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金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瑋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
度偵字第2522、26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瑋展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瑋展知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 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主觀上可預 見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 人,將為不法分子持之用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等(即洗錢行為),並藉此用以協助不 法財產犯罪之進行,竟仍基於洗錢、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7 年11月中旬某日時許,在臺中市成功路上之7 -11 便利商店,以宅配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 行中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合庫帳戶) 、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彰 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收受,並告知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並與何瑋展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形成共同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 人施用詐術,致各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匯入何瑋展所提供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入帳後, 隨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完畢,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該等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
(一)被告何瑋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被告所有之合庫帳戶、彰銀帳戶、國泰帳戶之之申設人資 料及交易明細。
(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提供前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詐 欺集團之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不同被害人,其被 害人雖有數人,惟被告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 為僅有1 次,係以1 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 合;被告上開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洗錢之工具,竟將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 ,使他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 ,不僅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相關 犯罪之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 ,亦有害於金融秩序之健全。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並曾與被害人林家進、林意華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65頁),然並未遵期履行(有本院電話洽辦 公務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高職畢業,目前擔任便利商店店員,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2 萬5 千元,未婚,沒有子女,目前自己1 個人 住在向他人承租之住處,租金每月6 千6 百元,尚積欠銀 行卡債1 萬4 千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 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 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 年12 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
。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 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 年12月30 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 規定」。立法者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與「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分別規定於不同條文 ,亦即前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後者則 適用刑法第38條以下之規定,足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本質,既非「犯罪所得」,亦非「犯罪 工具」。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之文義,該等規定之適用範圍原在處理「前2 條之沒 收」,即為第38條所規定之違禁物、犯罪工具、犯罪所生 之物,以及第38條之1 規範之犯罪所得之沒收。則「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非犯罪工具、亦非犯罪 所得,似有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疑慮。但從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 修法理由可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 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時,仍應 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價額。可知立法 者並未排除「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自仍 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並未經手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產, 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任何實際支配占有,且被告並非居於 主導犯罪之地位,本院認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二)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已無法再供交易使用, 尚無沒收之實益,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提供金融帳戶而取得相 應之任何對價,自亦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 項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 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
│號│害│ │ │(新臺幣)│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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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11 │9123元 │國泰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靖於│
│ │怡│107 年11月24日17時│月24日18│ │ │ 警詢中之證述(見A 卷│
│ │靖│59分許,撥打電話給│時45分許│ │ │ 第9 頁及其背面)。 │
│ │ │黃怡靖,佯稱其先前│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在售衣網站消費時,│ │ │ │ 詢專線紀錄表(見A 卷│
│ │ │因超商簽收時出錯,│ │ │ │ 第10頁及其背面)。 │
│ │ │導致其帳戶將被持續│ │ │ │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 │ │扣款,必須依指示方│ │ │ │ 公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 │ │式操作自動櫃員機始│ │ │ │ 件報案三聯單(見A 卷│
│ │ │能解除等語,致使黃│ │ │ │ 第11頁) │
│ │ │怡靖陷於錯誤,依指│ │ │ │④第一銀行自動付款交易│
│ │ │示方式辦理,因而匯│ │ │ │ 明細表(見A 卷第12頁│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⑤黃怡靖存摺影本(見A │
│ │ │ │ │ │ │ 卷第13頁)。 │
│ │ │ │ │ │ │⑥購物網頁翻拍照片(見│
│ │ │ │ │ │ │ A卷第1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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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林│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11 │12985元 │國泰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進於│
│ │家│107 年11月24日18時│月24日18│ │ │ 警詢中之證述(見A 卷│
│ │進│7 分許,撥打電話給│時37分許│ │ │ 第15至17頁)。 │
│ │ │林家進,佯稱其先前│ │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在網路購物時,因作│ │ │ │ 詢專線紀錄表(見A 卷│
│ │ │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 │ │ │ 第18頁)。 │
│ │ │款,必須依指示方式│ │ │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處理始能解除等語,│ │ │ │ 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
│ │ │致使林家進陷於錯誤│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依指示方式辦理,│ │ │ │ 式表(見A 卷第19頁)│
│ │ │因而以網路銀行匯款│ │ │ │ 。 │
│ │ │至右列帳戶內。 │ │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單(見A卷第20頁)。 │
│ │ │ │ │ │ │⑤林家進存摺影本(見A │
│ │ │ │ │ │ │ 卷第21頁)。 │
│ │ │ │ │ │ │⑥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
│ │ │ │ │ │ │ A卷第22頁)。 │
│ │ │ │ │ │ │⑦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 │ │ │ │ │ │ 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各│
│ │ │ │ │ │ │ 類案件紀錄表(見A 卷│
│ │ │ │ │ │ │ 第2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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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11 │29989元、8│彰銀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凱秝於│
│ │凱│107 年11月24日19時│月24日20│123元、412│、合庫帳│ 警詢中之證述(見A 卷│
│ │秝│45分許,撥打電話給│時43分許│3元 │戶 │ 第24頁及其背面)。 │
│ │ │鄭凱秝,佯稱其先前│、20時48│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在網路購物時,因作│分許、20│ │ │ 件紀錄表(見A 卷第25│
│ │ │業上有疏失,必須依│時49分許│ │ │ 頁及其反面)。 │
│ │ │指示方式處理以確認│ │ │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 │ │其帳戶有無誤遭扣款│ │ │ │ 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刑│
│ │ │情形等語,致使鄭凱│ │ │ │ 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
│ │ │秝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A卷第26頁)。 │
│ │ │方式辦理,因而以自│ │ │ │④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動櫃員機匯款至右列│ │ │ │ 細表(見A卷第27頁) │
│ │ │帳戶內。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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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柯│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11 │30000 元、│合庫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柯權庭於│
│ │權│107 年11月24日18時│月24日19│29985 元 │ │ 警詢中之證述(見A 卷│
│ │庭│許,撥打電話給柯權│時45分許│ │ │ 第28至29頁)。 │
│ │ │庭,佯稱其先前在網│、19時56│ │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 │ │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分許 │ │ │ 分局埤頂派出所受理詐│
│ │ │失誤設為批發商,導│ │ │ │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 │ │致其帳戶將被分期扣│ │ │ │ 式表(見A 卷第29頁反│
│ │ │款,必須依指示方式│ │ │ │ 面)。 │
│ │ │處理始能解決等語,│ │ │ │③柯權庭存摺影本(見A │
│ │ │致使柯權庭陷於錯誤│ │ │ │ 卷第30頁)。 │
│ │ │,依指示方式辦理,│ │ │ │④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
│ │ │因而以自動櫃員機匯│ │ │ │ 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 │ │款至右列帳戶內。 │ │ │ │ 明細單(見A 卷第30頁│
│ │ │ │ │ │ │ 反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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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張│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年11 │30000元、3│國泰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瑄於警│
│ │瑄│107 年11月24日15時│月24日18│0000元、29│、彰銀帳│ 詢中之證述(見A卷第3│
│ │ │31分許,撥打電話給│時1分許 │985元、300│戶 │ 2至33頁)。 │
│ │ │張瑄,佯稱其先前在│、18時5 │00元、2300│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 │ │網路購物時,因作業│分許、18│0元 │ │ 詢專線紀錄表(見A 卷│
│ │ │疏失誤設為經銷商,│時12分許│ │ │ 第34頁及其反面)。 │
│ │ │導致其帳戶將被扣款│、18時49│ │ │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
│ │ │,必須依指示方式辦│分許、18│ │ │ 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
│ │ │理始能解除等語,致│時57分許│ │ │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 │ │使張瑄陷於錯誤,依│ │ │ │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 │ │指示方式辦理,因而│ │ │ │ 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
│ │ │以自動櫃員機匯款至│ │ │ │ 案三聯單(見B卷第9至│
│ │ │右列帳戶內。 │ │ │ │ 10、16、17頁)。 │
│ │ │ │ │ │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 │ │ │ │ │ │ 單(見B卷第1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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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林│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7 年11│29999元、2│合庫帳戶│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意華於│
│ │意│107 年11月24日17時│月24日19│9123元、29│、彰銀帳│ 警詢中之證述(見A 卷│
│ │華│35分許,撥打電話給│時38分許│999元 │戶 │ 第35至37頁)。 │
│ │ │林意華,佯稱其先前│、19時44│ │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 │ │在網路購物時,因作│分許、19│ │ │ 件紀錄表(見A 卷第38│
│ │ │業疏失誤將其設為高│時55分許│ │ │ 頁及其反面)。 │
│ │ │級會員,必須依指示│ │ │ │③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 │ │方式處理始能解除等│ │ │ │ 竹塘分駐所受理刑事案│
│ │ │語,致使林意華陷於│ │ │ │ 件報案三聯單(見A 卷│
│ │ │錯誤,依指示方式辦│ │ │ │ 第39頁)。 │
│ │ │理,因而匯款至右列│ │ │ │ │
│ │ │帳戶內。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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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卷宗代號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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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案 號 │代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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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522號 │A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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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13號 │B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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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67號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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