語。
㈡被告施養全則以:同意合併分割,希望附圖一所示編號11由 原告買回等語。
㈢被告程光儀律師即陳干之財產管理人則以: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未能使陳干按其應有部分之價值受分配,難謂公允;且將 原本完整之土地零碎切割,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有所減損 ,而陳干已失蹤多年,未來若經死亡宣告而出現多數繼承人 ,將使該土地共有關係再次複雜化,不利土地利用,應以陳 干不受原物分配,取得價金補償為當,希望變價分割或受補 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白國欽陳志彰陳勝琳、陳志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具狀以:同意合併分割等語。
㈤部分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中曾表示 :①被告陳樹發: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沒有鑑價 找補之必要等語。②被告吳陳水雲陳文火:同意合併分割 ,對分割方案沒有什麼意見,陳文火陳文清、陳水雲、陳 素蘭、陳素月5人希望分在一起等語。③被告吳梅素、吳秀 華:沒有去裡面測量不知道坪數夠不夠,同意合併分割,也 願意維持共有,若持分不夠,磚造的C建物要保留,鐵皮的B 建物要考慮等語。④被告陳俊秀陳俊秀陳俊仰陳俊傑 3人要分在一起等語。⑤被告陳劉林:我們是繼承的,繼承 人要分在一起等語。⑥被告唐陳貴子:我們的持分少,希望 放棄等語。
㈥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
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 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 不動產;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自無不可。查被繼承人陳順義、陳海即、陳水源為系爭土 地登記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分別為7/1080、2/18、8/1080,



被繼承人陳世德、吳子聰為系爭555地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分別為1/72、7/72,其中陳順義於77年8月17日 死亡,被告陳劉林陳秋桂鄭麗娟陳昱璋陳昱親、陳 昱蒓、謝陳幼、黃小玲、黃郁玲、黃郁元、黃郁文、黃郁仁 、梁瑞欣、陳宛伶、黃陳久子陳榮聰江清渝江念宸江鈺娟、江鈺樺即江冠誼為其繼承人;陳海即於大正7年3月 16日死亡,被告程光儀律師即陳干之財產管理人為其繼承人 ;陳水源於72年10月18日死亡,被告林心宏林心怡、李金 山、李金得、李麗華、李麗鈴、陳富子唐陳貴子陳俊秀陳俊仰陳俊傑為其繼承人;陳世德於86年3月19日死亡 ,被告吳陳水雲陳文火陳素蘭陳素月陳文清為其繼 承人;吳子聰於103年5月3日死亡,被告吳梅雀吳孫忠吳梅素吳秀卿吳秀華吳孫松吳孫瑩吳昭美為其繼 承人,且各該繼承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足證(本 院卷一第7至68頁)。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辦理繼 承登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系爭土地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有,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其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 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有土地 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系爭土地相毗鄰, 共有人部分相同,並經各筆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 合併分割,且系爭土地亦無合併分割不適當之情形。是原告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第6項之規定,請求 合併分割,即屬有據。
八、按法院於定分割方法時,須考量兩造之意願、土地現況、各 共有人原使用位置、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利用價值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公平衡量。又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555地號土地面積141.55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部分農 業區部分河川區(本院卷一第293頁),系爭552地號土地面 積951.59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農業區(本院卷一第132頁 ),其上有多數建物。系爭555地號土地略呈南北向狹長長 方形,系爭552地號土地則成倒三角形狀,土地實際占用情 形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16日彰土測 字第305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一第178頁),業 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 彩色照片及上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
㈡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系爭土地大致依使用現



況分配予各共有人,使系爭土地上有建物之共有人與其所分 得之土地相合,得大致保留原有建物,減少拆除建物之不利 益;為供通行或便利共有人利用經當事人同意由部份共有人 在編號6、7、9部份仍維持共有,使分割後各區域土地均可 對外通行,符合共有人之意願、尊重現土地利用狀況,堪認 妥適。至系爭土地既無不能原物分割之情形,且以原告所提 之分割方案原物分割亦符合土地現況利用情形,是程光儀律 師即陳干之財產管理人請求變價分割,難認可採。是本件系 爭土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九、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瑞水
法官 歐家佑
法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 │ ├─────────┬─────────┤負擔比例│
│ │ │明德段552地號土地 │明德段555地號土地 │ │
│ │ │(951.59㎡) │(141.55㎡) │ │
├──┼─────────┼─────────┼─────────┼────┤
│ 1 │陳順義之繼承人(陳│7/1080 │7/1080 │連帶負擔│
│ │劉林、陳秋桂、鄭麗│ │ │0.65% │
│ │娟、陳昱璋陳昱親│ │ │ │
│ │、陳昱蒓謝陳幼、│ │ │ │
│ │黃小玲、黃郁玲、黃│ │ │ │
│ │郁元、黃郁文、黃郁│ │ │ │
│ │仁、梁瑞欣、陳宛伶│ │ │ │
│ │、黃陳久子陳榮聰│ │ │ │
│ │、江清渝江念宸、│ │ │ │




│ │江鈺娟、江鈺樺公同│ │ │ │
│ │共有) │ │ │ │
├──┼─────────┼─────────┼─────────┼────┤
│ 2 │陳海即之繼承人(陳│2/18 │2/18 │11.1% │
│ │干即陳于) │ │ │ │
├──┼─────────┼─────────┼─────────┼────┤
│ 3 │陳水源之繼承人(林│8/1080 │8/1080 │連帶負擔│
│ │心宏、林心怡、李金│ │ │0.74% │
│ │山、李金得、李麗華│ │ │ │
│ │、李麗鈴、陳富子、│ │ │ │
│ │唐陳貴子陳俊秀、│ │ │ │
│ │陳俊仰陳俊傑公同│ │ │ │
│ │共有) │ │ │ │
├──┼─────────┼─────────┼─────────┼────┤
│ 4 │陳樹發 │8/1080 │8/1080 │0.74% │
├──┼─────────┼─────────┼─────────┼────┤
│ 5 │陳敏輝 │6636/108000 │6636/108000 │6.14% │
├──┼─────────┼─────────┼─────────┼────┤
│ 6 │施養瑞 │233/1080 │233/1080 │21.57% │
├──┼─────────┼─────────┼─────────┼────┤
│ 7 │施養全 │233/1080 │233/1080 │21.57% │
├──┼─────────┼─────────┼─────────┼────┤
│ 8 │白國欽 │6376/90000 │6376/90000 │7.1% │
├──┼─────────┼─────────┼─────────┼────┤
│ 9 │謝朝為 │1377/16875 │1377/16875 │8.16% │
├──┼─────────┼─────────┼─────────┼────┤
│ 10 │陳志彰 │1/18 │1/18 │5.55% │
├──┼─────────┼─────────┼─────────┼────┤
│ 11 │陳勝琳 │1/36 │1/36 │2.78% │
├──┼─────────┼─────────┼─────────┼────┤
│ 12 │陳志榮 │1/36 │1/36 │2.78% │
├──┼─────────┼─────────┼─────────┼────┤
│ 13 │吳梅素 │4/72 │無 │4.83% │
├──┼─────────┼─────────┼─────────┼────┤
│ 14 │吳秀華 │4/72 │無 │4.83% │
├──┼─────────┼─────────┼─────────┼────┤
│ 15 │陳世德之繼承人(吳│無 │1/72 │連帶負擔│
│ │陳水雲、陳文火、陳│ │ │0.2% │
│ │素蘭、陳素月、陳文│ │ │ │
│ │清公同共有) │ │ │ │




├──┼─────────┼─────────┼─────────┼────┤
│ 16 │吳子聰之繼承人(吳│無 │7/72 │連帶負擔│
│ │梅雀、吳孫忠、吳梅│ │ │1.26% │
│ │素、吳秀卿吳秀華│ │ │ │
│ │、吳孫松吳孫瑩、│ │ │ │
│ │吳昭美公同共有)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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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