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耿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游耿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為零點貳貳陸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㈡適用法律部 分補充:「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有關 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 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 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多 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論罪科刑且執行完畢,其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本院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 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 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 院釋字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及 「再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一節,此 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
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 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考量其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 害自身健康,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印刷業、 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 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稱之第一級毒品(含外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為0.2263公克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 沒收銷燬。又其外包裝袋已用於包裹上開毒品,難以與毒品 完全析離,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此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另扣案之注射 針筒2支,為被告所有,並均為其施用毒品而預備之物,此 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毒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57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佳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