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30號
CHDV,105,訴,430,2019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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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30號
原   告 林性法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   告 林性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簡清泉(兼簡錦旺之承當訴訟人)

被   告 林永暖 
      林美杏 
      林美君 
兼 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林美汝 
被   告 蔡美換(即林連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桂芬(即林連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文培(即林連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奇(即林連宗之承受訴訟人)

      林宏茂(即林連宗之承受訴訟人)

追加 被告 陳源泉 
訴訟代理人 林平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面積四○八五點○六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一○七年五月三十日彰土測字第一三五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四所示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原告與被告林性和林永暖林美汝林美杏林美君簡清泉蔡美換林桂芬林宏奇林宏茂林文培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面積三二點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五七四地號、面積八點八八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五七五地號、面積三五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一○七年五月三十日彰土測字第一三五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五所示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




原告與被告林性和林永暖林美汝林美杏林美君簡清泉蔡美換林桂芬林宏奇林宏茂林文培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地號、面積九五點八九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五五四地號、面積一○○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五五五地號、面積一○○點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五五六地號、面積二七六點四五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五六五地號、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二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一○七年五月三十日彰土測字第一三五五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六所示各分得人、分配位置、面積及備註欄所示。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為補償。
訴訟費用之百分之七十二按附表一所示當事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餘按附表二所示當事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連宗於民國107年1月2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蔡美換林桂芬林文培林宏奇林宏茂等5人, 未有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有訃聞、林連宗除戶戶籍謄本影 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現戶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家事法庭 彰院司家試字第107041200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 頁、第89至95頁),則原告具狀聲明由林連宗之繼承人蔡美 換、林桂芬林文培林宏奇林宏茂等5人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第87至88頁),並經合法送達在案(見本院卷二第99 至104頁、第110頁、第151至156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另查被告簡錦旺於108年2月13日死亡,其就本件 訴訟標的即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085.06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 之2,全部由其子即被告簡清泉繼承,業於108年3月20日辦 妥繼承登記並承當訴訟(詳如下述二),則簡清泉簡良木 、簡清福、簡美華自不得同時再以簡錦旺法定繼承人之身分 承受本件訴訟,其承受訴訟之聲明,應予駁回,併此敘明。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前項裁定,得為



抗告;第1項情形,第三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 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 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簡錦旺死 亡後,其對本件訴訟標的即系爭557地號土地原應有部分10 分之2,因分割繼承登記歸由簡清泉單獨取得,有遺產分割 協議書、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三第10至 12頁),茲簡清泉於108年4月16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 院卷三第2頁),兩造均未表示反對意見(本院卷三第68至 69頁),則簡清泉承當本件訴訟,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另就本件關於林連宗訴訟部分,雖由蔡美換林桂芬、林 文培、林宏奇林宏茂等5人承受訴訟,並經林宏茂、林宏 奇、林文培於107年11月7日就林連宗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 理遺產分割登記完成在案(見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108年3月15日報告書附件2-1至2-9),然未據其等聲請承當 訴訟,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仍不因該等移轉而受影響, 依法續為審判,附此敘明。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 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 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 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 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 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林美杏林美君林連宗於105年8月 31日將其等對系爭5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 182091移轉登記予第三人陳源泉,有系爭557地號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原告於105年10月21 日追加陳源泉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37頁)林連宗、林美 汝、林性和簡清泉對此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另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告與被告林連宗林性和、林永 暖、林美汝林美杏林美君簡清泉簡錦旺共有坐落彰 化縣彰化市竹中段557、573、574、575、553、554、555、 556、56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 方法如附圖(面積位置俟實測後更正)所示。」(見本院卷 一第3頁),嗣於106年10月24日具狀變更其訴之聲明為:「 ㈠原告與被告林連宗林性和林永暖林美汝林美杏林美君簡清泉簡錦旺及追加被告陳源泉共有系爭557地 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06年4月24日彰土測字第1016號複丈成果圖 所示;㈡原告與被告林連宗林性和林永暖林美汝、林 美杏、林美君簡清泉簡錦旺共有系爭573、574、575地 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㈢原告與被 告林連宗林性和林永暖林美汝林美杏林美君、簡 清泉、簡錦旺共有系爭553、554、555、556、565地號土地 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見本院卷二第 11至13頁)此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系爭土地共有關係而 來,係屬同一事實,並不礙被告之防禦,且訴訟標的對於兩 造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亦應予以准許。四、蔡美換林桂芬林文培林宏奇林宏茂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彰化縣彰化市竹中段557、573、574、575、553 、554、555、556、5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彼此相連 ,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二所示,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現因部分共有人於系爭土地 上建築房屋使用,部分土地則作為道路使用,產權彼此交錯 ,各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之利用屢生爭端,為發揮土地之經 濟效用、簡化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復依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105年6月23日彰地二字第1050006031號函所載,系爭 553、554、555、556、565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系爭557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573、574 、575地號土地則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彼此使用分 區不同,無法就系爭9筆土地合併分割,故將系爭土地分為3 大區塊分別進行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原告與被告林連 宗、林性和林永暖林美汝林美杏林美君簡清泉簡錦旺及追加被告陳源泉共有系爭557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㈡原告與被告林連宗林性和、林



永暖、林美汝林美杏林美君簡清泉簡錦旺共有系爭 573、574、575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 所示;㈢原告與被告林連宗林性和林永暖林美汝、林 美杏、林美君簡清泉簡錦旺共有系爭553、554、555、 556、565地號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簡清泉部分:其同意合併分割,就分割方法部分,原同意分 割原告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所示,然因冠祥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所出具之鑑定報告,關於道路用地之價值明顯高估,導 致部分共有人或分配道路後之土地價值顯逾其他共有人,而 衍生數百萬元之價差補償問題,有失公平,共有人亦無能力 負擔如此鉅額之補償,該方案窒礙難行,爰提出如附圖二即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5月30日彰土測字 第135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現有道路改由共有 人繼續維持共有,以避免因道路土地價差補償導致不公平之 分配結果,並請求鑑價補償。
林性和林文培林宏茂林宏奇部分:其等就系爭土地, 同意分割如簡清泉所提出附圖二之分割方案所示。該方案較 能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分割後之土地較為方正,亦維持道路 之完整性,應可促進土地利用;其等亦同意依華聲科技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進行找補。
林永暖林美杏林美君林美汝陳源泉部分:系爭土地 原為祭祀公業林義和堂管理人林龍所管理之土地,84年解除 公同共有,惟仍維持分別共有系爭土地。本件雖同意就系爭 土地合併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未符合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公平性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且未考量系爭土 地上建物均屬建築管理前已建築完成之舊有合法房屋,自有 合法權源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系爭 557地號土地分割後之土地宗數不得超過6筆,而系爭557地 號土地自公同共有轉為分別共有時即已協議分管,分管區域 嗣經買賣、繼承,若無分管之事實,豈可能容任部分共有人 使用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卻無聲明異議?簡清泉所提出如 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未顧慮林永暖林美杏林美君、林 美汝耕種之現況,顯然損害其等權益,極不公平,故不同意 該分割方案。另考量本件共有人所分配之土地與原本之持分 面積未必相同,請求就差 額部分鑑價補償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與被告林連宗林性和林永暖林美汝林美杏林美君簡清泉簡錦旺及陳源泉所共有之系爭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三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07年9月5日彰土測字第2245號複丈成果圖所示。



蔡美換林桂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系爭55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餘系爭土地由原 告與林性和林永暖林美汝林美杏林美君簡清泉蔡美換林桂芬林宏奇林宏茂林文培所共有,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557地號土地為 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553、554、555、556、565地號 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573、574、575地號土地 為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系爭9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3頁) 。經本院於105年7月7日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 勘現場結果:系爭土地上分別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 路00號、38號、44號、46號、50號之建物,除50號建物為1 層樓磚造水泥平房外,其餘建物均為2層樓磚造水泥平房一 情,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5年12月6日彰土測字第3163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第157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 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兩造就系爭9筆土地並未約定不得分割,系爭 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於起訴前未能 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其次,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 地界相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第224條所稱之使用 性質,於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於非都市土地指使用分區及 編定之使用地類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第 225條之1亦有明文,是前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應屬 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稱之法令另有規定(內政部100年3月15 日台內地字第1000050800號函意旨參照)。系爭557地號土 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系爭573、574、575地號土地為 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系爭553、554、555、556、565 地號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則原告就上開使用分區及 使用地類別相同之土地分別請求合併分割,無違於前揭地籍 測量條例第224條第1項及第225條之1等規定,核與民法第 824條第5項規定之合併分割意旨,並無不合,爰併准許之。



㈢次按耕地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 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 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 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 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 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 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 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 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 時共有人人數,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亦有明文。查系爭 557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 第11款所定義之耕地,上開土地於89年1月4日農業發展條例 修正施行前,分別登記在訴外人林瑞德、林瑞同林連豐林連煌林連宗林連泰等6人名下,雖可依前開規定分割 為共有人單獨所有,然分割後之宗數應不得超過6筆,裁判 分割亦同。本件依兩造所提出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系爭557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雖未超過 0.25公頃,惟其宗數均不超過89年1月4日前該土地之共有人 數,核與前開規定無違,先此敘明。
㈣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以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永暖林美汝林美杏林美君、陳 源泉等人辯以系爭557地號土地毗鄰573、574地號處築有土 堤分管,並有長期耕作之事實,應優先分配與其等;又簡清 泉方案分配予林連宗繼承人之土地形狀呈不規則之「7」型 ,顯然不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系爭土地應依其等所提出 如附圖三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經查:
林美汝等人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明兩 造間有分管契約之約定,尚難認其辯詞屬實。縱認本件兩造 間分管契約之存在,該分管契約亦將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確定時生終止之效力,是本院採行分割方法上,應不受其拘 束。此外,林連宗之繼承人林宏奇林宏茂林文培業於 108年6月17日具狀同意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 三第70頁),則林美汝等人泛稱附圖二所示方案不利於系爭 土地之利用,亦不足採。另就林美汝等人所提出如附圖三所



示之分割方案觀之,原告與林性和將分得編號C部分之土地 ,然該部分土地是否有適宜聯外之道路足供通行,並非無疑 ;簡清泉所分得編號B部分之土地,面積雖達1855.97平方公 尺,然其土地形狀自系爭557地號西南側不規則延伸至東北 側,分割後反不利於該部分土地之利用;林連宗之繼承人分 得編號H部分之土地,然該部分土地現為私設通路,分割結 果對其等顯不公平。從而,倘採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 將產生偏厚部分共有人而損及他共有人權益之疑慮,難謂可 採。
⒉系爭土地南側與北側現有9公尺寬私設通路供彰化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使用人聯外通行,並參酌該私設通 路原設計為6公尺寬,此見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切結書、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及私設道路圖至明(見附卷彰化市公所函覆資 料),認該私設通路存在與否,對系爭土地共有人甚至鄰地 所有人之通行權益影響甚鉅,分割時應循相關建築法令規定 及原共有人之約定,保留6公尺寬之私設通路為宜,以避免 變更該私設通路之使用現狀,並得促進周遭土地之利用。 ⒊系爭557地號上分別有林連宗之繼承人及陳源泉所使用門牌 號碼彰化縣○○市○○路00號、50號之房屋。該等建物既為 合法建築之房屋,現亦供共有人居住,分割時自應考量將該 等建物坐落之基地面積分配予建物使用人,以避免產生分割 後房地所有人相異致有另案拆屋還地訴訟風險之情事。從而 ,依簡清泉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結果,將可使系 爭557地號土地北側現有私設通路截彎取直,並維持由全體 共有人共有;南側私設通路囿於分割宗數限制,則以私設通 路中心線為分割基準,西側分由林連宗之繼承人所有、東側 分由原告與林性和維持共有,應不致發生彰化縣○○市○○ 段000○00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情事。另方面,則可使系爭 土地上大部分之建物免於拆除,亦符合林性和林宏奇、林 宏茂、林文培等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及公平原則,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 示。
㈤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 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 附圖二方案分割結果,其臨路地與裡地有價值高低之差別, 共有人分割前持有比例面積與分割後分得之土地面積亦不相 同,經兩造同意以本院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 果為鑑價基準(見本院卷第68頁反面)。依其鑑定報告書所 示,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間應互為找補之數額如附表三 所示(見本院卷三第44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結果尚屬合



理,兩造復未就前開鑑價程序之正當性予以爭執,認為以前 揭鑑定結果由兩造互為補償,應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 第四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 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 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縱 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 費用顯失公平。又本件因原告就系爭9筆土地合併提起訴訟 ,請求就系爭557地號土地單獨分割;就系爭573、574、575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就系爭553、554、555、556、565地號 土地合併分割,而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徵收裁判 費,然本件系爭9筆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完全相同,則本件訴 訟費用之負擔,自應依據原告因各筆土地單獨或合併分割所 得利益之價額占系爭土地價值總額之比例定其範圍,再由各 該筆土地共有人按其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之,始符公平。 ㈡基此,依本件起訴時系爭9筆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原告於 系爭55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 1,491,047元(計算式:4,085.06㎡7,300元/㎡1/20) (見本院卷一第6至8頁);於系爭573、574、575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為61,992元【計算式:(32.66 ㎡+8.88㎡+35.95㎡)16,000元/㎡1/20】(見本院卷 一第9至17頁);於系爭553、554、555、556、565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之價值合計為527,555元【計算式:(95.89 ㎡+100.95㎡+100.17㎡+276.45㎡+66㎡)16,500元/ ㎡1/20】(見本院卷一第18至3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總 價額為2,080,594元,系爭9筆土地單獨或合併分割後土地共 有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分別為72%(計算式:2,080, 5941,491,047)、3%(計算式:2,080,59461,992)、 25%(計算式:2,080,594527,555)。本院爰審酌兩造因 分割所受之利益、利害關係之比例等,認本件訴訟費用之72 %應由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按同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餘由附表二所示當事人按同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較 符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五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表一:
┌───────────────────────────────────┐
│ 訴訟標的: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林性法 │ 20分之1 │ 20分之1 │
├──┼────────────┼─────────┼─────────┤
│ 2 │ 林性和 │ 20分之3 │ 20分之3 │
├──┼────────────┼─────────┼─────────┤
│ 3 │ 林永暖 │ 15分之1 │ 15分之1 │
├──┼────────────┼─────────┼─────────┤
│ 4 │ 林美汝 │ 15分之1 │ 15分之1 │
├──┼────────────┼─────────┼─────────┤
│ 5 │ 林美杏 │ 0000000分之27162 │ 0000000分之27162 │
├──┼────────────┼─────────┼─────────┤
│ 6 │ 林美君 │ 0000000分之27162 │ 0000000分之27162 │
├──┼────────────┼─────────┼─────────┤
│ 7 │ 簡清泉 │ 5分之2 │ 5分之2 │
├──┼────────────┼─────────┼─────────┤
│ 8 │ 陳源泉 │0000000分之182091 │0000000分之182091 │
├──┼────────────┼─────────┼─────────┤
│ 9 │林宏茂林宏奇林文培、│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 蔡美換林桂芬 │0000000分之127467 │0000000分之127467 │
└──┴────────────┴─────────┴─────────┘
 
附表二:
┌───────────────────────────────────┐
│ 訴訟標的:坐落彰化縣彰化市竹中段553、554、555 │
│ 、556、565、573、574、575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 應有部分比例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林性法 │ 20分之1 │ 20分之1 │
├──┼────────────┼─────────┼─────────┤
│ 2 │ 林性和 │ 20分之7 │ 20分之7 │
├──┼────────────┼─────────┼─────────┤
│ 3 │ 林永暖 │ 15分之1 │ 15分之1 │
├──┼────────────┼─────────┼─────────┤
│ 4 │ 林美汝 │ 15分之1 │ 15分之1 │
├──┼────────────┼─────────┼─────────┤
│ 5 │ 林美杏 │ 30分之1 │ 30分之1 │
├──┼────────────┼─────────┼─────────┤
│ 6 │ 林美君 │ 30分之1 │ 30分之1 │
├──┼────────────┼─────────┼─────────┤
│ 7 │ 簡清泉 │ 5分之1 │ 5分之1 │
├──┼────────────┼─────────┼─────────┤
│ 8 │林宏茂林宏奇林文培、│ 公同共有 │ 連帶負擔 │
│ │ 蔡美換林桂芬 │ 5分之1 │ 5分之1 │
└──┴────────────┴─────────┴─────────┘
 
附表三:(單位均以新臺幣/元計)
┌────────┬───────────────────┬─────┐
│ │ 應 補 償 人 │ │
│ ├─────┬─────────────┤ 合 計 │
│ │ 林性和簡清泉 │ │
│ │ │ (即簡錦旺之承當訴訟人) │ │
├───┬────┼─────┼─────────────┼─────┤
│ │ 林性法 │ 77,261 │ 182,469 │ 259,730 │
│ ├────┼─────┼─────────────┼─────┤
│ │ 林永暖 │ 321,456 │ 759,189 │1,080,645 │
│ ├────┼─────┼─────────────┼─────┤
│ │ 林美汝 │ 321,456 │ 759,189 │1,080,645 │
│ 應 ├────┼─────┼─────────────┼─────┤
│ │ 林美杏 │ 58,376 │ 137,868 │ 196,244 │
│ 受 ├────┼─────┼─────────────┼─────┤
│ │ 林美君 │ 58,376 │ 137,868 │ 196,244 │
│ 補 ├────┼─────┼─────────────┼─────┤
│ │ 簡清泉 │ 267,935 │ - │ 267,935 │
│ 償 ├────┼─────┼─────────────┼─────┤




│ │ 陳源泉 │ 255,875 │ 604,299 │ 860,174 │
│ 人 ├────┼─────┼─────────────┼─────┤
│ │ 蔡美換 │ │ │ │
│ │ 林桂芬 │ │ │ │
│ │ 林宏奇 │ 77,839 │ 183,833 │ 261,672 │
│ │ 林宏茂 │ │ │ │
│ │ 林文培 │ │ │ │
├───┴────┼─────┼─────────────┼─────┤
│ 合 計 │1,438,574 │ 2,764,715 │4,203,289 │
└────────┴─────┴─────────────┴─────┘
 
附表四:
┌────────────────────────────┐
│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
├─┬────┬───────┬────────┬────┤
│編│面積 │ 分得人 │ 持份 │ 備註 │
│號│(㎡) │ │ │ │
├─┼────┼───────┼────────┼────┤
│ │ │ 簡錦旺 │ 1/2 │簡錦旺部│
│ A│1780.63 ├───────┼────────┤分已由簡│
│ │ │ 簡清泉 │ 1/2 │清泉取得│
├─┼────┼───────┼────────┼────┤
│ │ │ 林性法 │ 1/4 │ │
│ B│386.58 ├───────┼────────┤ │
│ │ │ 林性和 │ 3/4 │ │
├─┼────┼───────┼────────┼────┤
│ │ │ 林性法 │ 1/20 │簡錦旺部│
│ │ ├───────┼────────┤分已由簡│
│ │ │ 林美杏 │27162/0000000 │清泉取得│
│ │ ├───────┼────────┤ │
│ │ │ 林性和 │ 3/20 │ │
│ │ ├───────┼────────┤ │
│ │ │ 陳源泉 │182091/0000000 │ │
│ │ ├───────┼────────┤ │
│ C│442.76 │ 簡清泉 │ 2/10 │ │
│ │ ├───────┼────────┤ │
│ │ │ 林永暖 │ 1/15 │ │
│ │ ├───────┼────────┤ │
│ │ │ 林美汝 │ 1/15 │ │
│ │ ├───────┼────────┤ │




│ │ │ 林美君 │27162/0000000 │ │
│ │ ├───────┼────────┤ │
│ │ │ 林連宗 │450868/0000000 │ │
│ │ ├───────┼────────┤ │
│ │ │ 簡錦旺 │ 2/10 │ │
├─┼────┼───────┼────────┼────┤
│ │ │ 林性法 │ 1/4 │ │
│ D│178.82 ├───────┼────────┤ │
│ │ │ 林性和 │ 3/4 │ │
├─┼────┼───────┼────────┼────┤
│ E│676.42 │ 林連宗 │ 1/1 │ │
├─┼────┼───────┼────────┼────┤
│ │ │ 林永暖 │200000/636415 │ │
│ │ ├───────┼────────┤ │
│ │ │ 林美汝 │200000/636415 │ │
│ │ ├───────┼────────┤ │
│ F│619.85 │ 林美杏 │ 27162/636415 │ │
│ │ ├───────┼────────┤ │
│ │ │ 林美君 │ 27162/636415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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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